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行为认定研究
发布时间:2017-12-23 04:06
本文关键词: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行为认定研究 出处:《吉林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随着信息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已经超出其本身的价值,被赋予了更多的商业意义。商业利益、链条结构、行业紊乱、保护意识欠缺等种种因素,导致侵犯个人信息这一犯罪现象日益严重,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全新领域,继《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后,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修改,使得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再一次被社会所关注。在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的收集、传输、利用已经形成了一个链条,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方式也多种多样。无行为则无犯罪,本文着重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认定。笔者首先厘清了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明确了我国刑法上个人信息的范围。在此基础上,笔者采用类型化的思考方式,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犯罪行为,即出售行为、收买行为、窃取行为、其他非法获取行为、提供行为以及非法提供行为分为“交易型”、“刺探型”、“泄露型”三类。“交易型”行为是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中最为普遍的行为方式,其中包括出售行为与收买行为。在这部分笔者认为对于出售行为与收买行为的认定不要求以对价交易为基础,其交换对象的范围不仅包括普通财物还包含了财产性利益。而收买行为仅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被明示列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却并没有被明示列出。但是笔者认为,收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虽未被明示列出,其作为出售行为的对向行为,应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之一。“刺探型”行为是指无权知悉个人信息,却非法知悉的行为,其中包含窃取行为以及非法获取行为。由于个人信息的特殊属性,窃取行为虽与传统的盗窃行为相似,但在转移占有以及窃取个人信息载体方面有着明显的不同。对于非法获取行为的认定,笔者主要从两方面入手,即“非法”的含义以及其他获取行为。然而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使得获取行为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抢劫、抢夺、诈骗等行为,还出现了如网络钓鱼、未经授权的网络搜集行为等获取行为。笔者基于“非法”的认定标准,认为网络钓鱼行为属于非法获取的行为方式之一,而单纯的未经授权的网络搜集行为不符合“非法”的认定标准,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非法获取行为。“泄露型”行为是指合法知悉个人信息,后非法泄露的行为。在这部分中虽然包括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提供行为以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非法提供行为,但二者都是提供行为,仅在合法性上有所区分,因此笔者重点探究了提供行为的认定问题。与此同时,笔者对提供行为中存在争议的非法散布行为与非法利用行为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探究,认为非法散布行为应属于一种提供行为,而非法利用行为是信息知悉者的利用行为,并非是让无权知悉者知悉的提供行为,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一种提供行为。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4.34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2条
1 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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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孙立伟;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认定[D];吉林大学;2010年
,本文编号:132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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