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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卡姆的自然权利思想内涵

发布时间:2014-07-28 20:35

      西方自然法思想发展到近代后出现了一次重大的转向,并产生了对人类的法治进程影响深远的古典自然法思想。根据西方学界的普遍看法,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与早期自然法思想(包括古代和中世纪)的主要区别在于早期自然法思想是一种以“客观的自然正义”为核心的观念体系,而近代古典自然法思想则是一种以“主观的自然权利(或个人的天赋权利)”为核心的学说。这就是所谓自然法学说的主观意义转向。而作为这一转向的中世纪渊源,奥卡姆的自然权利思想的贡献是不可低估的。
      (一)奥卡姆论自然权利的历史背景
      14世纪发生了一场著名的论战,这一论战发生在教皇约翰二十二世[John XXII]与其反对者之间,论战的主题被后世略称为“弗朗西斯修士的贫困[Franciscan Poverty]”。由于当时天主教的一个重要的教派,弗朗西斯教派(即圣芳济会),认为为了坚守贫困,基督及其使徒已经放弃一切财产和使用外界物质的权利。作为解释,该教派认为,基督及其使徒对财产只能使用[usus]而无权利[ius]。因此他们主张修士[friars]也应当放弃一切财产权利、安守清贫。而教皇约翰二十二世则坚持认为基督、使徒以及修士都有资格拥有财产,他们对自己财产的使用事实上就是一种权利。为此,他还于1323年发布公告,将弗朗西斯教派的上述主张视为异端,于是一场旷日持久的论战开始了。奥卡姆作为弗朗西斯教派的成员,为了捍卫弗朗西斯教派关于基督、使徒以及修士对财产的“使用”并非属于“权利”范畴的根本立场,他从对“使用”、“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大量概念的分析入手,紧密结合对基督教经典教义(尤其是《圣经》)的解释,提出并论证了自己复杂的主观权利思想。
      (二)奥卡姆自然权利思想的主要内容
      奥卡姆将主观权利[ius]视为“合法的权力”[potestas licita],而这种“合法的权力”涉及大量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权力。根据法国学者米歇尔·维利对奥卡姆的著作《专制权简论》(Breviloquium de principatu tyrannico,外文简称Breviloquium)的归纳,在奥卡姆的权力体系中,处于权力顶峰的是上帝的绝对权力;接着,在人类堕落后,上帝授予了人类占用财货和选举统治者的基本权力,由此产生的统治者获得了相应的立法权;而从人类的立法中则产生出所有权、用益权和使用权这些受到国家保护的权利。
      在这一权力位阶中,上帝授予人类占用财货的权力[potestas appropriandi, power of appropriating]和选举统治者的权力属于自然权利[iuspoli]:它是无须任何契约而仅遵循正确理性的权力;前者属于财产性质的自然权利,后者则属于政治性质的自然权利。而统治者的立法权以及人法上的所有权、用益权和使用权则为实在法上的权利[iusfori]:它是一种来自契约的权力,有时符合正确理性,有时则不符合。此外,根据美国著名的教会法学者布里安·铁尼[Brian Tierney]教授对《专制权简论》和其后奥卡姆的一些政论性作品的进一步挖掘,一种被维利忽略的自然权利类型也在奥卡姆的作品中被发现了,这就是“天赋自由权”,也被称之为“来自福音的自由”[libertas evangelica, gospel freedom]:此种自然权利为人性所固有,它代表着个人自治的范围,并且没有过错或者正当原因不得被剥夺。另外,在奥卡姆的著作中还涉及到一种特殊的自然权利——“使用权”[ius utendi, right of using],这是一种与人法上的使用权同名而实异的自然权利形态,其实质是财货共有的自然法则。
      根据奥卡姆有关自然法的类型理论,上述自然权利都建立在相对自然法的基础上。其中,“占用财货的权力”与“选举统治者的权力”对应于第三类的“假想”自然法——不适用于自然状态而只适用于人类社会;而占用财货的权力只适用于人类社会的最初期——私有制尚未完全确立的状态,其实质是一种以个人强力为后盾的财产使用状态,它的前身是一种更为原初的自然权利,即“使用权”。“天赋自由权”与“使用权”都出自原初的自然状态?在进入社会状态后,二者的效力则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具体来说,自由权和使用权最初对应于第二类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下,它们是不受限制的;而当人类进入社会状态后,前者受到了奴役制的限制,后者则受到了最初的财货占有以及后来的私有制的限制,但因为这两种自然权利是不能放弃的,所以它们分别转化为了在社会状态下适用的第三类自然法的两种形式:限制性的自由权与限制性的使用权,后者包括在紧迫需要情况下的使用权和修士对财产的使用权(不受紧迫需要的限制)。
      为了阐明这一转化过程,并加深对财产性质的自然权利的理解(这是奥卡姆自然权利理论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必须引出奥卡姆关于人类历史与财产权发展的三阶段理论。
      在该理论中,奥卡姆依据自己对《圣经·创世记》中有关人类社会起源的理解,将人类的历史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堕落前阶段、堕落后到财产划分前阶段和财产划分后阶段。在这三个不同的阶段,人类的财产关系也相应的经历了三种不同的形态。在堕落前阶段(相当于奥卡姆以及古典自然法学说中的自然状态),人类对外部的财货是共同享有的,因此,每个人都可以对任何财产享有自由的使用权。此种使用权是人类天赋的自然权利。而在人类堕落后(亚当和夏娃偷吃禁果)到人类最初的财产划分制度(即私有制)产生之日前——这是人类社会最初的一个过渡性的时期,人类不可能再像自然状态下那样自由地使用外界财货;而另一方面,私有的划分尚未形成,所以该阶段的人类只能依据各自的力量,主要是强力,来占有各自的财产,此种从使用权退化而来的“占用权”(即占用财货的权力,potestas appropriandi)成为了该阶段人类财产关系的自然法则。最后,当人类通过其立法来划分财产之后,便产生了“私人所有权”,即私有制。根据奥卡姆的解释,财产划分的起源始于该隐(种地的)和亚伯(牧羊的)的劳动分工,它是人法(人类的协议、习惯和法律)的产物,所以私有制也是人法的产物。三种产生于不同阶段的财产权利(使用权、占用权和私人所有权)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使用权属于第二类自然法上的权利,占用权属于第三类自然法上的权利,而私人所有权则属于实在法(人法)上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原初的使用权虽然在社会状态下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但作为人类享有的不能放弃的自然权利,它在社会状态下则转化为了第三类自然法的形式(限制性的使用权),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即任何人都享有的在紧迫需要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权和修士享有的不受紧迫需要限制的对财产的使用权;而社会状态下的占用权和私人所有权,则必须接受这两种情况的限制。
      正是在这一理论的基础上,奥卡姆指出,基督、使徒以及修士对物质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其正当性依据并不在于实在法而恰恰在于自然法——他们对世俗财产的使用[usus]并不是实在法上的权利[ius],而恰恰是人类原初就拥有的不能放弃的自然权利(即“使用权”)在社会状态下的转化形式;同样依据此种自然权利,人们即使在没有实在法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基于维持生存的迫切需要而合法地使用任何物质财富。这样,奥卡姆就成功地捍卫了弗朗西斯教派的立场。与同时代及以往的自然法思想相比,奥卡姆的主要创新因素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奥卡姆首次在主观意义上对自然权利[ius poli, ius naturale]与实在权利[ius fori, ius positivum]进行了仔细的区分,并强调以正确理性作为自然权利的基础。从词源上讲,ius poli和ius fori的区分出自奥古斯丁(与其上帝之城和地上之城的区分相对应),而ius naturale和ius positivum则更是在罗马法中就已经使用。但是,在奥卡姆之前,上述术语的区分都是在客观意义(正义或法)上进行的。
      12世纪以后,ius的主观意义(权利)逐步受到了重视,ius naturale也开始获得了类似于近代自然权利的界定,但无论是教会法学家还是人文主义者所关注的主要还是ius或者ius naturale在主、客观意义上的区别。在12世纪到14世纪的相关文献当中,很多学者已经在ius或者ius naturale的传统客观意义之外,开始强调其主观方面的含义。比如,12世纪的一位教会法学者雨果[Huguccio]就指出,[22]ius naturale在最基本的意义上总是被归于一种个人的属性,即与人的理性相联系的精神力量[vis];而其客观意义,即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或理性裁决的意义则是第二性的和派生的。14世纪意大利著名的人文主义者帕多瓦[Padua]的马西利乌斯[Marsilius]继雨果[Huguccio]之后进一步明确区分了ius的主、客观两层含义,他还一改中世纪学者的语言习惯,在行文中仔细地、不厌其烦地指出自己所使用的ius是第一层含义还是第二层含义,或者干脆用ius来表示权利,而用lex[leges]来表示法律——这在当时确属独一无二。从这一点上来讲,所谓“自然法”[ius naturale]在“语义”上的“革命”早在奥卡姆之前就已经发生。相形之下,奥卡姆在其论著中对于ius或者iusnaturale在主、客观意义上的区别并未给予专门的强调,奥卡姆所强调的是自然权利与实在权利的区别,他率先从主观意义(权利)出发对涉及ius的这一对范畴(ius poli与ius fori)进行了区分(有时也采用ius namrale与ius positivum的形式),从而较之于前人进一步凸显出“自然权利”的地位及其所具备的天赋秉性。奥卡姆将此种区分应用到自己反对教皇的论战当中,从而使得“自然权利”的观念受到了14世纪以后法学界和神学界更为普遍的关注。
      第二,奥卡姆在历史上首次提出以自然权利作为限制统治者权力的重要标准。如前所述,奥卡姆并非极权主义者,在奥卡姆的思想中,除了上帝以外,一切人间的权力都要受到“正确理性”的限制;但是,正确理性对于君权和教皇权力的限制在表现形式上又有所不同。
      首先,奥卡姆提出君主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但他并未主张人民参与政府或建立代议制度来限制君权,他只是提出君主没有专制权。因为,君权来自人民的直接授予,而人民则是从上帝那里获得选举统治者的自然权利,笔耕文化推荐期刊,因此,君权实质上是人民享有的政治性质的自然权利的派生物;但由于人民本身对于自己的成员无专制权,因此也就不能授予君主该权力。这样一来,奥卡姆就将专制权排除出了人民共同体和君主的权力之外,从而为近代的“国家权力”设置了边界:国家权力不得超越人民享有的自然权利的范围。
      其次,奥卡姆的限权主张主要针对的仍旧是自己的首要政敌——教皇。但对教皇权力的限制并非缘自人民授权的缺乏,因为教皇的权力来自上帝的直接授予而非来自人民;它之所以要受到限制,是因为上帝并未打算授予教皇以绝对权力。根据奥卡姆的主张,教皇的权力要受到人民享有的自然权利(包括自由和财产性的自然权利)的限制:体现在圣经中的天赋自由权要求限制教皇的权力以捍卫教皇臣民的自然权利和实在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皇帝、国王、亲王和其他人从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那里获得的自由和世俗权利,没有正当的理由和过错教皇不得侵扰他人的这些权利;教皇的权力可以延伸到任何对于信仰和公益非常必要的领域,但是不包括他人从上帝和自然那里获得的权利和自由;基督并未授予教皇任意剥夺他人自由、权利和财产的权力;教皇权力的滥用恰恰损害了这些从上帝和自然那里获得的权利和自由;对这些普遍权利的漠视是罪恶的,由此可见,奥卡姆的权力制约理论只是指出了君权和教权的限度,包括要受到人民自然权利的限制,但它尚缺乏近代法学中诸如分权制衡、合法抵抗以及违宪诉讼等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他将服从抑或抵抗统治者的决定权完全留由个人的良心自决——当然,此种良心自决是受正确理性(圣经)指引的。但是,奥卡姆毕竟为“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学说奠定了宗教伦理上的基础,这无疑从观念上为基督教世界的政治改良和革命确立了正当性依据。
      (三)唯名论哲学与自然权利学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
      自从20世纪中后期维利的代表作陆续发表以来,有关近现代个人主义的权利思想源自奥卡姆的唯名论哲学的观点一时间风靡欧美。但是随之而来的质疑和反对也在西方思想界逐步形成了气候。两派力量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奥卡姆的唯名论哲学与其自然权利学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根据铁尼教授在其最新力作《自然权利的观念》[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中的介绍,笔者将两派的代表观点归纳如下。
      持肯定说的学者除了维利以外,还包括法国学者德拉嘎戴[G.de Lagarde]、米歇尔·巴斯蒂特[Michel Bastit]。他们认为奥卡姆在哲学上的唯名论导致了其在看待社会问题上的“社会原子论”,即强调个人才是真实的社会存在。因此,唯名论为个人主义权利思想奠定了哲学基础。相反,持否定说的学者则不承认奥卡姆的唯名论哲学与其自然权利学说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其代表学者包括查尔斯·祖可曼[Charles Zuckerman]、约翰·莫拉尔[John Morrall]、费劳修斯·波埃勒[Philotheus Boehner]和铁尼。铁尼教授在其著作的导论中明确道出了自己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在我的书中,奥卡姆是自然权利理论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角色;但我要指出的是,他的典型理论并非来自他的唯名论和意志论哲学,而是来自经常被他引用的教会法汇编中的法学理论所蕴涵着的理性主义伦理。”为此,铁尼进行了大量的论证。
      第一,奥卡姆本人的作品从未宣称过唯名论和其政治理论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虽然奥卡姆的个人权利思想与其唯名论哲学有着内在的契合性,但将此种契合说成是“必然联系”的不是奥卡姆本人,而是近现代研究奥卡姆思想的学者(尤其是维利),这起码说明“必然联系”论并没有直接的证据,只能算是一种“假说”。
      第二,大量的研究表明中世纪的作者似乎存在一个通病,他们的宇宙观(即哲学观)与政治观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换句话说,他们的思想尚无法形成一个内在统一的整体。据此,“无必然联系”论更符合奥卡姆思想所处于的中世纪的学术背景。
      第三,亚里士多德—阿奎那主义的唯实论也承认个体权利的正当性。比如,唯实论的成员威克利夫[Wyclif]和胡斯[Hus]都与奥卡姆一样主张基督教徒拥有对抗教皇的权利。就算是奥卡姆的对头教皇约翰二十二世也并非反对权利理论,他在贫困论战中的观点就直接内容而言,恰恰是主张个人(主要是修士)拥有使用财产的权利。从对后世的影响来看,西班牙后经院主义学者苏亚雷斯和近代法学的开创者格老秀斯在讨论私有财产权时,他们所选择引用的并不是奥卡姆的篇章,而恰恰是奥卡姆所反对的教皇约翰二十二世的教令。因此,个人权利思想并非只有在唯名论哲学的基础上才能萌发。
      第四,就奥卡姆自然权利学说所依据的文献和资料基础来看,其自然权利学说的基础仍旧是12世纪以来教会法学的理论。奥卡姆从未打算建立任何颠覆性的理论,相反,他所力求的恰恰是在传统教会法理论(主要体现在《格拉提安教令集》以及12世纪以来教会法学家对该教令集的注释书当中)的基础上来捍卫传统,反对有害的创新——在奥卡姆看来,教皇约翰二十二世的教令就是对教会传统的最大危害。
      为了证实奥卡姆思想的传统来源,法国学者德拉嘎戴选择了其代表作《对话集》[Dialogus]中的一卷进行了统计,发现其中引用阿奎那的有3处,引用教父学者的有12处,引用《圣经》的有65处,引用教会法的有313处。铁尼也在12世纪、13世纪的教会法文献中找到了奥卡姆思想的相关出处。
      综上所述,就目前的史料证据而言,维利等人认为奥卡姆的唯名论哲学与其自然权利学说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判断确属理论上的“附会”,它是后世学者为了体现奥卡姆思想的完整性的一种过于理想化的解读。该观点缺乏充分的、尤其是直接的证据,因此不足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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