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原告视角下客户名单的法律保护
1 客户名单侵权案基本情况概述
1.1 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概述
中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起步较晚,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我国立法上使用的相关概念经历了一个逐步清晰、逐步反映事物本质特征的一个过程。由原来的“专有技术”到“非专利技术”到“商业秘密”。直至 1993 年国家颁布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条1正式确立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也标志着我国对于商业秘密概念的认识也迈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新类型,除了应当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特性(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性),还有下列独特之处。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是“自由竞争”,因此任意经营者都可以与任意客户建立交易关系;当然,客户也可自由选择任意经营者。也就是说经营者可与多个客户同时建立交易关系,一个客户也可以与多个经营者建立交易关系。这也就说明掌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并不能垄断“客户”而只能垄断“客户信息”,而对于“客户信息”的垄断应该也只能是一种相对垄断,这种相对垄断表明不同经营者可以分别地且独立地对于某些经营信息享有商业秘密权;与此同时,这些经营信息也具有一定差异性,主要因为不同的经营者与同一客户之间所交易的内容千差万别。综上所述,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类型具有主体多元性的特点。
.......
1.2 客户名单侵权案之案件概述
介绍原告在同类案件中存在的诉讼问题之前,我们必须明确该类案件的具体案件信息,笔者在浏览完 100 份判决书后,对该类案件的案情有了以下大致的认识:客户名单侵权案主要是职工与原单位之间发生纠纷,被告早期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的职务大多是销售主管、市场总监或者总经理等公司核心职位,负责公司的业务项目。被告在入职时,一般情况是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但也存在部分没有签署合同协议的案件),在工作了一段时间之后,被告因为个人原因离职,随后成立或跳槽到与原告从事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公司(下面简称为“新公司”),并与原告的客户发生了相关交易,原告认为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且主张离职员工与新公司窃取了原告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共同侵权,将离职员工和新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侵权人共同告上法庭。经济学中粗略的把公司类型分为技术导向型,劳动力导向型等类别,并提倡公司利用先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获得更大效益。但在中国实际的经济环境中,除了少部分高精尖产业拥有足以获得大量利润的技术优势,对于大部份中小企业来说,技术秘密的含量几乎为零,对他们来说更为重要的是经营秘密,尤其是建立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近年来,随着第三产业的快速发展,客户名单的重要性更加凸显,行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职工的流动也愈加频繁,职工频频“跳槽”的事件屡见不鲜,其中不乏有拿着原单位的客户资源作为求职的筹码。据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统计,就 2001 年至 2009 年该院审结商业秘密的案件共有 55 件,其中侵犯客户名单的就有 47 件。在北上广深等其他发达城市更是如此,这些城市拥有许多中小企业,企业之间人才的流动比较频繁,部分跳槽者甚至将原企业的客户名单作为自己跳槽的资本。3可见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客户名单侵权案占据相当大的比例。
..........
2 客户名单之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
2.1 客户名单之秘密性的认定
世界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无一例外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指的就是“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首要要求,一旦商业秘密失去秘密性,成为公知信息,那么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将不具备竞争优势,任何人通过一般渠道就可以获知,也就失去继续保护该信息的必要了,可以说秘密性直接决定了商业秘密权的存废。可见能够证明客户名单具备秘密性成为了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之一,但是在实务中,大多数的原告并不能成功举证证明客户名单具备秘密性这一事实,比如在案号为(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 359 号的案件中,原告仅提供了九家公司或个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未提供该九家单位或个人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再比如,在案号为(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 58 号的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四份客户名单内容仅能显示公司的中英文名称以及一些最基本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除此之外,甚至有原告将客户信息就简单的理解为客户名称,比如在(2013)虎知民初字第 0152 号案件中,苏尼克公司一直主张两个单位为其客户,只是坚持该两个客户名字为商业秘密。在这些案件中原告想当然的仅把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基本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当作是客户信息,这表明原告对于秘密性的认识相当浅薄,仅仅局限于一般意义上客户名单的概念,而忽视了法律层面中对于客户名单的深度要求。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对于客户名单的认识也更加深入了,有的原告开始认识到何为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开始提供证明力更强的证据——交易合同、收款凭证、税务发票等。但可惜的是大部分原告对客户名单的深入认识还并不到位,与此同时,法院的判定标准也随之提高。比如在案号为(2014)成民初字第 376 号的案件中,菲行成都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两份与客户的交易合同,但法院并没有予以采纳,法官在判决书写到:“合同中虽然记载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和其从事的具体经营等信息,但并未包括具体的交易内容、交易习惯等特定信息的组合,中菲行成都分公司也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持有的上述客户信息与普通信息的区别。”
.........
2.2 客户名单之保密性的认定
一份由权利人付出心血而形成的客户名单,若权利人不加以保护,那么法律也没有对其保护的必要。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反映的是客户名单的客观状态,而保密性则反映的是权利人为维持这种秘密性的客观状态而付出的努力。一份具备秘密性的客户名单只有经过保密措施的实施才当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否则该份客户名单在法律上将不被承认,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换言之,若权利人自己都不主动积极地采取措保密措,那又怎么能强求法律对该信息实施保护呢?有些保密条款制定的过于空泛,比如仅仅载明“员工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并没有明确哪些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就无法使得保密义务人能对此进行成功识别,认定不了保密义务人使用相关信息的主观恶意,那么该保密措施就形同虚设。比如在案号为(2015)鲁民三终字第 156 号的案件中,原告提出了《企业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作为证明该份客户名单具备保密性的证据,但是并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因为法官认为《企业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仅是对员工提出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不能证明其对上述销售合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10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案号为(2015)保民三初字第 89 号的案件中。被告赵子民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合同第二十七条中有约定保密义务,但是法官认为该保密义务条款对哪些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未明确说明,不足以认定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再比如,在案号为(2011)朝民初字第 07247 号的案件中,虽然原告特高咨询公司在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了被告叶绍念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官认为上述约定太过笼统而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
2 客户名单之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08
2.1 客户名单之秘密性的认定........08
2.1.1 因欠缺“秘密性”而败诉的情况简介......08
2.1.2 客户名单之秘密性理论概述.........09
2.1.3 客户名单之秘密性认定的诉讼指引......11
2.2 客户名单之保密性的认定........12
2.2.1 因欠缺“保密性”而败诉的情况分类......13
2.2.2 客户名单之保密性理论概述.........15
2.2.3 企业对客户信息的自我防范.........16
2.3 客户名单之商业价值性的认定.........17
3 客户名单侵权案之为的认定........19
3.1 客户名单侵权案之侵权行为认定的诉讼指引............19
3.2 原告对于“客户信赖不侵权抗辩”的应对策略............22
3.2.1 特殊行业中的客户信赖........22
3.2.2 普通行业中的客户信赖........23
4 客户名单侵权案之损害赔偿额的认定 ..........26
3 客户名单侵权案之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三种类型,18但是通过浏览百份有关客户名单侵权案件的判决书后,笔者从原告的陈述内容中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被告在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将原告的客户信息带到新公司,该公司利用该信息获得了与客户交易的机会,被告因此获利,原告因此遭到损失。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本章内容仅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该类侵权行为予以重点论述。
3.1 客户名单侵权案之认定侵权行为的诉讼指引
在笔者浏览的这些判决书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都存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离职员工和新公司)的侵权行为,比如在案号为(2015)鼓民初字第 676 号和(2013)浙嘉知初字第 189 号的案件中存在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举证不能举证不力的现象。据此笔者认为原告应当契合法院的审理思路,依照以下五个步骤分别予以举证:第一,证明自然人被告(离职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证明。但有不少原告在此环节出现了问题,比如在案号为(2013)浙嘉知初字第 189 号的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五和证据六,证据五系企业单位社会保险在职人员增减表 2 份,为了证明原告为被告洪艳投保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六系工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 2 份为了证明洪艳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洪艳的社保金由原告缴纳、工资由原告账户汇至洪艳账户的事实。但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并非原告,而是另一主体——易尤特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表明,原告与易尤特公司系关系密切的关联企业,同一办公场所、同一批工作人员、统一管理,在洪艳与易尤特公司劳动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原告的上述代缴、汇款行为也有可能是替易尤特公司代为履行洪艳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不能以此否定洪艳与易尤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否则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劳动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法院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
结语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客户名单纠纷所占比例较大,在这些案件中,原告并不能很好的理解哪些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哪些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告方因此举证不力,导致绝大多数的案件以原告败诉而告终,可能是原告确实对该信息拥有商业秘密权,被告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但由于举证不力导致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同时也有可能是原告肆意的扩大了商业秘密所涵盖的内容,把原本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错误的予以主张,着实浪费司法资源。本文遵循“发现问题—提出问题—找出原因—解决问题、给出对策”的逻辑顺序进行撰写,希望通过研究诉讼中原告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找出问题的原因,进而给出应对策略,能够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一定的启发,给他们的诉讼行为提供一定的指引。
.........
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93915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caipu/1939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