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代刑事错案问题的社会学分析——以典型死刑错案为例
第一章 刑事错案概述
系统研究刑事错案问题的第一个重要步骤就是确定到底何为“刑事错案”。在不同的国家、社会背景、文化传统和行为习惯下,对刑事错案的感知和定义是有差距的。为了给我国当代错案的防范进行“对症下药”,我们需要在中国当前的社会语境下对刑事错案进行定义和划分,同时使之完整且符合科学。在中国仅具有普通法律思想的民众心中,所谓“错案”简单就是指无辜者被审判、定罪和服刑的情况。错案的“受害者”,一般都遭遇了长期的牢狱之灾,对他们及其家人的生活都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有些甚至变得家破人亡。因此,错案有时往往等同于“无辜者被冤”,它是大部分人对错案的第一印象和反映,但这也只是一个生活意义上的错案概念。显然,刑事错案的概念并非如此简单。为此,出于对“刑事错案”认识的更正,也出于错案防范能够更具有目的性和针对性,笔者首先将对目前学界关于刑事错案的理解进行了总结和归纳。我国的“错案”概念几乎一直沿用着“冤假错案”的说法,这是错案概念最初的来源,也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从广义上而言,“错案”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时,由于对问题的性质进行了错误的判断或者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的认定发生错误,或者对案件处理过程中政策法律的错误适用,从而导致对审查的问题做出了错误结论以致对当事人进行错误处理的案件。9刑事错案,是错案的一种特殊类型。对刑事错案源头的记录,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例如西周时期的《尚书·吕刑》 载有:“五罚不服,正于五过。”翻译过来就是说如果法官惩罚了无罪的人,那就应该追究法官的责任。又如唐代的《唐律》更是对出入人罪规定法律责任,作为司法官吏最严重的渎职罪。《唐律·断狱篇》第 487 条规定:“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杖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失于出者,各减五等。”10从这些古文条例中我们就可以看出,刑事司法活动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产生的,是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物。如果说中国古代的刑事司法活动是主要服务于帝王的阶级统治,那么现代的刑事司法活动则更多的是公民意识的觉醒。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刑事错案概念又和我国古代的有所区分。现代意义上的刑事错案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健全、人权意识的不断觉醒而被社会公众所认知的。“文化大革命”后,因政治运动而被戴上“反革命”帽子、蒙冤受难的大批无辜者得到平反,从那时起,“冤假错案”一词便开始被广大民众所运用。但那时,冤案、假案、错案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改革开放以来,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不断加强,新闻媒体也加强了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力度,相继报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许多刑事案件,从而使得刑事错案这一概念为广大民众所知晓。此后,司法实务界、法学理论界都加大了对刑事错案的研究力度,在刑事错案的概念研究上也取得一定的成果,同时更多的平民百姓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刑事错案是指那些进入已经诉讼程序但在这一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循相应的程序导致产生的错案。11除了一部分学者对刑事错案做出了明确的概念定义外,更多的学者尝试对刑事错案制订一套基本的判断标准,以更好地界定何种案件可以被称为“刑事错案”。当前理论界关于刑事错案判定标准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错案说、多重标准说和语境标准说五种说法。然而,尽管刑事错案各个方面的研究都得到突破性的进展,朝着更加系统和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但是对于广大民众来说,“冤假错案”仍然是他们习惯使用的称呼。笔者在将收集到的案件进行整理后发现,媒体所报道的刑事错案,多数遵从的还是广大民众的使用习惯。并且,由于本文对错案的研究并不关注法学所讲的明确的案件侦查或程序分析,而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去探讨,所以,本文所称的刑事错案,是冤案、假案、错案的统称,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错误,最终对他们定罪错误和量刑错误的案件。但是,鉴于刑事错案的复杂性,本文仅选取刑事错案的一种特殊类型——死刑错案作为案例分析对象。死刑错案指的是那些将被告人判为“死刑”(或“死缓”),最终却被法院认定为“无罪”的错案。这种将无罪定为有罪,导致无辜者成为被告人而蒙冤受刑,承担了不应其所承担的罪责的错案是所有错案中最普遍、最具代表性的一种类型,也是目前最常见、关注度最高的错案类型。如引起社会轰动的“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杀人案”和“呼格吉勒图案”都属于死刑错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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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年 4 月 9 日晚上,呼格吉勒图与工友闫峰一起在呼和浩特一家卷烟厂外的小饭馆吃饭喝酒。之后,呼格吉勒图出门路过女厕,听见有人喊里面出事了,两人就去女厕查探情况。结果看见一个下半身裸露的女尸躺在卷烟厂女厕内,系被奸杀。呼格吉勒图和闫峰共同向当地公安局报警,呼和浩特市新城分局立马成立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该案件被称为“四九女尸案”。呼格和闫峰被警察带走讯问。经过两天的讯问后闫峰被当地警方放走,呼格吉勒图却因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流氓罪”被警方立案侦查。此后案件的发展过程十分迅速,1996 年 5月,呼格吉勒图被判处死刑。14不到半个月,内蒙古高院在 6 月 5 日对该案进行了二审审理,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判”,并依据当时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155天之后,呼格吉勒图被立即执行死刑,当时他只有 18 岁。从“四九女尸案”案发到被告人被执行死刑,这个过程一共就经历了短短的 62 天!呼格吉勒图被枪决 9 年之后,案件却突然出现了颠覆性的转机。2005 年初,乌兰察布市一下子发生了数十起惨绝人寰的奸杀案件。警方鉴定确认,案件系同一人所为。2005 年 10 月,系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赵志红最终被当地警方抓获。令警方吃惊的是,赵志红主动说出了 1996 年案件中诸如“南北朝向,女厕在南”的厕所方位、内部结构,对被害人身高、年龄、当时扼颈杀死被害人的方式、尸体摆放位置等其他作案细节,都有清晰、肯定的记忆。17这一情况在中国引起震动。2006 年 03 月,当地政法委的组织重新调查了该案件最终确认“呼格案”为冤案。呼格吉勒图的父母在听闻赵志红是“四九女尸案”的真凶后,开始走上了申诉之路。2014 年 12 月 15 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判决呼格吉勒图无罪。182014 年 12 月 16 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就赵志红“四九女尸案”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起诉。19至此,“呼格案”终于沉冤昭雪,在被告人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的 18 年后,正义才迟迟到来。2015 年 2 月 9 日,呼和浩特市中院公开审理并宣判了赵志红案,认定其为“四九女尸案”真凶,赵志红本人也承认该起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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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错案的发生机理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为了弥补认识的有限性,人类通过改造工具、使用工具来达到认识和改变世界的目的。科学技术,作为一项使用工具,在帮助人类弥补认识论的缺陷、提高认识能力的同时,也提高了司法能力,尤其是司法中取证、查证的能力。DNA 鉴定,无疑是在众多应用于司法的高科技中最为普遍和最具代表性的科学技术。DNA 技术的运用,扩展了人们的手和眼,延长了可探知的世界。DNA 鉴定结果近乎完美的准确性,使其成为最具说服力和影响力的证据种类之一。自从 DNA 鉴定被用于刑事诉讼以来,对于侦破案件发挥了难以想象的重大作用。世界上已有 120 个国家和地区将 DNA 用于法庭鉴定,也因为 DNA技术的应用,大量无辜者最终平反昭雪。在美国,DNA 鉴定的出现引发了美国刑事司法界轰轰烈烈的拯救无辜者行动,有数以百计的无辜者通过 DNA 鉴定得以平反。但是,我国错案情况表明,在我国,DNA 鉴定技术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利用。“佘祥林”杀妻案轰动一时,一具与他毫无瓜葛的女尸让她不明不白地背上了杀人罪名,被剥夺了 11 年的人身自由。在佘祥林案中,警方只是简单地根据死者的外貌、体型等特征就草率地认定死者就是不久前离家出走的张在玉,对死者的身份完全没有经过 DNA 的鉴定,不仅如此,当张在玉的家属提出做 DNA 鉴定时,警方竟然以没有办案经费、张家无法承担鉴定经费为由就直接省去鉴定过程。佘祥林就是在这种毫无事实和科学依据的情况下被简单、直接地认定为犯罪嫌疑人。48这样草率地做结论不禁让我们感到震惊。这个无名女尸的错误辨认成了这起错案的源头和关键。公安局当年认定“女尸”就是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仅仅是因为女尸的年龄、体态特征与张在玉家属提供的特征“很像”,死亡日期与张在玉的失踪日期 “基本吻合”。最关键的环节——DNA 鉴定却因为经费问题被完全省略。当佘家人向派出所质问凭什么认定女士就是张在玉时,警方的回答竟然是:“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有错。”49这种不负责任、不科学的回答让我们感叹。后来佘案被打回重新调查时,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到要求公安机关对尸体作 DNA 鉴定,导致佘祥林案的真相就这样越走越远了。相信如果佘祥林案发生之时,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能够给哪怕一次机会对死者作 DNA 鉴定,错案就可以完全避免,佘祥林也就更不会成为“杀人犯”而去承担 11 年的牢狱之灾。在浙江张氏叔侄杀人案中,虽然做了 DNA 鉴定,但鉴定结果却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和恰当的利用。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司法机关曾经提取过王某 DNA做过一份鉴定,这份鉴定的结果在当时就完全可以排除张辉和张高平的嫌疑,但是在案发的当年这份 DNA 的鉴定结果并没有得到重视和利用。50直到在再审法庭上,杭州市公安局将这份 DNA 鉴定与数据库进行比对后,才发现它与罪犯“勾某某”的 DNA 吻合,由此才最终认定了本案的真凶并非张氏叔侄而是勾海峰。可以看出这起案件早在一开始就有了 DNA 这样一个关键证据,如果当时就可以对 DNA进行匹配和对比,张氏叔侄完全可以排除作案的可能性,这起错案也就不会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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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进行执法法律。”“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司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替代;“相互配合”,是指三机关应该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互相制约”,是指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基础上还要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进行纠正,已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54一起案件从侦查立案到判决生效,要经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多道关口,在任何一道防线都可以发现或多或少的疑点进行及时的纠错,错案要想发生看起来也并非如此轻而易举。但为什么现实中又有这么多案件可以同时逃脱所有的防线?可以看出,凡是一错到底的案件,都是公检法相互配合、“联合办案”的产物。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的司法实践几乎不能实现法律所规定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而是呈现出明显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象。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可以称得上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刑事司法习惯。20 世纪上半叶的三反、五反、大跃进等运动中,创造了三机关相互配合的司法新形式;在之后的历史“严打”专项斗争中,三机关又数次联合到一起,在某种意义上说创造了“良好的司法成果”;自此,三机关联合办案成为一种经久不衰的传统和经验而传承至今。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上,是由党委机构即政法委员会进行统一领导。政法委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抓好执法督促工作,支持和督促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协调政法各部门的关系,重大业务问题和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55当案件重大、疑难,公、检、法三机关对存在争议的时候,以“三长会”的形式处理案件中的争议和疑难问题,及时地推动案件的处理,起到及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效果。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三长会”形式的案件讨论并不仅仅是摆事实、讲法律那么简单。即使在公检法三机关存在严重争议时,地方领导为了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过分强调相互配合,最终实现对案件的协调与妥协并达成一致意见。“联合办案”俨然成为刑事司法潜规则,而合作则是会议的主旋律。三长会中如果判断错误,便很难改变案件走向,法院的审判等都几乎流于形式,错案发生成为必然。“佘祥林杀妻案”是一个最好的例子。又例如,赵作海案中,警方将案件移送到商丘市检察院后,检察院要求做“补充侦查”,但警方认为赵作海嫌疑很大仍将其超期羁押在看守所。56商丘市政法委多次对该案进行协调商讨。在政法委出面的情况下,检察院无计可施只能接受政法委的协调并妥协,最后导致赵作海错案的发生。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如果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过分强调互相配合,必会将“相互配合”扭曲成“相互迁就”。这种变异的法律运行必然严重损害司法独立的原则,最终形成权力的一体化,分工制约也就往往不由自主地被互相配合所淡化和替代,因而难以避免一错再错、一错俱错的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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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办案方式及手段不科学、不合理 ............................21
一、DNA 鉴定技术未能得到有效利用 ............................21
第三章 刑事错案防范的基本路径.......................... 31
第一节 树立司法正义的法律价值观 ................................31
第二节 取消公检法“联合办案”制度 ..............................32
结 论................................................ 37
第三章 刑事错案防范的基本路径
从上文的错案形成原因可以看出,司法人员在面对来自错误考核机制、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等各方面压力的时候,会严重忽视司法正义。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我国的法律不断得到完善,社会正义通过立法形式得以确立。在此前提下,将法律所代表的社会正义付诸实践是关键。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当普通民众遇到与法律相关但个体、组织所无法解决的矛盾纠纷时,必然要求助于司法机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无论身份地位的高低,或者经济状况的不同,所有向法律求助的人都应该得到公平的对待,这也是司法正义最普遍的理解。固然司法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很容易因为不同的利益诉求而动摇自己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但也不能由此而放弃司法正义。刑事案件的司法活动并不简单的处理一些简单的财产、民意纠纷,而是涉及到公民的自由和生命权的问题。因此在刑事案件中的司法活动,对司法正义的要求相比其他类型的案件更为重要,刑事案件应该以最公正的方式来解决。如何树立和增强司法人员司法正义的法律价值观,一方面需要引起司法部门的重视,加强对司法人员进行不断的培训和教导,更重要的方面是司法人员自身素质和涵养的提升,价值观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完成的,需要通过不断积累和升华,让自己从各种不利影响中脱离出来,坚持自我,坚持正义。只有在正义公平的立场上处理案件,才能最终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有效地打击犯罪、制裁不法行为,同时也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处罚,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避免错案发生。公检法联合办案机制,是刑事司法过程中一种过分讲求效率而忽视公平公正的办案方式。但实践中的公检法联合办案体制已成为一种异化的法律运行。已经有太多的错案案例向我们证明,一旦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几乎就等于三者都突破自己的法律底线进行了妥协,最终导致的结果必然是司法正义的消失和推动错案产生。如果一旦进行联合办案,公检法必然会走向协调和妥协的结果,那最直接和最根本的手段就是取消公检法联合办案制度。但就目前来看,公检法联合办案制度已成为我国一套惯用的案件处理体制。十八大会议中,中央政法委、最高法、国务院等机构多次出台规定与意见强调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应再介入具体案件。2013 年和 2015 年,全国最高法院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也分别出台文件限制联合办案,62但在实际运作中,公检法是否能够真正脱离联合办案,尤其是在遇到疑难案件、三方无法进行合作的时候,公检法是否能够始终贯彻相互制约和监督的原则,仍然令人怀疑。总而言之,公检法三方的合作与制约都要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就目前来看更加要强调相互的制约和监督。在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为了解决案件的共同目标,公检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配合与合作,是避免联合办案造成错案的出路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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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赵作海、张氏叔侄、呼格吉勒图等等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社会治理而言,不仅仅是一个个人名或错案的受害者,更是我国错案问题严重、错案预防不到位的代表和证明。面对这些制度和治理疏漏的牺牲者,我们感到愤怒、同情和愧疚,更重要的是对中国错案发生机制和防范体制的反思。对刑事错案问题,专家学者们从政治学、法学等不同角度不断展开论述研究,但对于造成错案的整体性原因、以及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程度,如何进行有效的防范和纠正,至今都没有一个完整的、系统的、有说服力的实证调查研究。刑事错案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实务问题而非纯理论问题,关注刑事错案则必须扎扎实实地从实证研究开始。”66笔者也认为,要想更加明确的探究错案成因,必然要对错案进行一个大数据的分析。如今,刑事错案已成为司法界和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任何一个错案的曝光都会造成更大的轰动和影响。由刑事错案引发的一系列经济、政治、文化问题也将一同浮出水面,刑事错案问题及其防范也不单单是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而是涉及到多方面错综复杂的问题。我们应当时刻保持每一份警惕,尽可能地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或量刑。刑事错案涉及的环节繁多、过程冗长、参与者复杂,而“人”在其中起着决定性因素。法律、制度的实施都通过人来实现,每一个案件是否最终会走向错案的深渊,最重要的不是取决于任何一项规定或制度,而是取决于“人”,而这个“人”,可能是立法者,可能是办案司法人员和他们的上级领导,可能是被害人,可能是新闻媒体,也可能是我们其他普通的民众群体,不同的仅仅是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大小不同而已。出于道德层面,不论是何种错案都是应该极力避免的。但就当下看来,要彻底根除刑事错案恐怕极为困难,至少各国司法实践努力至今都尚未达到。如此情景下,只能姑且认为错案是不可避免的一种司法现象,但也理应将刑事错案控制在可以忍受的范围之内。对于没有严格执行制度而造成错案发生的情况,属于不应忍受的范围,我们所有人都有义务反思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和后果,努力将刑事错案控制在最低的发生概率中。
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234620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caipu/2346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