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性人结婚法律问题研究
引 言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变性人是指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接受变性手术变更原来生理性别的人。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症(俗称“易性癖”),在心理上不能认可自己的生理性别,并对以现有的性别生活感到严重困难。患者经受长期的心理痛苦,在心理治疗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寻求通过变性手术变换生理性别。“易性癖”现象的最早记录可见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文献资料,1916 年 Marcuse 对“易性癖”现象从精神及性心理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到 1966 年 Harry Benjamin 出版了世界上第一本论述“易性癖”的专著。“易性癖”与“同性倾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认为自己的生理性别是错误的,迫切的希望改变自己的生理性别,后者性取向是与自己相同的性别。“易性癖”与“易装癖”也不是一回事,“易装癖”指喜欢穿着异性的服装,与性别甄别与同性倾向没有关系。 人类首例变性手术是在 1963 年。我国第一例变性手术发生在 1983 年,张克莎(原名张克沙,1962 年出生,辽宁大连人)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整形科接受变性手术,完成了男性到女性的转变,这是中国第一例变性手术。中国式现代舞的创始人金星是也是声名在外的变性人,金星 1990 年在美国与其第一任“太太”结婚,其在 1995 年在北京接受变性手术进行了变性。数据显示,在我国强烈要求进行变性手术的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已达十多万人次,其中已经完成变性手术的不在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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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
变性人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的热点问题,研究变性人相关问题的文献资料不在少数,可以看出学术界对于变性人问题研究是非常重视的。早期相关研究主要是集中在医学方面和心理学方面,包括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现象、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心理状况、变性手术、变性人的日常生活等。① 随着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症被广罗大众熟知和接受,变性人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关于变性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问题就成为了法学学者的研究对象。仔细阅读国内近些年来关于变性人法律问题研究的文献可以知道,目前并无专门研究变性人法律问题的专著,期刊文章的研究重点则主要包括性别变更法律问题研究和变性人私法权利保障两个方向。② 就本文研究主题变性人结婚问题来看,国内尚无专门研究变性人结婚法律问题的专著,仅在书中部分章节予以了论述:张伟在法律出版社 2010 年出版的《转型期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吴国平、张影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年出版的《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中部分章节论述了变性人婚姻问题。通过中国知网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可以搜索到题名中含有变性人结婚或变性人婚姻字样的文章在 30 篇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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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变性人及变性人结婚权
第一节 变性人
查阅《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辞典》可知,辞典给“变性人”下的定义是“心理上认为自己属于异性或者做了变性手术的人”。“心理上认为自己属于异性”即心理学和医学上所认定的“性别身份识别障碍”(又称“异性癖”、“性别转换症”),该类人群从心理上否定自己的性别,认为自己应当是其生理性别的异性,并有“更正”自己的生理性别的迫切渴望。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通常从幼年起就会持续地感受到自身生物性别与心理性别之间的矛盾或不协调,他们渴望通过变性手术来改变自身的生理性别,在变性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其常因矛盾心理而感到非常痛苦,甚至导致发生伤害自己身体的悲剧后果。 狭义上的变性人仅仅指代已经接受变性手术改变了自己原本生理性别的人。性别识别障碍患者通过变性手术改变了自己原本的生物性别特征,决定或者已经以变性后的性别身份生活,甚至改变自己名字等时可以定义为狭义上的变性人。① 本文所讨论的变性人是指代狭义上的变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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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性人的成因
这里讨论变性人的成因是对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现象发生原因的分析,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现象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地,不分男女、民族、职业等。造成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的原因有很多,但基本都可以归于两大类,即先天的原因和后天的因素。 先天的原因是指,某些人的 DNA 决定了他(她)具有性别身份识别障碍。一个人后天所受教育尤其幼儿时期接受的错别性教育、人生经历、父母的影响等是造成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的主要后天因素。②人对性别的自我启蒙是 2 岁至 3 岁开始的,这段期间父母的特殊爱好(例如:父母想要儿子的就将女儿按照男孩子那样装扮,甚至不停地向女孩强调她应当像一个男孩子那样表现)会对孩子造成不良性别诱导。这种情况下,如果家长从小正确引导,很有可能避免发生性别身份识别障碍的结果。人在成长过程中遭遇家庭变故挫折,或者长期生活在单一性别的人际交往圈中等都有可能造成他(她)性心理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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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变性人结婚的有效要件 .......... 27
第一节 变性人结婚的一般有效要件 .... 27
第二节 变性人结婚的特殊有效要件:履行告知义务 .......... 27
一、 告知义务的含义 ........ 27
二、 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变性人结婚效力的影响 .... 28
第四章 变性人结婚的效力及变性人婚姻关系的终止 ........ 31
第一节 变性人结婚的效力 ...... 31
第二节 变性人婚姻关系的终止 ...... 32
一、变性人婚姻关系的终止事由 ...... 32
二、变性人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 ...... 36
第四章 变性人结婚的效力及变性人婚姻关系的终止
第一节 变性人结婚的效力
婚姻的效力指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婚姻的效力有广义、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理解,婚姻的效力是指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在民法、刑法、劳动法、婚姻法等相关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从狭义上理解,一般指因婚姻成立而在婚姻法中产生的后果,其中又有不及于第三人的效力和及于第三人的效力之分。前者也称婚姻的直接效力,限于对婚姻当事人本人产生的效力;后者也称婚姻的间接效力,指对婚姻当事人以外其他人产生的后果,如姻亲关系的产生。 变性人结婚产生的变性人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当然产生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对夫妻双方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人身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加以变更或消灭。从本质上来说,夫妻人身关系是因为婚姻身份而使夫妻双方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的一定限制或享有的一定权利,目的是为了维系婚姻共同体。 我国《婚姻法》第 14 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 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两条是《婚姻法》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部分内容。①《婚姻法》这两条关于夫妻人身关系规定的较为简单,其主要立法目的是改变传统夫权统治下夫妻地位不平等的状况,在内容上强调妻子不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影响其独立主体资格,这些规定对消除夫妻地位不平等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变性人夫妻双方当然地也享有上述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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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或因先天因素,或因后天环境的影响,其不能认可自己的生理性别,在心理上认为自己属于其生理性别的异性,并强烈要求通过变性手术改变其生理性别。性别识别障碍者完成变性手术后就是变性人。 变性人是人,结婚及组建家庭是人的基本权利,变性人结婚具有国际人权法基础。结婚自由原则是宪法基本原则,变性人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适用法律的权利,变性人结婚具备宪法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的功能和本质也在不断变化,当代婚姻更多的是一种生理和情感满足功能,生育问题已不再是婚姻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因生育问题否决变性人结婚权的现实基础也不再存在,变性人享有结婚权具有了现实正当性。允许变性人结婚不会导致同性婚姻合法化。 变性人变性后的新的生理性别获得法律上的确认是变性人以变性后性别结婚的前提,也是变性人结婚的特殊成立要件。 变性手术是治疗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最终和最有效的选择,接受变性手术的患者需满足“未在婚姻状态”的规定违反了离婚自由原则,该条标准值得商榷。不同于生物学性别确认标准和自我认同性别确认标准,医学性别确认标准更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部分地方政府的公安部门明确了变性人变更性别的具体规定,但我国变性人新性别法律确认需要以效力及于全国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加以规定。我国可以参照国外立法,规定变性人实施变性手术后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术后的心理治疗期、异性适应性生活期、心理测试标准等。 现实中,也有许多即使是在结婚后仍然选择接受变性手术的性别身份识别障碍患者,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变性的婚姻效力又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变性事实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独立事由,且是一种自然终止事由,当事人不具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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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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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39543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caipu/23954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