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拾得遗失物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转化
(一)遗失物的界定
究竟何为遗失物,现在世界各国法律条文中都找不到专门的描述,而理论界对其则有着各自不同的认识。谢在全先生认为,占有人失去对物品之占有并不是其本来打算如此,此时丢失的物品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物,此时称之为遗失物。①史尚宽先生则强调,遗失物本身一定是处于脱离人的占有管领的状态。②王泽鉴先生则在无人占有的条件下,又多加强调丢失的物品并非无人对其享有所有权,而且该物一定是动产。③另有观点表示,遗失物是指他人不小心丢失的动产,还特别强调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也在其列,不过所有人自行抛弃或者由于遭到不法侵犯脱离占有之物品并不在其列。④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也尚未对遗失物下过准确定义。不过概念的明确有利于进一步厘清遗失物的范围,对于司法实践有着较为重大的意义,因此确有必要在法律层面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通过归纳吸收以上学界各方观点,本文将遗失物之概念总结如下,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自己的意思丧失占有的非无主的动产。也就是说,关于遗失物应该把握这几个特征:遗失物不是他人主动丢弃的无主物,更不是因遭受不法侵害而被动脱离占有的物品,强调的是不慎丢失。当然。这里的占有并不特指基于所有权的占有,现实生活中基于保管、出租等其他原因的占有也很常见,基于此种占有也都谓之遗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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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拾得遗失物行为的法律性质
依据民法理论和各国立法之规定,拾得遗失物必然是一个先发现,后占有的过程,且两个行为必须于同一人身上完成。要完成一个拾得遗失物行为首先自然要存在一个遗失物,这是应有之意。而本文前述已经对遗失物之主要构成要素进行分析,究竟何为遗失物应当比照构成要素逐一判断,特别要注意与遗忘物、误占物的差别。这三个概念相似但不同,处理结果自然也不一样,应该注意区分。所谓拾得,是先发现,后占有的结合。这是一个完整拾得行为的两个必要环节。而拾得遗失物,就是要将发现、占有两个要件统一结合于一身。③ 发现是一个事实概念,与任何意思表示无关,只要认识到遗失物存在的客观情况即可,对于物品种类、性质、大小的认识等均无要求。占有,即对物品产生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如果说发现只是一个事实前提,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那么占有才是拾得行为的核心动作,并由此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效果。假设一个简单的场景来说明,何为发明、占有、拾得。小明和李雷夜跑,小明看到路上有一台 Iphon6S,他第一时间告诉了李雷但是自己没有捡,李雷距离手机比较近,于是跑过去捡起来放进自己的包里。此时,小明首先发现并告诉了李雷,因此李雷也发现了手机,但是占有的动作是由李雷完成的,因此李雷才是拾得人。 由以上分析可以基本看出,就拾得动作而言,占有的事实前提和逻辑前提为发现,不经过发现过程就不存在后面的占有问题,而拾得遗失物的关键就在谁去占有,显然在这个问题上,占有的意义要大于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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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没有像日本法那样专门为拾得遗失物问题颁布一部特别法,主要规定都分布在基本法之中。但是,我国关于拾得人权利义务、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具有“独特”的一面,而造成这种立法局面的原因又是较为深刻复杂的。
(一)我国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遗失物的立法主要集中在《物权法》、《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之中。 其中,《民法通则》中关于拾得人的权利设置较少,仅仅赋予其必要费用返还权,没有涉及酬金的规定。其他则是责任承担的问题。 《物权法》对拾得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较之于民法通则显然要详细一些,但是大多数为拾得人的一系列义务,权利则如同民法通则一样,只不过强调了失主如果发布悬赏广告的,就应当遵守广告上的承诺,虽然只有一句话,但这却是唯一为拾得人权利而考虑的设置,算是一种进步。①非常遗憾《物权法》依然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拒之门外,赋予拾得人仅有的权利也不过是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广告中遗失人自身的承诺。通过上述对我国拾得遗失物立法的简单梳理可以看出,目前制度设计是存在很大问题的,也与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不一致。但是,笔者考察我国古代相关立法却发现,历史上有部门朝代的立法已经同当前欧美国家做法相似。例如西周的《周礼·朝士》规定,②拣拾到别人遗失的财物、牲畜或是走失的奴隶时,拾得人必须主动将前述物品交到司寇处。此时司寇处要将遗失物的具体情况进行公示,为期 10 日,如果届时没有人前来认领,那么遗失物的最终归属要视其价值大小而定。如果价值较大则收归公家,价值较小的可以归拾得人自己所有。到了明代《户律·钱债》的规定①也与之相类似,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将遗失物直接判归拾得人所有。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目前的立法呈现出另一种价值选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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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拾得遗失物制度涉及的核心问题有三:拾得人的权利义务设置、遗失物所有权归属以及与民法体系的融合度。下面本文就从这几个方面入手,找出目前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中亟待改观的点。从本文前述对涉及遗失物拾得制度全部规定的简单梳理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了拾得人的如下权利和义务:单从数量上我们就可以一眼看出,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平等,义务明显多于权利,造成拾得人负担过重,而法律的公平原则要求,权利义务必须要一致、统一。在法学界,存在恶法与良法之分,顾名思义,恶法的实施将会带来无法预估的恶果,应当为现代立法所坚决摈弃,我们需要追求的是良法之治。而衡量一部法律是否为良法的考察因素很多,其中,整体制度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平正义之一般要求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指标。面对诸多义务缠身而又得不到利益的情况,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想必都不会去插手,于是容易形成遗失物就在眼前,却无人去捡的尴尬境地。如此一来,失主就很难找回丢失的物品,而拾得遗失物制度也将无法实现其保障权利人回复所有权之最终目标。不仅如此,遗失物无人认领,无法实现物尽其用的最佳状态,物品无法继续流通,进而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有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此外,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关于遗失物的处置方式。鉴于实践中对先关物品之处理工作,许多都是拾得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而将此问题置于本节叙述。在现实生活中,丢失的物品大多价值很小,物主丢失后一方面不会期待拾得人会花时间和精力把东西物归原主,另一方面,自己可能都不会去寻找,大多人索性会直接重新购买。如果对所有物品不分性质、价值大小,一律按照同一种程序进行“失物招领”,很可能导致部分物品所耗费的社会成本大于遗失物本身对于失主的价值。这样的结果是有违拾得遗失物而且花费成本走完程序,往往还无人前来认领,白白浪费了一笔实际意义并不大的支出。不仅如此,对于一些鲜活易腐、保质期较短的食品,如果一定要走完相关程序的话,最终很可能因腐败而完全失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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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域外拾得遗失物制度主要内容 ........ 19
(一)德国 ....... 19
1.关于拾得人的权利 ..... 20
2.关于拾得人的义务 ..... 20
(二)日本 ....... 20
(三)意大利 ..... 21
1.关于拾得人的权利 ..... 21
2.关于拾得人的义务 ..... 21
(四)外国立法的总结评论 ......... 21
四、我国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的完善 ..... 23
(一)完善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配置 ......... 23
1.赋予拾得人必要的报酬请求权 ........... 23
2.完善拾得人的具体义务规则 ..... 26
(二)重新设定遗失物所有权归属 ........... 29
(三)处理好拾得遗失物制度在民法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性 ..... 31
四、我国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配置
考虑到拾得遗失物整个程序的合理性和完整性,并参照各国通例,应该说拾得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并非义务过多造成的,因为每一项义务的设置都是为了确保失主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所必不可少的环节。换言之,不是拾得人义务过重,而是权力太少。 正常领取垫付金的行为变得有些不太高尚了。而子路的行为则是顺应社会需要,倡导了好人有好报的朴素观念。 这就是孔子所谓“子路受而劝德,子贡让而止善”的道德标准。 “子贡赎人”和“子路受牛”的故事虽然不同于本文所论述的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问题,但是其中所蕴含的道理其实是一样的。 黑格尔探求人性本质,首提经济人观点,他认为在市民社会中,所有的人都是在不断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这一观点毫不避讳人类固有的本性之一,即贪婪自利,并据此认为,每个人在社会活动中都会在大脑中计算得失,通过内心比对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会对自己有利,并想方设法地去实现这个利益的最大化。 需要强调的是,“经济人”观点阐述的人类自利性同日常生活中的自私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自私是对一个人性格与行为方式的贬义评价,而这里所说的自利则是人类固有的本能倾向,每个人本身都是自身利益最好的衡量者。因此在设计遗失物拾得制度时,我们千万不能否认“经济人”这一事实,而应当将人性这一本能充分的考虑到立法过程中去,这一点孔子早在春秋时期就已经认识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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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根据本文之前的论述,即使拾得人按照悬赏广告规定的时间履行了必要的行为,,也有可能由于失主反悔而得到不预期的报酬,法院判决结果会因不同法律条文的侧重点之间的冲突呈现不稳定性,且两个判决都有法律依据,一旦法院判决强令归还遗失物,那么拾得人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 为解决这个困局,笔者建议效仿德国的做法,赋予拾得人留置权作为保护其自身权益的最终手段。在德国民法中,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及其广泛,只要是和物之返存在任何牵连关系的债权,都能适用留置权。①台湾地区虽然没有明确列明哪些情况可以适用留置权,可是学界普通赞同,只要是占有人手握合法有效之债权,就能够主张留置权。②反观我国,整个民法体系中能够触发留置权的只有合同之债,其他类型债权均无规定。 笔者之所以赞同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是由于,一旦我国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赋予拾得人留置权,那么就很好的解决了拾得人无法保障自己报酬请求权的问题。从各国(地区)立法通例来看,留置权适用范围及其广泛,远超过我国目前仅限于合同法的狭隘保守的做法,目前我国留置权制度因其适用严重受限,导致其社会功能的发挥也受到制约,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为保证社会经济的更大发展,我国留置权制度也应该向世界看齐,扩大其适用范围,使其能够适用于任何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其中当然包括本文所论述的拾得遗失物,进而很好的解决了本节提出悬赏广告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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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69871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caipu/3698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