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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感染暴发控制_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16版

发布时间:2016-10-31 17:19

  本文关键词:传染病信息,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根据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新形势,为进一步加强全国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高报告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组织机构职责

  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各有关部门与机构在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

  1.负责本辖区内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建设和完善本辖区内传染病信息网络报告系统,并为系统正常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实施方案,落实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

  3.定期组织开展对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等工作监督检查。

  4.国家卫生计生委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国或各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可调整传染病监测报告病种和内容。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负责本辖区内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负责全国传染病信息报告业务管理、技术培训和工作指导,协助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指导方案等。

  (2)负责全国传染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重大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质量评价。

  (3)动态监视全国传染病报告信息,对疫情变化态势进行分析,及时分析报告异常情况或甲类及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疫情。

  (4)负责国家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和应用性能的改进与完善,并为省级相关系统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5)负责对全国传染病信息报告数据备份,确保数据安全。

  (6)开展全国传染病信息报告的考核和评估。

  2.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负责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报告业务管理、技术培训和工作指导,实施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相关方案,建立健全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组织和制度。

  (2)负责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质量评价。

  (3)动态监视本辖区的传染病报告信息,对疫情变化态势进行分析,及时分析报告、调查核实异常情况或甲类及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疫情。

  (4)负责对本辖区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提供技术支持。

  (5)负责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分析相关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6)开展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以上职责的同时,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传染病信息的审核;承担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传染病信息的网络直报,或指导本辖区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传染病信息进行网络报告。

  (三)卫生监督机构。

  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对传染病报告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四)医疗机构。

  执行首诊负责制,依法依规及时报告法定传染病,负责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要求的落实。

  1.制定传染病报告工作程序,明确各相关科室在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2.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登记、报告、培训、质量管理和自查等制度。

  3.确立或指定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必须配备2名或以上专(兼)职人员,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人员。

  4.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配备传染病信息报告专用计算机和相关网络设备,保障疫情报告及其管理工作。

  5.负责对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诊断标准和信息报告管理技术等内容的培训。

  6.负责传染病信息报告的日常管理、审核检查、网络报告(数据交换)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本单位报告的传染病情况及报告质量进行分析汇总和通报。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疫情调查和信息报告质量考核与评估。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履行以上职责的同时,负责收集和报告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信息,并在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传染病信息网络报告。

  (五)采供血机构。

  对献血人员进行登记。按《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诊断标准》对最终检测结果为阳性病例进行网络报告。

  二、传染病信息报告

  (一)责任报告单位及报告人。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二)报告病种。

  1.法定传染病。

  (1)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2)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人感染H7N9禽流感。

  (3)丙类传染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4)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和按照甲类管理开展应急监测报告的其他传染病。

  2.其他传染病。

  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按照乙类、丙类管理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和其他暴发、流行或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3.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等重点监测疾病。

  (三)诊断与分类。

  责任报告人应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卫生计生行业标准)及时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根据不同传染病诊断分类,分为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和病原携带者四类。其中,需报告病原携带者的病种包括霍乱、脊髓灰质炎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其他传染病。

  (四)登记与报告。

  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报告人在诊疗过程中应规范填写或由电子病历、电子健康档案自动生成规范的门诊日志、入/出院登记、检测检验和放射登记。首诊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病原携带者后应按照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以下简称传染病报告卡)(见附件)或通过电子病历、电子健康档案自动抽取符合交换文档标准的电子传染病报告卡。

  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按照乙类、丙类管理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和其他暴发、流行或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也应填报(或抽取)传染病报告卡信息。

  (五)填报要求。

  1.传染病报告卡填写。

  《传染病报告卡》统一格式,可采用纸质或电子形式填报,内容完整、准确,填报人签名。纸质报告卡要求用A4纸印刷,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电子交换文档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统一认证标准的电子签名和时间戳。

  传染病报告卡中须填报患者有效证件或居民健康卡、社会保障卡、新农合医疗卡等身份识别号码;患者为学生或幼托儿童须填报其所在学校/幼托机构全称及班级名称。

  2.传染病专项调查、监测信息报告。

  国家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开展的专项调查、报告和监测的传染病,应在本规范基础上按照有关要求执行。

  (六)报告程序与方式。

  传染病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首诊负责制。传染病报告卡由首诊医生或其他执行职务的人员负责填写。现场调查时发现的传染病病例,由属地医疗机构诊断并报告。采供血机构发现阳性病例也应填写报告卡。

  1.传染病疫情信息实行网络直报或直接数据交换。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传染病报告卡信息报告属地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网络报告,同时传真或寄送传染病报告卡至代报单位。

  2.区域信息平台或医疗机构的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备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功能,已具备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功能的要逐步实现与传染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自动交换功能。

  3.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时,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传染病网络报告或数据交换。

  (七)报告时限。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

  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及时向属地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至代报单位。

  三、报告数据管理

  (一)审核。

  医疗机构传染病报告管理人员须对收到的纸质传染病报告卡或电子病历、电子健康档案系统中抽取的电子传染病报告卡的信息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等检查,对有疑问的报告卡必须及时向填卡人核实。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管理人员每日对辖区内报告或数据交换的传染病信息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报告信息及时反馈报告单位或向报告人核实。对误报、重报信息应及时删除。

  对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按照甲类管理的病人或疑似病人以及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的报告信息,应立即调查核实,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完成报告信息的三级确认审核。

  对于其他乙、丙类传染病报告卡,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对无误后,于24小时内通过网络完成确认审核。

  (二)订正。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报告病例诊断变更、已报告病例因该病死亡或填卡错误时,应由该医疗卫生机构及时进行订正报告,并重新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或抽取电子传染病报告卡,卡片类别选择订正项,并注明原报告病名。对报告的疑似病例,应及时进行排除或确诊。

  实行专病报告管理的传染病,由相应的专病管理机构或部门对报告的病例进行追踪调查,发现传染病报告卡信息有误或排除病例时应当在24小时内订正。已具备电子病历、电子健康档案数据自动抽取交换功能时,以唯一身份标识实现传染病个案报告与专病的数据动态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及时在传染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中完成相关信息的动态订正,保证数据的一致性。

  (三)补报。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本年度内漏报的传染病病例,应及时补报。

  (四)查重。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每日对报告信息进行查重,对重复报告信息进行删除。

  四、传染病疫情分析与利用

  (一)疫情分析所需的人口资料以国家统计部门数据为准。

  (二)省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的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信息,对外公布的法定传染病发病、死亡数以传染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中按审核日期和现住址统计的数据为准。单病种疫情信息通报和对外发布时,报告发病数和死亡数应与传染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保持一致。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每日对通过网络报告的传染病疫情进行动态监控。省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须按周、月、年进行动态分析报告,市(地)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须按月、年进行传染病疫情分析,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按季、年进行传染病报告的汇总或分析。当有甲类或按照甲类管理及其他重大传染病疫情报告时,随时作出专题分析和报告。

  (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将疫情分析结果以信息、简报或报告等形式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反馈到下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定期将辖区内疫情分析结果反馈到辖区内的医疗机构。

  (五)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以及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等未治愈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离开报告所在地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时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其到达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疫情。

  (六)毗邻的以及相关地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七)信息利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卫生计生行业内部实现互联共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五、资料保存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纸质《传染病报告卡》及传染病报告记录保存3年。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其传染病报告卡由代报单位保存,原报告单位必须进行登记备案。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电子传染病报告卡视为与纸质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须做好备份工作,备份保存时间至少与纸质传染病报告卡一致;暂不符合的须打印成纸质卡片由首诊医生签名后进行保存备案。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将传染病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

  六、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一)涉及对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发生需求变更和功能调整时,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做好风险评估,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后实施。

  (二)县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使用专网或虚拟专网进行网络报告,并逐步覆盖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信息报告系统用户与权限的管理,应根据信息安全三级等级保护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制度,建立分级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账号安全管理。

  (四)医疗机构的电子病历系统实施传染病报告功能时,应通过身份鉴别和授权控制加强用户管理,做到其行为可管理、可控制、可追溯。

  (五)信息系统使用人员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系统操作账号和密码。发现账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更改密码,同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六)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使用部门和个人应建立传染病数据使用的登记和审核制度,不得利用传染病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对外泄露传染病病人的个人隐私信息资料。

  七、考核与评估

  (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考核方案,并定期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指导与考核。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将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定期进行自查。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4月18日审议通过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下称《规定》)。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基本实现了对司法人员履职行为的全面保护,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可操作的创新性保护措施,因而具有充分性、科学性、可行性。

  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

  实现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改革的重要目标,《规定》明确了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非法干涉,对干预行为要依法记录并对相关单位或个人依法追责。同时规定,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的事务,这就意味着,决不允许再把招商引资、交通疏导、卫生整治等事务性工作摊派给法官,这也要求各级法院尤其是法院领导要敢于担当,拒绝承担此类事务,让法官安心于审判,集中精力于本职工作。

  在保障职业稳定方面。

  《规定》明确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免职等,办案数量、末位淘汰、接待信访不力等不得作为调整法官岗位的方法和理由,这就意味着调整法官的岗位也必须有依据、依程序,因领导好恶等非法定原因调整法官岗位将被杜绝。《规定》还明确,对法官作出处理或处分的,应赋予法官申辩权利和救济程序;在错案责任追究上,必须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这意味着对法官的处理或者处分,要有一个类似于“审判”的公开、公正且相对复杂的程序,这一程序的关键就是要全面保障法官的“诉讼权利”。

  在业绩评价方面。

  《规定》明确了客观公正、符合司法规律的原则,并规定考核办法和标准由中央政法单位统一制定。业绩评价关乎法官工作的业内认可度,关系法官级别晋升、薪酬待遇提高,决定了法官职业发展前景,可谓兹事体大,不可不察。能否实现对法官工作进行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的评价,取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考核办法和标准时,在评价机构组成、评价程序和标准确定等问题上能否做到科学严谨、合理公正,各级法院在具体考评工作中能否坚持客观公正、科学民主。对此,相信全国法官将十分关注,我们也拭目以待。

  在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保护方面。

  一方面,对于不实举报等使法官名誉受损害的,组织要出面及时澄清、消除影响,同时追究责任;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或处分的,要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并进行赔偿,同时追究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威胁法官及家属人身财产安全等的行为,明确公安机关有快速出警,及时对法官人身安全提供保护的职责;对于办理危险性较高案件的法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必要的特殊保护措施。近年来,因对案件结果不满,恶意侮辱诽谤法官的行为层出不穷,恶意伤害法官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上述规定,编织了抵御侵害法官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的防护网,具有一定开创性,而且都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具体措施,是提高法官职业尊荣,强化组织保障,消除法官个体的后顾之忧的有力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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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解读:

  判决遭报复、办案受骚扰、与领导“一言不合”直接被调离岗位……今后法官、检察官终于有望摆脱这些“糟心事”。《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下称《规定》)28日公布,对于规定中的保护举措,法学专家以及法官、检察官们怎么说?

  【举措一】干预司法应如实记录并依规通报追责

  《规定》明确,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并规定了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案件处理登记制度。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官孙铭溪坦言,长期以来,个别领导干部、内外部人员“批条子”“打招呼”等不正之风影响了法官依法裁判,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但因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和追责,一线法官往往“敢怒不敢言”。《规定》无疑是保障法官不受干预、依法裁判的制度设计,从而破除不当影响,维护法治尊严,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

  【举措二】招商引资、征地拆迁不能再摊派给法官检察官了

  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法院、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中央司改办负责人表示,此举防止一些地方摊派招商引资、征地拆迁、环境卫生、挂职下乡、行风评议等任务而影响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职。

  【举措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

  《规定》明确,法官、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辞退或作出降级、撤职处分。同时规定法官、检察官不服处分可依法申请复议、复核,提出申诉、再申诉。

  最高检公诉厅四处处长尚洪涛说,基层一线办案的公诉人,每年要办理各种大大小小的案件,有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会受到各种干扰。有的坚持原则、坚持依法办案、坚持匡扶正义,还被调离现岗位或面临着被调离、降级等危险。《规定》无疑是给广大公诉人吃了一颗定心丸。

  【举措四】明确不承担错案责任的条件

  《规定》强调,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同时首次确立了非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的原则,明确了惩戒委员会工作程序等等。

  最高法司改办规划处处长何帆说:“这样的机制实现了依法问责和科学免责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推动司法责任制全面落实到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认为,这也意味着对法官、检察官的处理或者处分,要有一个公开、公正且相对复杂的程序。

  【举措五】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要依法严惩

  针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规定》明确,要依法从严惩处,并规定了有关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周光权说,近年来,因对案件结果不满,恶意侮辱诽谤司法人员的行为层出不穷,恶意伤害司法人员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规定》编织了抵御侵害司法人员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的防护网,具有一定开创性,而且都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具体措施,有助于消除司法人员个体的后顾之忧。

  【举措六】不被办案数量排名“压着走”

  在司法人员考核方面,《规定》指出,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接待信访不力等方法和理由调整法官、检察官工作岗位。

  何帆表示,这一要求符合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职业特点,有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体系,防止法官、检察官既被案件“牵着走”,又被考核“压着走”。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第四条 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五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因干部培养需要,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受到免职、降级等处分,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

  (五)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六)按规定应当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检察官法定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对法官、检察官作出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

  (二)违反审判、检察纪律,情节较重的;

  (三)存在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应当予以降级、撤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法官、检察官不服调离、免职、辞退或者降级、撤职等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核,提出申诉、再申诉。法官、检察官不因申请复议、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第十条 考核法官、检察官办案质量,,评价工作业绩,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司法规律。对法官、检察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年度考核,不得超出其法定职责与职业伦理的要求。考核的办法和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地方可以结合实际进行适当调整。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接待信访不力等方法和理由调整法官、检察官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二条 案件办理及相关审批、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实行全程留痕。法官、检察官依照司法责任制,对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中认定的事实证据、发表的意见、作出的决定负责。上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等依职权改变法官、检察官决定的,法官、检察官对后果不承担责任,但法官、检察官故意隐瞒或者因有重大过失而致遗漏重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情况导致该决定错误的除外。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对法官、检察官履职的举报、控告和申诉过程中,当事法官、检察官享有知情、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当事法官、检察官的陈述、申辩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法官、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法官、检察官因违反党纪,审判、检察纪律,治安及刑事法律,应当追究错案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检察官错案责任案件,应当进行听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机构应当派员向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检察官违纪违法事实以及拟处理意见、依据。当事法官、检察官有权陈述、申辩。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检察官良好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对法官、检察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恢复被处理人的职务和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的责任。法官、检察官因接受调查暂缓晋级,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应追究法律或者纪律责任的,晋级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对以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损毁财物及其他方式妨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快速出警、有效制止;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果断处置、从严惩处。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应当对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法官、检察官近亲属还可以采取隐匿身份的保护措施。

  办理危险性较高的其他案件,经司法人员本人申请,可以对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上述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人员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侵犯司法人员人格尊严,泄露依法不应公开的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信息的,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依法保障法官、检察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法官、检察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在绩效考核奖金分配时予以平衡。

  第二十一条 国家落实医疗保障办法,完善抚恤优待办法,为法官、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或者直接责任者因玩忽职守、敷衍推诿、故意拖延或者滥用职权,导致依法履职的司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人员有权提出控告,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

  (二)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

  (四)对司法人员的依法履职保障诉求不作为的;

  (五)侵犯司法人员控告或者申诉权利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法官、检察官法定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担办案职责的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辅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 军事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军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21日起施行。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4月18日审议通过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规定》。中央司改办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部署重点改革任务

  问:请介绍一下出台《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答: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部署的重点改革任务。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只有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才能敢于担当、不徇私情,做到始终忠于法律、公正司法,维护好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健全完善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制度,有利于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坚持问题导向 注重与相关改革相协调

  问:制定《规定》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答:制定《规定》时,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首先,坚持问题导向。实践中,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困扰。一是来自社会各方面包括内部,类似“批条子”、“打招呼”等形形色色的干扰。二是司法机关内部不同程度存在的考核考评不符合司法规律、司法责任界定不清、惩戒程序缺乏外部监督,使执法办案走了样、变了形。三是时有发生的法官遇害遇袭等事件凸显司法人员履职人身安全保护机制不完善,司法人员执法办案特别是办理危险性高的案件存在后顾之忧。针对上述问题,《规定》完善了相关制度机制。

  其次,注意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衔接。坚持依法改革,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监察法》、新颁布的党的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各系统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细化规定履职保护措施,特别是把司法人员履行司法职责的错案责任追究与党纪责任、一般性违反司法纪律责任追究作了区分,增设了惩戒委员会审议提供专业参考意见的环节,没有改变现行纪检监察工作体制,不影响依纪依法处理法官、检察官违反党纪政纪、触犯刑律行为。

  第三,注重与相关改革相协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已对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惩戒等作出规定,《规定》注意与上述文件在制度措施上互相衔接、补充、配套,构筑完善的保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保障。

  建立多项防止干预干扰司法活动制度机制

  问:《规定》建立了哪些防止干预干扰司法活动的制度机制?

  答:一是将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记录、责任追究制度扩大适用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要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都要予以记录并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这样,有关“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法律规定,就有了刚性的制度保障。二是分别对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情形、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使“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规定可执行、能操作,以保障那些秉公执法、不听“招呼”的法官、检察官不被随意调离、处分。三是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防止一些地方摊派招商引资、征地拆迁、环境卫生、挂职下乡、行风评议等任务,影响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职。

  链接:中央深改组会通过《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习近平4月18日上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改革既要往有利于增添发展新动力方向前进,也要往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向前进,注重从体制机制创新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解决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环节,做到老百姓关心什么、期盼什么,改革就要抓住什么、推进什么,通过改革给人民群众带来更多获得感。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李克强、刘云山、张高丽出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广东省、重庆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试行)、《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空间规划(多规合一)试点方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有关改革举措实施规划(2016-2020年)》。

  会议指出,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是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的一个重要举措。会议决定在上海先行开展试点的基础上,继续在北京、广东、重庆、新疆开展试点。要按照规范对象范围,从严规范、率先规范、以上率下。要严格界定经商办企业行为,细化规范程序,明确操作依据,确保规范工作有序进行。要把集中规范和日常监管有机结合起来,规范工作基本完成后,要转入常态化管理,推动形成常态化、长效化的制度安排。

  会议强调,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明确审查对象和方式,按照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等,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审查,从源头上防止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要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

  会议指出,深化公务员分类改革,加快建立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制度,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举措。要着眼于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确立体现工作性质和职位特点的职业发展通道,分类录用、分类考核、分类培训,突出对公务员特别是基层公务员的持续激励,更好调动公务员积极性。

  会议强调,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对促进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资源下沉,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具有积极意义。要重点在签约服务方式、内容、收付费、考核、激励机制、技术支撑等方面实现突破,优先覆盖老年人、慢性病患者、结核病等慢性传染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孕产妇、儿童、残疾人等重点人群。对家庭医生要有职业保障措施。

  会议指出,建立和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要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着力解决当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失信问题,加大对诚实守信主体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力度,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和社会风尚。

  会议强调,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要坚持和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设立民办学校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学校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要建立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分类管理制度,提高教育质量。

  会议指出,保护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是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重要举措。要严格保护措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会议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展空间规划(多规合一)试点,要求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探索、大胆创新,中央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跟踪进展、总结经验。

  会议强调,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有关改革举措实施规划(2016-2020年),明确了改革举措的改革路径、成果形式、时间进度。要聚焦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组织好规划实施工作,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见效。

  会议指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全面深化改革、落实新发展理念是相通的,核心是体制机制创新,最终目标是形成经济增长新机制。要围绕经济结构的制度性问题推进改革,梳理推进“三去一降一补”需集中出台和落实的改革举措,打好组合拳,使各项改革措施同向发力。要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财税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等,发挥其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基础性作用。

  会议强调,社会事业改革关乎民生、连接民心。要坚定不移把改革总体设计中有关社会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改革要求落到实处,加快推进有关健全就业创业体制机制、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重点任务。要关注群众多方面、多层次需求,创新方式方法,多用善用会用多予少取、放活普惠的办法推进改革,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要认真分析归纳民生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列出清单,拿出措施,每年办成几件实实在在的事情。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出席,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方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2016年7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

  第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第四条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五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因干部培养需要,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受到免职、降级等处分,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

  (五)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六)按规定应当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检察官法定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对法官、检察官作出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

  (二)违反审判、检察纪律,情节较重的;

  (三)存在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应当予以降级、撤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法官、检察官不服调离、免职、辞退或者降级、撤职等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核,提出申诉、再申诉。法官、检察官不因申请复议、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第十条考核法官、检察官办案质量,评价工作业绩,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司法规律。对法官、检察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年度考核,不得超出其法定职责与职业伦理的要求。考核的办法和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地方可以结合实际进行适当调整。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接待信访不力等方法和理由调整法官、检察官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二条案件办理及相关审批、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实行全程留痕。法官、检察官依照司法责任制,对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中认定的事实证据、发表的意见、作出的决定负责。上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等依职权改变法官、检察官决定的,法官、检察官对后果不承担责任,但法官、检察官故意隐瞒或者因有重大过失而致遗漏重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情况导致该决定错误的除外。

  第十三条调查核实对法官、检察官履职的举报、控告和申诉过程中,当事法官、检察官享有知情、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当事法官、检察官的陈述、申辩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法官、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法官、检察官因违反党纪,审判、检察纪律,治安及刑事法律,应当追究错案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检察官错案责任案件,应当进行听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机构应当派员向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检察官违纪违法事实以及拟处理意见、依据。当事法官、检察官有权陈述、申辩。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法官、检察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检察官良好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有关机关对法官、检察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恢复被处理人的职务和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的责任。法官、检察官因接受调查暂缓晋级,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应追究法律或者纪律责任的,晋级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对以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损毁财物及其他方式妨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快速出警、有效制止;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果断处置、从严惩处。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应当对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法官、检察官近亲属还可以采取隐匿身份的保护措施。

  办理危险性较高的其他案件,经司法人员本人申请,可以对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上述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司法人员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侵犯司法人员人格尊严,泄露依法不应公开的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信息的,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依法保障法官、检察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法官、检察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在绩效考核奖金分配时予以平衡。

  第二十一条 国家落实医疗保障办法,完善抚恤优待办法,为法官、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或者直接责任者因玩忽职守、敷衍推诿、故意拖延或者滥用职权,导致依法履职的司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人员有权提出控告,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

  (二)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

  (四)对司法人员的依法履职保障诉求不作为的;

  (五)侵犯司法人员控告或者申诉权利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法官、检察官法定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担办案职责的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辅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 军事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军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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