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业的法律规范
本文关键词: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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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5年10月1日《保险法》颁布实施,1996年制定《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和《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以及相应的《分保业务实施细则》后;我国保险管理机关又先后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其中有一部分条款是对我国再保险业的法律规定,对于我国建立公平有序的再保险市场和促进我国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保险法》制定的时代背景与现在的现实相差较大,越来越多的保险法规条文难以解决现实中的相关问题,因此许多地方有待调整与修正,鉴于保险监管机关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履行监管职责,按照法律授予的权限、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监管,所以如果法律不适应或不完备,就应当首先修改和完善法律。否则,再保险业的监管要么是缺乏效率和松懈的,要么就是政府干预过多的。在此就我国再保险业法律规范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关于法定最高自留额
再保险的作用之一是进一步分散风险,保险公司接受的业务越多,其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也越大。因此,为了稳定市场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世界各国对保险公司的最高自留额都有规定,超过最高自留额的部分必须办理分保。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世界上其他各国一般规定自留额为3%—5%、相比较而言我国的限制较为宽松。在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公司自身资本实力还较小,这项规定有利于中、小保险公司的发展。但是,通常保险公司在制定年度的某险种的自留额时,都会将前几年赔付率低、效益好的险种的自留额安排较高,而把赔付率高、效益不好的险种的自留额安排的较低.当法定最高自留额较;高时,再保险分出人的自主决定空间较大,能够分出更多效益差的业务,保留好的业务,因而导致再保险分人人承揽的业务的风险加大,这对我国再保险业的长期发展十分不利,此外,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迅速成长,较高的自留额会使保险公司为了追求高利润而承担更大的风险,假如保险公司对衰退的经济周期的预计有误,使其在面临较大的道德风险时仍保持繁荣时期的高自留额,导致效益大受影响。这种情况一旦普遍出现很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所以我们认为在我国保险业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随着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扩大,《保险法》中关于最高自留额的规定应当逐步加严,以促进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达到分散风险,维护保险经营稳定的目的。
二、计算危险单位的技术规范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保险公司自留额最高限额是针对其承保的保险标的每一个危险单位而言的,即保险公司对每个危险单位的自留份额,危险单位是指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它与保险单的保险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并不一定以每张保单所承担的保险标的为一个危险单位。而危险单位是根据标的危险性质来鉴别的,其确定标准不是绝对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往往会超出危险单位的范围。划分危险单位是一个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危险单位划分的方法不同,判定是否需要办理分出再保险的结果就不同。以火险业务为例,同样一幢楼房由于建筑结构不同,可以划分成不同的危险单位。例如:一座建筑物的保险金额是2亿元,再保险公司的自留额是5000万元,若该建筑物是个简楼,只能作为一个危险单位来处理,则需要分出1.5亿元保险金额的保险责任。但假若该建筑物是钢筋水泥结构,可以分为五个相对独立的楼层,即各楼层之间均设有防火隔断设施,一次火灾事故最多造成各个楼层的全部损失。不会波及其他楼层,则对该建筑物可以划分为五个危险单位,每个危险单位保险金额4000万元,则该保险公司承保这座建筑物的责任,可以全部自留,无须办理分出再保险。
我国《保险法》及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尚无计算危险单位的技术规范。《保险法》只是要求保险公司将其计算危险单位的方法报经金融监管部门核准。这就意味着各保险公司之间计算危险单位的方法不一定完全一致,而只要有一定的科学依据,就可以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核淮.我国必须尽快设立相关技术规范,对能够规定的划分危险单位的方法制订针对性强的细则,以确保保险业的竞争在更加公平有序的环境下进行。
三、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
《保险法》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办理分保时应将其自负责任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其目的是有助于再保险接受人正确判断风险和确定接受再保险的份额我国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必须对分出的每一个危险单位保密一定金额的自负责任。但是作为沿用已久的市场惯例,为了防止再保险分出人通过分保方式将其承保的质量差、风险大的业务全部转给再保险接受人承担,分保人一般不能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全部分出。我国有关再保险的法规可以对此做出一些明确规定,例如规定除特殊情况或再保险接受人同意外(亦须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再保险分出人必须保留一定比例的自负责任。
四、关于法定分保比例
《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保险业起步不久,因此民族保险业存在资本金不足、外汇保险费大量外流问题。通过法定再保险的方式干预我国再保险业务,保护民族保险业,使资金留存国内保险市场,从短期看确实有助于我国再保险公司的发展,但是从长期实际效果来看,并非能达到当初立法的良好愿望。从经济利益来讲,由于国家再保险公司或国家指定的再保险公司支付给分出公司的再保险手续费一般都比较低(甚至没有),国家实行强制再保险往往对原保险人不利。并且由于被指定的法定再保险接受公司只能被动的接受法定分保业务,这又导致了再保险公司的潜在经营风险很大。此外,由于法定分保还引发了一些实际问题,比如保险公司按净保费分保和不足额(不计算应收保费)分保的现象。
根据中国保监会最新公布的人世后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承诺,我国将在加入WTO后一年将法定分保比例降至15%,加入后两年降至10%。加入后三年降至5%,加入后四年取消比例法定保险。所以,无论我们愿意还是不愿意,只要我们参与全球化的市场经济,我国有关法定分保的法规在一年以后也是必须加以改变的。更何况,最简单的经济学原理都告诉我们,保护过多只会使消费者得益减少。
此外,通过逐步降低和取消法定分保比例,可以使要想在新环境下谋求生存与发展的中国再保险公司产生改革的紧迫感,通过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在国际市场立足。
五、优先国内分保原则
《保险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该规定体现了优先境内分保的原则,即国内的再保险业务,尽可能在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之间进行。
然而,这些规定的实际效果如何呢?除去航空航天、核电站等特殊险外,1997年我国大陆市场非法定分保费1.1亿美元,其中分给国内公司不足500万美元1998年非法定分保费7200万美元,分给国内公司的不足250万美元。与其认为这是“优先在国内分保”的规范没有被认真执行,不如从这一现象研究一下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我们认为原因主要有四个:
首先。我国开展再保险业务的国内公司与外国公司相比缺乏竞争能力。这与中国再保险市场上长期缺乏市场主体这一历史因素有关,直至目前中国仍只有中国再保险公司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内保险公司,其经营管理机制无法适应当今世界经济领域的竞争,与此同时落后的用人机制与观念又导致专业人才的大量流失,使本来就已不足的人力资源更显匮乏,进一步削弱了国内公司的实力。其次,由于缺乏监管人才导致保险监管部门依法监管的力度与措施不够,早期有众多海外界保险经纪人活跃在大陆再保险市场上,使非法定分保费流失严重,市场混乱,亟待整治,再次,国内保险监督还存在操作缺乏透明度的问题,包括财务通明制度、处罚结果的公布等等。所以当务之急是通过各种途径(例如与世界先进再保险公司合作)培养我们急需的各类相关人才——毕竟当今世界任何领域的竞争都是以人为本的。最后,国内缺乏通畅的再保险交易渠道。一个顺畅的国内分保渠道可以有效的促进民族再保险业的发展,解决保费外流的若干问题。
因此,与其空守这一名存实亡的保险条款,承受保护国内市场过多的指责,我们还不如放弃这一做法,将精力集中于国内保险公司的制度改革及建立中心市场方面,为民族再保险业的崛起做些实实在在的工作。
六、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关系
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原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相互独立的原则,,也就是说规定原投保人与再保险人不得相互主张权利,这在再保险的基本原理上是不存在错误的。但是它没有考虑到一旦再保险分出人破产,即使再保险分入人已将赔款支付给再保险分出人,而原投保人因无优先受偿的权利仍有可能无法得到足额补偿的问题。为此,如果原投保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分入人约定一旦再保险分出人破产,原投保人具有向再保险分入人直接求偿的权利,这种做法也是应当允许的。这在《保险法》或其他相关法规的修订过程中应该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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