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二审稿)若干修改意见
本文关键词: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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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时代,几乎没有人可以离开电子商务。然而,与我们每个人如此密切相关的《电子商务法》(二审稿),却没有受到社会公众足够的关注。距离截止日仅剩3天,全国人大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管理系统上仅获得不到400条意见,而同日公布的《监察法》(草案)已获得过万条意见。
习近平主席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因此,在新时代背景下,一方面是出于享受公民权利与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是出于对于电子商务法的研究兴趣,本人对《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主要条款提出了若干修改意见,以贡献绵薄之力,并期冀我国未来的《电子商务法》真正既能有效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要特别感谢中央财经大学法院2017级研究生(95名法律硕士)的积极参与,他们贡献了诸多智慧,也算是亲身体验了民主立法。
以下是简要版的修改意见,纯粹属于学术上的探讨,,如有谬误,还望大家批评指正!
第二条排除的适用范围过大,容易使相关主体逃避电子商务法的规制,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例如,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如购买网络课程服务,互联网文化产品如购买游戏虚拟装备,再如微商,都是现代很常见的电子商务行业,却被排除在外。另外,分享经济的相关内容也未作规定。因此,电子商务立法不仅应尽可能规范现有电子商务,而且还需要有一定的前瞻性,给未来的电子商务发展提供空间。
第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不够准确。二审稿中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分类为三种: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但是第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同《侵权责任法》中产品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由生产和销售者承担相矛盾。平台经营者属于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主要是应承担有效的平台治理义务与责任。
第二章内容结构不完整,导致整个第二章内容不够具体,调整范围不全面。第二章标题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但是第二章中只详细列明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法条,还应当增加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相关法条。
第十条第二款不应当只将平台经营者只限定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将“自然人”也纳入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范围。随着新技术特别是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自然人有可能成为平台经营者,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
第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工商登记的相关规定应当继续完善。对于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如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分类标准与种类应当进一步探讨,既要防止某些电子商务经营者逃避工商登记,又要防止该登记的没有纳入登记范围。
第十四条应当明确地规定推行差异化征税。草案对于征税的要求规范过于笼统,如果坚持无差异性的征税,对于处在萌芽状态的小微卖家会产生很大影响,可能扼杀小微卖家进入电商平台的积极性,不利于电子商务经济的良性快速发展。
第十六条的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行政许可信息,无法适用于没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卖家。针对没有营业执照的主体,可以设置相应的信息公示制度,如平台内经营许可的证明、认证信息等。
第十七条规定提前60日公示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信息不合理。电子商务发展日新月异,对于小微商户来说,提前60日公告其将终止从事电子商务可能不大现实,应当作区别对待。
第十九条“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规定情形限制过窄,不能包含实践中消费者的选择可能性。建议修改:“但是,消费者自行选择物流方式、运输方式或其他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数据报送与保护规定的不够明确。建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主体和程序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数据信息,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相关数据信息的安全,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执法机关向电子商务经营者提出数据提供请求的,必须依照法定条件与法定程序。数据提供请求必须明确、具体,所要求的数据必须客观上能够提供,并且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造成的影响和负担应当最小化,符合比例原则。
第三十二条对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规定的不够合理与全面。消费者对于自营业务一般会抱有更大的期待和信赖利益,所以平台对自营业务应当尽到更多的义务,承担更多的管理责任。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业务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依法承担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及其他运营责任。”
第三十九条未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未采取必要措施时的责任范围,有可能加重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建议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前半部分规定以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存在问题。消费者很多时候无法及时验收,快递代收日益普遍,如丰巢、驿站、自提柜、保安室、前台门卫签收,所以签收人并非一定是真正的买家。建议对网络商品交付时间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后半部分对于服务的交付时间规定也存在问题。如果只规定“以生成的电子或者实物凭证中所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在现实中可能出现交付时间认定上的混乱。建议修改为“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以可以证明的所有服务的最后完成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五十三条“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应改为“提请仲裁”,因为“仲裁”不仅仅包含了由仲裁机构受理,还包括了仲裁庭以及尚未形成机构形式的临时仲裁组织。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没能体现平台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解决纠纷的公平性与公正性,有偏向消费者一方当事人的嫌疑。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也可能受到消费者侵害,如此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不利,不能体现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平等地位和平等受保护的关系。因此,建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地处理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争议。”
第四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可以增加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督促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有效、便捷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六章中法律责任条款设计不够科学与合理。对责任设定的逻辑不统一,如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罚款额度上,没有区分不同类型与规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所规定的最高罚款额为50万元,似乎偏低。因此,建议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性质上的区分,设定不同的处罚额度。
第七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或者不履行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的,仅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不够严谨。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专门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主要散见于多部规定中,如《关于加强网络信息的保护决定》《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刑法》《侵权责任法》等,因此建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或者不履行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规定处罚。”
本文编号:129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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