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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需求问题对策影响因素论文(共4篇)

发布时间:2018-10-09 10:36

 

 第1篇: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


  一、损失补偿原则概述


  (1)损失补偿原则概念。理论界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界定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以补偿实际损失。”这种观点强调的是“补偿实际损失”,重点是补偿。该观点定义实际、简洁、直接。另一种观点不仅强调损失补偿原则的经济补偿性,而且还强调禁止不当得利。第二种观点与前一观点相比还能进一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我国《保险法》中损害补偿原则具体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所受的损失在承保的范围内,被保险人有权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获得相应的经济方面的补偿。同时,被保险人不能在保险理赔中获取超出损失的补偿,不能通过保险理赔使自己的财产得以增加。


  (2)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范围。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范围有三个方面,一是“实际损失”,它是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标的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带给被保险人实际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与保险标的原有的实际价值有一定的联系,是影响保险补偿额度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不是相等的。损失补偿通常将折旧后的价值作为衡量补偿大小的标准。二是“合理费用”,主要有施救、收集证据、勘验现场等所支出的费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以防止或着减少其保险标的损失的目的,从而支付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由保险人来承担。保险人需要承担的费用不含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总额。三是“其他费用”,是指在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在检验、估价与出售受损标的物时产生的相关损失勘察费用。


  二、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相关争议


  (1)损失补偿原则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我国在立法上采用了此观点,在财产保险中,对于保险金的给付一律使用“赔偿”两字,而在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金的给付一律使用“给付保险金”一词。同时我国《保险法》认为人的身体和生命具有无价性,金钱无法衡量,因此不能确定出具体的保险价值,而人身保险不存在代位求偿以及重复保险的问题,因此不能确定人身损害的价值,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以此可以得出结论,“赔偿”与“给付”两词的使用决定了人身保险具有的是给付性,财产保险则是补偿性,进而说明损失补偿原则禁适用于财产保险。


  (2)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一切保险合同。这一观点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仅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适用,也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它适用于一切保险合同。虽然生命具有无价性,但是其遭受的损失是可以在经济上予以补偿的。这种损失也就是补偿的对象是因为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而不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可避免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和投机行为。


  (3)损失补偿原则还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部分险种。该观点认为,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已无争议。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辩证看待。例如医疗费用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由于疾病、伤害的治疗所产生的花费。它的部分费用具有补偿性而且是可以计算的,因此应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保险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不仅可以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使保险金得到更大价值的发挥,而且利于整个保险市场的运行。


  三、对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建议与完善


  1.立法上的完善


  (1)建议立法机关完善保险合同的分类。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按照保险标的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其局限性也日益凸显,特别是在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方面。英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划分为两部分,分别是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其中非人寿保险是按实际的损失和合同约定进行补偿。这样的分类可以使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补偿性,可以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


  (2)地方性规范对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补充。在地方上的法律实践中,因为没有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明确的立法规定,大多法院还是依照现行法进行判决。对人身保险下的险种没有进行具体适用的区分,使得被保险人在获得第三人的赔偿下还可以获得保险赔偿,或投保多份保险多次受偿。这样就会使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甚至会成为牟利的工具,给保险行业造成混乱,从而产生更加不利的影响。因此,地方上的人大、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的法规、规章,使人身保险在司法和实务领域有法可依。


  2.司法上的完善


  对于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及派生的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的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相关案例给其他法院提供参考依据,这样不仅可以改善此类案件判决不一的现状,从而增强司法的威严,同时又可以完善立法。对于司法审判中存在较大政绩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出具司法解释,这样各地方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就不会出现原则方面的矛盾。


  3.保险实务上的完善


  对于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加以完善。通过约定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可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可操控性更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中易出现的争议和纠纷做出更为详细的约定。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可以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将相关内容规定在合同中,但是因为大多是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在相关保险合同的订立时保险人要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提请投保人注意。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完善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的相关适用,更方便可行。因此,合同约定的方式是完善损失补偿原则最直接的方法。


  作者:李植

  第2篇:山西省人身保险需求影响因素研究


  一.山西省人身保险需求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本文选用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作为被解释变量Y。这里我们选取以下变量作为模型的解释变量:全省生产总值(亿元)用表示;年末全省常住人口(万人)用表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用表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用表示。


  在Eviews中用OLS进行参数估计,得到如下表所示的结果:


  根据表1,模型估计的结果为:


  (-4.226)(-1.033)(-1.173)(4.657)(-4.016)


  R2=0.978775,F=115.2857


  }P果分析:从表1可以看出,回归方程的R2=0.979,说明该模型的拟合优度比较高;Pro(F-statistic)=0.00000,说明该回归方程是显著的;对于回归模型中的t检验,由模型估计的结果可以看出,全省生产总值和人口的t检验的绝对值小于2,可知这两个解释变量不显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检验的绝对值大于2,可知这两个解释变量不显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之间的弹性系数为-3.0772836,二者之间存在负相关,与实际经济情况相违背。从经验法则来看可能模型存在多重共线性。


  二.对检验结果的解释


  从以上模型经分析可得出:从模型可以看出全省生产总值是影响保费收入的最佳因素。下面定性的分析本文所选的因素对保费影响的经济意义。经济发展带来保险需求的增加,最近十几年保险的高速发展主要得益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释放和增加了保险需求,可以说经济发展水平是一国保险业发展的经济基础。年末全省常住人口与人身保险需求的关系,人口因素主要指年龄、期望寿命、教育程度和赡养(抚养)率等与人口结构相关的因素。由于人身保险主要保障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人口数量、人口结构也是影响保费收入的重要因素,但是年末全省常住人口与全省生产总值存在明显的线性关系。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的实际收入中能用于安排日常生活的收入,与保费成正相关,但受许多因素和未知条件的影响,对保费收入的影响因素并不大,同时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全省生产总值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所以不能成为影响保费收入的重要因素。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保费收入的关系,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加意味着农村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可以更多的满足其他层次的需求,也会增加保费需求。但农村人均纯收入与全省生产总值之间存在明显的线性关系,所以应排除。


  作者:刘霞霞

  第3篇:人身保险电话销售的弊病与对策


  现阶段,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观念的增强,对于购买人身保险的意识越来越高。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主要有上门推销和电话推销两种模式,上门推销是保险员通过挨家挨户敲门的方式进行保险的推销和销售;电话销售是跟客户打电话的方式,也借助于邮件,传真,短信的方式,向客户介绍推销保险,已完成保险的销售行为。我国的人身保险电话销售是随着电信及网络信息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起来的,给保险的推销提供了便捷的方式,但是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销售误导,电话扰民问题,这严重的影响着我国人身保险销售业务的发展。


  1我国人身保险销售业务存在的弊病


  现在,人们已经意识到电话销售保险的弊端,相关的部门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这一行为,但是电话保险销售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1.1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在电话销售保险的行为中,有些保险推销员为了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完成保险的销售行为,在推销的过程中,对于保险的具体条文没有清楚的解释说明,只是挑着销售者喜欢,感觉对销费者有利的内容说,而对于消费者要求就简单说或者是不说,存在着一定的误导行为。在保险的推销过程中,一般是不让消费者看到具体的合同内容,只是保险推销员对于保险的内容做介绍,销售者看不到合同的具体条款,只有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才会让消费者简单看看,造成消费者不太明白具体的保险内容。


  1.2客户信息的取得及电话销售存在扰民行为


  保险公司若想要完成电话保险销售,首先要取得客户的基本信息,姓名及电话号码,保险公司大多数是通过通信公司获得客户的信息,这种方式是否合法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客户的信息是属于隐私的内容,自己才有权决定号码是否告诉他人,,通信公司擅自将客户的电话号码告之他人的行为是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取得客户信息后,挨个打电话推销保险,所以在我们的日常活动中,}摮D芑峤拥酵葡O盏牡缁埃现氐挠跋炝宋颐巧睿枚弥崛每突Ф缘缁氨O胀葡盅幔恍湃蔚男睦恚庋焕诒O找滴竦姆⒄埂

本文编号:2259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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