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师范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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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05-28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教育部《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国有资产包括事业类国有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 事业类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和地方政府无偿调拨给学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包括学校直接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为: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使用的合理、有效、节约;建立和完善学校各项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实现学校国有资产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六条学校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领导机构,由校长、分管副校长、学校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处、人事处、审计处、监察处、科技处、社科处、财务处、设备处、基建处、后勤保障部、信息办、图书馆、档案馆、资产经营公司、技术转移中心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管理学校国有资产,校内各单位按规定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业务管理工作,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处的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校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一般事项的决策和审批;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的组织论证,研究通过后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四)对学校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权益和职责,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缴纳工作; (五)负责调研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组织实施绩效考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出贡献的单位及管理人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六)接受教育部、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归口管理单位应认真负责各类资产的业务管理工作。各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校内各单位应根据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依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如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帐卡核算等基础管理制度;资产使用、处置、维护制度;管理责任制度等); (二)通过资产配置及其使用的计划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三)对二级管理单位(即各院、系、部、处、室、中心等资产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监督,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四)做好资产的定期统计汇报和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条 学校流动资产业务管理单位为财务处。 第十二条 学校要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 (一)学校办公室、科技处、社科处、设备处、基础教育和终身教育处应当加强对学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软件、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业务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 (二)财务处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无形资产的入账手续。 第十三条 学校成立的上海市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负责接受社会和个人自愿捐赠,对外联络处按照基金会章程管理资产。 第十四条 各院、系、部、处、室、中心等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单位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二级管理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审计处在实施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及完整提出审计意见。 学校国有资产的二级管理单位主要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树立国有资产“谁使用,谁负责管理”的全员管理思想。 (二)执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据国家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度,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本单位各类资产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把国有资产的管理落实到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校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资发法规〔2008〕194号)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事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与处置 第十六条 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以及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实施资产配置。无国家规定配置标准的,要进行可行性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一)学校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要求,根据本单位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对纳入财政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应分别编制基本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项目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照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学校提出申请,报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审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学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学校对校内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应进行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大型仪器设备,学校应报告教育部,由教育部负责调剂; (三)学校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校依法占有、使用,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四)学校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一)学校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我校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二)学校对所投资企业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其实际占有学校资产总额为基数,按资产类别收取资源占用费; (三)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学校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四)各单位申报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五)学校对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六)各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一)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闲置、拟置换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二)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处置。各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学校依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增强产权观念,强化产权意识,做好资产界定工作,做到产权明晰。把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全部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认真做好非经营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评估和产权登记,以杜绝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流失。 第二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学校向教育部申请调解,或者由教育部报财政部调解,调解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学校资产清查依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认定和结果确认等,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1、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2、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3、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5、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6、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二)学校资产清查中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教育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三)学校资产清查中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分类损失低于50万元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校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部门与单位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学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的义务和责任,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造成资产丢失、毁损,有关责任人要予以赔偿;造成资产流失,情节严重的,除经济赔偿外,学校纪委、监察处应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三重一大”的事项,按照《华东师范大学关于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校办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按照教育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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