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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三大基本原则_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_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16-09-05 12:24

  本文关键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所直接或者间接确立的、贯穿于物权制度中的法律实施之根本准则,包括守法准则、司法准则、执法准则和法律监督准则。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物权法所确立,所以笔者不赞同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表述为物权立法的根本准则,在没有通过立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之前,只能说有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却不能说已经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意识范畴,是对客观存在的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可能会在立法过程中得到确立或者在立法之后得到总结,但不可能在立法之前就先予确立,物权法也不例外。但是,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应该对确立什么样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有一个大体的轮廓,以有针对性地指导立法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讨论已久。但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6]但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是通说,赞同者占多数。下面逐一介绍:

(一)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做法: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现代各国民法,大都采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7]物权法定原则是在罗马法时就已经确定的原则,以后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都对此加以继受。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公示方法都要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创设。

按照传统教科书的观点,之所以确立物权法定原则,从物权法对实践的指引功能来看,很大程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具体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时,应该注意:(1)物权的种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例如设定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有关担保物权的类型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2)物权的内容通常由法律予以规定,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例如,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质权的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故也是不允许的;(3)物权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即不得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排斥或者限制物权的法定效力,如某甲以其电脑抵押给某乙,而后又与另一债权人某丙约定,若不能偿还债务则以其已经设立担保的电脑抵偿债务,同时约定某丙对电脑的受偿权优先于某乙的抵押权,尽管某甲将该约定通知了某乙,但某乙未置可否,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和某丙的约定违反了物权的优先效力,自不生效力。

笔者认为,物权法原则尽管在通说的理论上已经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从“基本原则”的含义出发,其必须是贯彻一个部门法始终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而物权法定原则除了物权种类确立由法律规定之外,其他诸如物权取得、变动、效力、保护等内容难以由物权法定原则来指导,即便在物权的种类方面,充其量也只有物权种类的确立由法律来确定,至于在具体的物权行为中到底设定何种物权类型,完全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自由裁量,如某甲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某甲的一张字画作担保,而至于当事人选择质押还是抵押,完全由双方自愿协商,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对其选择的具体种类做出限制,笔者称之为“物权自由”。[8]事实上,“法定主义”是立法调整和规范社会关系的本来含义,任何部门法均是法定主义的产物,刑法有“罪刑法定”,税法有“税收法定”,诉讼法有“程序法定”,在崇尚契约自由的合同法中也有有名合同的“契约法定”,等等。因此,在笔者看来,物权法定原则无需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它仅仅是固定物权基本种类的一项具体原则。

(二)一物一权原则

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我国学者多将之理解为“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9]所谓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同一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互为冲突的物权。从定义可以看出,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除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也不排斥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不相冲突的他物权。可见,该原则是由物权的排他性所决定的。其实,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不相容物权的要求,并非是一物一权主义的本义,而是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的内涵。就一物一权主义原则而言,它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10]笔者也认为,尽管通说将一物一权原则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的内涵和表述存在差距,有“名不副实”之嫌。有学者甚至指出一物一权的准确说法应当是“一物一所有权”,[11]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应该抛弃,而代之以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或者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只要能够准确界定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仍然可以将一物一权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的提出是在基于重视所有权为物权法的核心这一历史背景下提出来的,随着物权种类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和物权法理论的推进,一物一权的原始含义越来越脱离不断变化的物权实践,在除了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中,适用该原则适用难有用武之地,并且一物一权原则也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物权法律规则中有允许一物上设立多个物权种类之情形,,而其基本原则却锁定为一物一权,如此以来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便产生冲突,不仅使物权法理论出现混乱,而且会给物权法实践带来麻烦。因此,在现代物权立法中,一物一权原则至多可以在所有权中确立,使其成为物权法的一个具体原则,但无需继续保持其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地位,至于物权客体确定原则或者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之取代,也无多大必要。事实上,即便在所有权中,是否遵循一物一权原则,也值得商榷。因为对一物一权中“一权”的含义界定不同,导致该原则是否成立的结论也有不同,比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在一个物上同时存在多个所有权的情形,“一物多权”从最初理论上的禁区变为了活生生的现实。

(三)公示公信原则

根据第一节关于物权变动原则的学习,我们知道,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公示公信原则是不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从学界通说来看,大凡民法和物权法专著、教材和论文,基本确立其为基本原则。

然而,在笔者看来,公示公信原则是存在于物权变动中的一项具体原则,它对于指导整个物权法之实施,起不到根本准则之功能,尤其是当对公示公信原则人为地赋予其特定含义时,与其说是贯彻于物权法始终的基本原则,还不如说是物权变动中的具体要求和拟制效力。而且,即便作为基本原则,也不是物权法所特有之基本原则,物权法之外的其他私法之部门法以及公法部门法,可以说都贯彻公示公信原则。比如,公司法中公司设立之登记、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婚姻法中结婚和离婚之登记、诉讼法中之宣判、税法中的征税纳税程序,等等,无不要求公示公信。因此,公示公信原则也不应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以上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中赞同者最多的三个基本原则,至于其他原则诸如区分原则、效率原则、抽象原则、确定原则、无因原则等,都是从物权法的某项具体制度出发得出的结论,也无法成为物权法的根本准则。事实上,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的定义,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笔者赞同一个部门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但更赞同把基本原则同具体原则区别开来,并界定为贯穿各该部门法始终、能成为法律实施的总的指导准则和基本原理。[12]鉴于此,笔者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物尽其用原则。[13],其他原则诸如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效率原则、区分原则、确定原则等具体原则都是物尽其用之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和派生而来,物权法贯彻物尽其用之基本原则对于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节约物力资源尤其是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事实上,物权法草案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也明确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可见,“充分发挥物的作用”实质上彰显了物权法所独有的“物尽其用原则”。确立并严格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在具体物权法律制度设计时充分考虑到物尽其用的指导思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对保证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之意义不可低估。


  本文关键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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