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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论文_家庭暴力论文

发布时间:2016-10-14 12:46

  本文关键词:家庭暴力论文,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家庭暴力论文

关于家庭暴力引发离婚案件的思考

一、问题引入
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安定,然家庭暴力问题仍是当前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门的统计,我国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暴力行为,施暴者多为男性。[1]笔者就所在法院近年审结的家庭暴力引发离婚案件进行如下统计与分析:
20xx年~2013年5月该院共受理离婚案件xx件,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xx件,占离婚案件数的12.07%;而法院最终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仅为x件,仅占涉家暴案件3.65%,仅占离婚案件数的0.44%。为何法院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如此之难?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离婚涉讼案件有何难题?
二、难点剖析
(一)受害人起诉难。
目前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宣示性条文较多,可进入司法适用的条文较少。[2]
第一、因家庭暴力并非独立诉由,受害人无法直接就此起诉,仅能在离婚案件诉讼中作为离婚或救济理由。根据婚姻法规定,有家庭暴力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时间以及期限都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当事人不起诉离婚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无过错方主动提起离婚诉讼且要求损害赔偿的,必须在起诉离婚时一并提起;如实施家庭暴力方主动提起离婚诉讼,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后,无过错方若要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离婚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起。
第二、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提请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如依据婚姻法仅主张家庭暴力赔偿而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不准离婚致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时,当事人再依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诉,法院能否拒之门外?此类案例鲜见,司法实践中法院确也难以操作。
第三、刑法以“虐待罪”方式制裁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但该罪名属自诉案件,其立案标准十分严格。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自20xx年以来,其仅受理2起涉嫌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案,其中,一起已定罪量刑,另一案正在审理中。
总之,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起诉,立法规定很宽,但司法实践掌握很仍非常严,受害人针对家庭暴力提起诉讼并非易事。
(二)受害人举证难。
在现行法律语境下,“家庭暴力”界定非常苛刻。“家庭暴力” 的认定往往需有家庭暴力进行时间上的连续性或经常性以及结果的定量性。即,一是要有连续性或经常性的暴力行为,即行为人存在连续性或经常性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之行为,二是该行为结果的定量性,其必须造成一定后果,即暴力行为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
根据民事证据归责原则,“家庭暴力”的认定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受害人对家庭暴力时间上的连续性或经常性以及结果的定量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受害人法制意识淡薄,抑或受传统观念影响,认为化解家庭矛盾,应由家庭成员或亲朋好友化解;如非无奈,鲜将家庭暴力诉诸于法律抑或主动求助于公安机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因缺乏证据收集与保全意识,并未报案抑或医院开具诊断证明;抑或因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决定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为不影响或恶化夫妻关系,常不会刻意保存证据;再或因家庭暴力发生的场所、时间具有隐蔽性,如有案件知情人,也因亲属抑或邻里关系等原因不愿出庭作证,使得大部分受害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且即使有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时,单一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也难以作为定案依据。这都导致受害人难以完成举证责任。
(三)受害人保护难。
虽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行为保全”, 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依法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但“人身保护令”发出后,申请人必须三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否则,法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常因某些考量,最终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离婚抑或其目的并非想离婚。因此,因家庭暴力过程的反复性和循环性,致使有限性的司法强制力无法对长期蒙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进行长期有效地保护。此外,“人身保护令”仅能对身体暴力、胁迫进行约束,而无法约束性暴力和冷暴力等,而实践中却不乏性暴力和冷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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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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