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费包括什么_2016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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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下面YJBYS小编将最新修订版的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整理如下,欢迎大家查看!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五、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6修改)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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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住宅小区要配备养老服务设施、鼓励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有专项经费补贴……10月24日,《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发布,至此,乌鲁木齐市的居家养老服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6年8月1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居家养老服务行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社区托老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二)助餐、配餐和送餐服务;(三)助浴、家庭保洁、辅助出行、代购代缴等服务;(四)健康体检、医护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五)紧急救援服务;(六)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七)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八)居家养老需要的其它基本服务。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二)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三)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四)完善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五)统筹规划、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七)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八)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协调、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养老服务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社、司法、教育、商务、工商、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一)组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养老服务平台,运用养老信息网络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二)指导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四)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五)探索建立养老服务志愿者活动时间储蓄的互助机制。
第八条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发挥民主自治功能,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展志愿者服务登记;(二)协助政府做好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三)开展文体娱乐活动。
第九条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履行养老职责,积极开展公益养老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或扶助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购买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不得出租或用于其他用途。
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值守。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十五条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体系,按照招投标方式引入第三方社会组织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养老机构或个人的服务标准、服务能力以及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及时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规范。
第十六条市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并为65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二)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社区高龄、重病、失能、部分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行动不便或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三)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与社区、居家养老结合,与老年人家庭建立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提供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和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加入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建立养老服务专业团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性补贴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发布本地区居家养老服务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和养老组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
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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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4日,记者从兰州市城乡建设局获悉,近日,兰州市人大检查组一行莅临市建设局对《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检查当日,兰州市人大检查组一行首先对昆仑燃气公司安定门站点、兰州铁路住宅小区、轨道建设工程东方红广场项目段进行了实地查看。并从多方面对兰州市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条例》提出了明确要求。参会单位和相关企业均表示,将进一步加大隐患排查整改、老旧管网改造、项目审批办理、应急处置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力度,加快修编《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确保兰州市燃气行业安全平稳运行,保障广大居民用气安全。
附: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1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燃气气源、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对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告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第二十三条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的企业,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应当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经营者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五)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有关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无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燃气器具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瓶装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燃气经营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未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未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瓶装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在日前召开的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针对三亚河、宁远河等三亚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制订的《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通过审议。
今年7月2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接到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报请征求《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规定(草案)》意见的函后高度重视,在征求并结合各相关厅局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初步修改意见,并由法制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牵头组成工作组专程赴三亚与相关立法工作人员、专家教授开展座谈,并逐条陈述了修改意见及理由,得到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认可。
随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专门召开会议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具体修改意见,由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结合对该法规做了全面修改,并依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将法规名称修改为《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条例》。
据悉,该《条例》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全票表决通过后,将于11月1日开始实施。
加大整治力度
推进法律责任全覆盖
之前,三亚市对于河道的管理和保护界线的划分一直不够明确,缺乏具体立法。《条例》则毫不含糊地指出,河道的具体保护管理范围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各区政府按照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和省里的有关标准,结合实际依法划定,设立标志和界碑并予以公告。
保护范围划定清晰后,《条例》还对当前三亚市河道水体污染与侵占河道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详细列举并规定了违法后果。
比如,《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禁止排放超标、超量的水污染物;禁止向河道排放和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排放和倾倒工业废渣等,以及禁止堆放和存贮固体废弃物等。
在违法后果方面,《条例》在“法律责任”部分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提高了处罚幅度的下限,增加了违法成本,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其中对于《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将从其规定,极力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法律责任全覆盖。
建成公众参与机制
突出法规地方特色
《条例》第九条规定了要加强河道信息化建设、建立河道信息统一平台,与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多渠道投融资机制、吸收社会力量及加强公众监督等共同构成了较为完整具体的公众参与机制。
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苏东波指出,这种公众参与机制凸显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众有责”的理念,也为发动群众参与到治理和执法中,提高群众环保意识,减少和避免产生执法冲突作出了新的有力尝试。
同时,《条例》突出了红树林保护与河道生态保护的协调性,并针对红树林列出了许多专门的保护条款,体现了浓郁的地方特色。
其中包括应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应通过建立相关的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以及划定保护林带等措施加大对红树林的保护力度,多措并举扶持育种、育苗和造林;对于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规定用地单位应当采取“异地移植”来补偿恢复。
据悉,红树林的保护已成为城市“生态修复工程”的重要内容,此次立法创设性地将保护红树林列入河道生态保护的一部分,不但是对三亚市河道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经验的立法总结,也标志着红树林保护工作将进入新的阶段。
抓文明、抓生态
携手共建美丽家园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三亚市政府早已出台相关规定,禁止在三亚河、临春河钓鱼和捕鱼,且在河道两岸及各个桥墩上悬挂有相关宣传标语,相关部门的打击力度也不断加强,但仍有部分市民游客违反有关规定,擅自钓鱼、撒网捕鱼甚至电鱼。
这些不文明行为损害了河道的生态环境,尤其破坏了白鹭的食物链,使得昔日三亚河畔草长莺飞,白鹭翩翩的画面正在渐渐消失。针对上述问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重点指出,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设置拦河渔具,炸鱼、毒鱼、电鱼,严禁在禁止区域垂钓、围网鱼虾等水生动物。
三亚市人大认为,这是对三亚各界强烈呼声的立法回应,此举不仅有利于城区河道生态的保护和城市文明的维护,也是对白鹭生态保护的福音。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定能还三亚市民游客一片碧水蓝天。
附:
三亚市河道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河道保护和管理,发挥河道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营造人水和谐的美好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治理、维护、利用等生态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定:
(一)无堤防的河道,为设计洪水位线以内区域
(二)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根据河道的不同等级,堤围脚外20米-50米以内区域为护堤地;丘陵山区河道,从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以内区域为河道岸线安全保护区。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土、水务、规划、各区政府依法划定,竖立标志和界碑,并予以公告。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应当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及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范围相协调。
本规定所指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不包括防洪防潮海堤。
第四条 河道保护和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河道的综合治理及开发利用。
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河道保护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
市水上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河道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道建设、管理和保护的具体工作,组织本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河道生态安全、防洪安全和环境安全。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河道的建设、管理、保护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海洋渔业、园林环卫、住建、海事、发改、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建设、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河道生态保护和管理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和整治
第六条 河道生态保护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三亚市河道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市水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河道生态保护规划、河道功能区划等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健全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在确保满足供水和灌溉用水安全的前提下,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维护河道健康生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综合规划编制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障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河道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用项目时,应当遵循河道生态保护规划和功能区划以及相关规定,设置垃圾回收容器,并负责清理其经营河面的漂浮物,不得造成水质污染、生态破坏或影响防洪安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游览、休闲的个人,不得破坏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渡口、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涉河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破坏河道生态环境;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项建设程序,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禁止在河道的河床、河滩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共利益或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取土。因市政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或重点项目建设确需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报经区水务、国土资源、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按职责分工报市级或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
(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六)在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或者填堵河道。因公共利益确需覆盖或者填堵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科学论证,由市级或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等部门按权限审查批准。
因应急抗旱,确需临时填堵河道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旱情结束之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河道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禁止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在堤防和护堤地,不得围垦、打井、挖坑、耕种、放牧。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河道纳污能力,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同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河道水质优于水功能区划要求的水质的,应当继续保持或改善,不得恶化;河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划要求的水质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十六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或超总量向河道排放废水。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或扩大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口的,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权限由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住建部门要加强沿河设置市政排水口管理,排水口设置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排污口设置要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污水的达标排放。河道沿岸的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需排入河道的,应当论证其排放的环境可行性。
城市市政管网覆盖范围外新建项目的污水排放管道,应当由开发单位、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等自行负责与市政污水处理管道接驳,实现污水合规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按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
医院、饭店、宾馆应当按规定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向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农业垃圾、医疗废物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河道水体的污染。
对于已经倾倒在河道范围内的固体废物,区园林环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引导河道沿岸农业(种植业、休闲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科学、无毒害生产,防止造成河道污染。鼓励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河道生态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水库等水体内从事渔业养殖,应当依法依规办理行政许可。
禁止在河道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在河道上游水库水体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的污染防治,海事局依法执行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在河道内从事水上观光旅游、采砂、捕鱼、航运等业务的船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或者文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对生产运营中泄漏的油污,造成泄漏的船只应当负责及时清理。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港口及河道内渔船的管理,禁止渔船向河道水体倾倒生活垃圾及残油、废油。
河道沿岸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或者容器。
第二十五条 河道流域内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河道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在河道流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加强对河道生态环境的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明确界线,加强保护。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的河道进行生态环境安全评估,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方案,防止水质恶化。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构建生态屏障。
禁止占用或者征用河道流域内的红树林等生态公益林地,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等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砍伐河道干流两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砍伐或者开垦的,由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依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护岸建设应当维持原有的自然面貌,保持天然状态下的岸滩、岸线等自然形态,维持河道两岸的行洪滩地,保留原有的湿地生态环境,减少工程对自然面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河道堤防、护岸的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材料和工艺。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同时结合景观、休憩等功能规划,开展堤岸保护带建设。
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三十一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为水生动物洄游、繁殖、生息提供优良场所。
禁止向河道生态保护和管理范围内引入外来动植物物种,确需引入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试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区渔业水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渔业资源的保护,依法查处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禁止在城区河道内垂钓、围网鱼虾等水生动物。属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区园林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保洁要求、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监督考核办法等事项。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市、区园林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生态严重受损的黑臭河道,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等措施,限期完成生态修复任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未达到水质目标要求的地区应当制定达标方案,将治污任务逐一落实到所有向河道排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明确防治措施及达标时限,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水质达标状况、生态红线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水污染防治相关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按时完成整改任务。
对考核优秀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河流上游地区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应当对下游地区予以补偿;河流上游地区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优于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补偿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支付。具体补偿数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本市的财政能力确定。
边界断面水质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地和其他重点河道设立河长、河段长,负责河道生态环境的日常巡查监管,确保每个水源地和其他重点河道都有责任人管护。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河道水质和生态健康状况,每半年公布黑臭水体的名称、责任人、达标期限及治理情况。
向河道排污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的具体名单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公众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其他与河道生态保护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 建设可能影响河道生态的建设项目,相关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将其作为修改和完善决策的重要依据。对于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未采纳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对于破坏河道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社会组织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河道生态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用项目时,造成水质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污染,恢复原状,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破坏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河道的河床、河滩上建设或者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覆盖或者填堵河道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旱情结束之后未及时恢复被临时填堵的河道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河道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或者破坏水文测验河段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围垦、打井、挖坑、耕种、放牧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超标或超总量向河道排放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相关法律规定责令限制生产或停产整治,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建、拆除或者封闭,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河道沿岸的农(林)场场部、市政区域外新建项目的开发单位、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医院、饭店、宾馆等未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向河道倾倒固体废物,未造成河道严重污染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视情况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河道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造成水污染的,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河道倾倒船舶垃圾、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区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河道流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侵占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侵占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砍伐河道干流两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砍伐株数二倍至五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毁林开垦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按照本规定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器材;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城区河道内垂钓、围网鱼虾等水生动物行为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擅自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的;
(二)擅自在河道的河床、河滩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覆盖或者填堵河道的;
(四)超标或超总量向河道排放废水的;
(五)擅自在河道设立或扩大排污口的;
(六)擅自向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或者在河道范围内堆放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七)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的;
(八)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
企业事业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没有设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导致河道水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恢复原状,但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对河道生态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筑施工是指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生产活动,是各类建筑物的建造过程,也可以说是把设计图纸上的各种线条,在指定的地点,变成实物的过程。它包括基础工程施工、主体结构施工、屋面工程施工、装饰工程施工等。施工作业的场所称为"建筑施工现场"或叫"施工现场",也叫工地。
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减少对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从事建设施工活动,实施对建设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因抢险、抢修、救灾等应急需要而进行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城乡居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管理按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施工现场,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城管、房管、环保、公安、水务、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施工现场相关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绿色施工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业绩综合考评,综合考评结果纳入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公布,并依法作为企业资质吊销、等级升降级的条件和依据之一。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成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
(二)制定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
(三)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四)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督促、组织相关单位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五)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费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体系,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设置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照建筑业质量、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施工;
(三)落实和执行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扬尘防治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四)按照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于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基坑支护;
(二)降水;
(三)土方开挖;
(四)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五)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
(六)脚手架;
(七)建筑幕墙安装;
(八)人工挖孔桩;
(九)地下暗挖、顶管等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巡查制度,定期对其所承包的施工项目实施现场检查。
施工单位项目相关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质量、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质量、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每道施工工序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确认后,方可指令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质量、安全隐患未消除而进行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2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者其他安全措施。对因工程施工造成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及时对受损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安全性鉴定,排除安全隐患。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设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提倡使用绿色建材、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推进施工技术现代化,并将相关标准纳入建设条件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发现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一)移动管线、电力、信息、交通安全等公共设施;
(二)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
(三)进行爆破作业;
(四)迁建水文、测绘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形。
经批准后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绿色施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绿色施工相关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和招标文件,并明确建设工程绿色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依据项目特点和施工条件制定绿色施工专项方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施工许可发证机关,并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保持施工现场围挡和出入口的整洁。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岗位证书,并佩戴标明其岗位的工作卡。
第二节 文明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完成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明施工承诺书》。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封闭式管理,并在四周设置符合下列要求的连续封闭围挡或者围墙: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稳固,表面平整清洁;
(二)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三)设置于交通路口的施工围挡,距地面1.2米以上部位应当保持通透。
禁止施工单位在围挡外或者依托围墙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醒目位置,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施工公示牌。
施工公示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
(三)开工、竣工日期;
(四)施工现场平面图;
(五)消防保卫、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布置施工总平面:
(一)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
(二)使用警示分隔线、引导线、进入标识等明显的分区标识,对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堆放区域进行标识;
(三)设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避免施工现场大面积积水。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及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并保持通畅。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建设工程邻近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上方搭建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警示和引导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造成施工现场周边城市道路、园林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损毁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需要停水、停电、停气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经有关单位和部门同意或者批准,并事先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外防护架应当采用具有阻燃功能的密目式防护网或者其他防护设施进行封闭,封闭应当高于作业面且同步进行。
防护网应当保持整洁、牢固、无破损。
第三节 消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建设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检查和督促。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负责下列建设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要求,配备施工现场临时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宿舍、办公用房、仓库等临时设施的材质、平面布置、电气线路敷设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组织消防应急演练;
(四)发生火灾时,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内使用、存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污染防治
第一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施工噪声污染,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省、市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相对远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一侧的位置。在施工现场装卸建筑材料的,应当采取减轻噪声的作业方式。
第三十条 本市中、高考期间,禁止夜间施工;考试当天,禁止考场周围施工现场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施工活动。
中心城区禁止施工的具体时间和要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其他区域禁止施工的具体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夜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施工活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市或者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需要连续施工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在中心城区三环路范围内实施基坑开挖以及相应的清运渣土、砂石装载作业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并在施工现场进出口的显著位置公示《夜间施工许可证》,公告附近居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降噪措施,防治噪声污染,不得采取捶打、敲击、金属切割等易产生高噪音的作业方式。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喷淋、冲洗等防尘降尘设施,对驶离车辆实施冲洗,避免车身、车轮带泥上路行驶;
(二)采取入库存放或者其他有效覆盖措施,妥善存放粉灰质建筑材料;
(三)在施工作业停止后,对裸置场地和临时堆放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进行遮盖或者实施绿化覆盖;
(四)配置专职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的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临空抛撒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二)在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三)使用袋装水泥;
(四)无符合规定装置熔融沥青;
(五)焚烧油毡、油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物质;
(六)违反规定使用燃煤等非清洁能源;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遇重污染天气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及时落实各级预警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污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禁止向饮用水源及河道、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建设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作土方回填。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清运施工废料,做到工完场清。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卫生和防疫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疫措施,加强施工现场卫生消杀消毒工作。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饮用水设施,并保障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施工现场设置的职工宿舍,应当保持整洁、通风,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职工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建设、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建设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接到公众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等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做好拆除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和扬尘、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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