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秋芳、孙迅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蔡秋芳,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欧阳塘村蔡家湾村民组35号,身份证号为432321197209026861。
原告孙迅,男,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蔡秋芳之子。
法定代理人蔡秋芳,系原告孙迅之母。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守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黎军,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原告蔡秋芳、孙迅(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佑群独任审判,书记员蔡胜兰担任记录。原告蔡秋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在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伏春因香港城项目急需资金,向孙志强借款456 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后孙志强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孙志强于2010年去世,原告蔡秋芳系孙志强之妻,原告孙迅系孙志强之子,两原告继续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456 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与两原告没有借款关系,两原告与出借人也不一致,且两原告没有提供出借款人孙志强死亡的正规证明。退一步讲,就算借款成立,借款人是陈伏春,而不是被告,借条上虽然盖有被告所属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公章,该公章只能用于工程资料,不能用于工程借款。所以,被告申请追加陈伏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因陈伏春涉嫌经济犯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被告与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南实业开发建设的益阳“香港城”第一期工程中的第五、六、七号楼,建筑面积约27000平方米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按其内部规定,又交其下属二分公司施工,被告派出施工技术人员和安检管理人员。同年11月7日,被告下属二分公司以长建工(2006)15号文件明确,经研究,成立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由直属四处处长陈伏春同志任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工程开工后,因需项目经理部自筹资金垫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目经理部的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下属的上述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伏春于2008年6月30日向孙志强借款456 000元并向其出具“今借到孙志强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整(456 000元,此款用于香港城项目部)借款人陈伏春,2008.6.30”的借条一张。在此借条上,在借款数额,用于香港城项目部,借款人陈伏春签名处加盖了被告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公章。因香港城工程未完工,借款未能及时偿还。2010年11月18日(农历10月13日)孙志强意外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妻子蔡秋芳、子孙迅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6 000元。
另查明,被告下属的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是其临时设置的内设机构,陈伏春是其任命的负责人。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4日被告与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按其内部规定,交其下属二分公司施工,同年11月17日被告二分公司以长建工二(2006)15号文件,任命其直属四处处长陈伏春为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被告均认可。被告二分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借两原告被继承人456 000元,用于上述工程属实,应当偿还。因被告下属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是二分公司设置的内部临时机构,在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所以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被告的主体不符,申请追加陈伏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和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蔡秋芳、孙迅借款456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佑 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胜 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本文编号:27398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jyzy/273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