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洪澄贺光辉的照片_新乡学院教务管理系统_贺光辉: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
本文关键词:贺光辉,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人权网 > 学术动态 > 学术成果
贺光辉: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
作者: 发布时间: 2009-03-12 13:25:30 来源:
儿童参加夏令营活动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概说
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未对隐私权进行独立立法,但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已得到了我国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的相关《意见》、《解答》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① 。但什么是隐私权,我国现行法律却从未有明确界定,法学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一般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批露和公开的权利。”② 其内容主要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限制;(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个人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社会关系、心理特征等。个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4)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生活情报撰写自传等。但是隐私权利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③ 。
未成年人是否有隐私,或者说未成年人的隐私应否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未成年人心智未开,懵懂无知,没有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享有隐私权或对其隐私权应作较大限制。而肯定论者则主张,隐私权乃人格权的一种,凡自然人都应享有,未成年人概莫能外④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未成年人都是享有隐私权的。第一,隐私权作为自然权利,不论男女长幼,人人享有。第二,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体现的是人的人格尊严、价值、地位等,未成年人虽然年幼,但同样有羞耻之心,同样渴望他人的尊重,其人格尊严同样不容他人非法侵犯,从这一点讲,未成年人应享有人格权。第三,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如个人信息、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这些未成年人同样具有。如每个未成年人都拥有自己的书包、抽屉、床铺甚或自己的房间等个人空间;都有自己的个人活动,如和同龄人的交往等;都有自己的不愿为他人知晓的“小秘密”等个人信息。这些未成年人所具有的个人空间、个人活动、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群体利益、他人利益无关,实则即为未成年人的隐私,理应受隐私权保护。第四,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我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21条均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39条更是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第44条、第45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条、第11条、第28条等法律规定,都体现我国法律承认并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第五,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能帮助未成年人减少对父母、师长的逆反心理,学会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促进其健康人格的养成。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范围主要包括:(1)未成年人享有姓名、肖像、电话、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秘密不被非法刺探、公开或传播的权利;(2)未成年人私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监视、监听、调查或公开的权利;(3)未成年人宿舍或个人房间不被非法侵入、窥视、骚扰或搜查的权利;(4)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或家庭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的权利;(5)未成年人的学习成绩或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6)未成年人的其他私人信息(如疾病史)或私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公开、传输、处理和利用的权利。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这一概念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最先提出的⑤。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悉、获取官方和非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政府则负有将非法律特别限制的一切情报、信息公开的义务”。知情权已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确认,如《世界人权宣言》就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体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知情权的内容大体分为三类:(1)知政权。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2)社会信息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情况的权利。如公众对体育新闻的知情权、消费者对商品的知情权、股东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3)个人信息知情权。即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或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相关权利人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享有知情权。这里的相关权利人指的是直接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负有抚育、监管、关爱等义务的人,如未成年人的亲权人、监护人、学校及教师等。这些人由于和未成年人存在某种特定的身份或业务关系,有权对未成年人进行身心抚育和监督管理,有权知道未成年人的身体好坏、思想动态、学业成绩、家庭变故等各种状况,也即他们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享有知情权。现代社会,尽管人们的权利意识空前高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呼声不断提高,但完全否定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都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发育和健全心智的养成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也规定了学校的管教权,即学校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实施学籍管理活动,同时根据国家关于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对学生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对学生有管教权,即教师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这些规定,均为未成年人的相关权利人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合理介入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也即肯定了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相关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有权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秘密,换言之,未成年人的相关权利人对未成年人的某些隐私享有知情权。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冲突及原因解析
法律之所以确认和保护隐私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有权支配、维护和隐瞒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防止其受到非法侵犯;而法律又肯定公民的监督权、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和获取他应当知道的、其感兴趣的东西的权利,以满足其知的需要。隐私权的权能在于防止他人侵入自己的私人领域,而知情权的权能则在于保障权利人对他人的信息空间进行合理的介入,两者各有着完全不同的独立价值,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在未成年人与其相关权利人身上表现得极为明显。未成年人的亲权人、监护人、学校及教师等相关权利人,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监督、保护、抚育、教管的权利,这同时也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这一责任的履行,须以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为基础,为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利人总是不遗余力地想获取对未成年人更多的信息,以防止其偏离正确的成长轨道。但是,随着未成年人年岁的增长,自我意识的提高,权利意识也空前增强,他们往往迫不及待地想摆脱相关权利人的“纠缠”以显示自己的独立存在,防止他人进入自己的隐私世界,这样,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便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现实生活中,有的家长、监护人及部分教师,由于过多地受到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缺乏尊重未成年人隐私的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矛盾和冲突。更有甚者,有的未成年人和他的相关权利人因侵害隐私权纠纷而对簿公堂。从近些年来的实践来看,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冲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私人活动方面的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冲突。
未成年人的私人活动,是指未成年人私人的、与父母、监护人及学校教育活动无关的活动。包括校外的日常生活、与他人的交往情况等。私人活动自由是隐私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任何人不得干涉。监视私人活动、进行私人跟踪等均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有的父母、监护人,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心,担心未成年人与异性的交往会陷入早恋,或害怕未成年人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交往会误入歧途,于是对未成年人的私人活动进行盯梢、跟踪、刺探;有些班主任为了使班级管理到位,在班中安插“学生探子”,专门监视难于管理的学生的行踪,搜集这些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情况,甚至放学后对他们进行跟踪盯梢。尽管这些做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客观上都侵害了未成年人私人活动的权利,构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害。
2、未成年人个人领域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冲突。
个人领域是指未成年人个人拥有的私人空间。包括未成年人个人房间、集体宿舍中个人床铺、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衣柜、抽屉、箱包、口袋、电子信箱、QQ号码及未成年人的身体隐私部位等。未经未成年人同意或允许,相关权利人不应擅自进入未成年人的个人房间,更不应随意检查未成年人的个人抽屉、箱包,私拆未成年人的信件。否则,便可构成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侵害。有的父母、教师,私自藏匿、毁弃、拆看未成年人的信件、偷看未成年人的日记、擅自进入未成年人的邮箱;有的教师因在校发生财物丢失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搜身、搜箱包及其他私人物品等;有的学校以检查卫生为名而在学生未到场时擅自进入学生寝室。这些做法,要么不符合行使知情权的程序,要么超出了知情权固有的介入范围,构成了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侵犯。
3、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冲突。
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信息相当广泛,主要有:未成年人的身高体重、生活经历、个人特殊身世、学业成绩、曾犯过的错误、受过的处分、家庭状况等。在信息时代,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可能被许多相关权利人(如学校和教师)掌握。这些权利人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能对这些信息随意予以公开,否则,即会导致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实践中,未成年信息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冲突表现得尤为明显。常见的有:(1)不当泄露未成年人的身体隐疾。如有位班主任在学生体检后,当着全班学生的面告诉一位女生,说她的血糖偏高,可能会得糖尿病,结果引起全班学生的哄笑,之后该女生还经常受到同学们的取笑。(2)不当公开未成年学生以前的违法违纪行为。据载,某校15周岁的学生刘某,因在校外偷窃被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回校后班主任让其站在讲台前公开交待,还拿出被学生们称之为“黑名单”的笔记本,揭露其以前的种种“劣迹”,致使该生长时期在班上抬不起头,还经常逃学。(3)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分数并排名;披露未成年人的心理档案、日记;随意公开未成年学生的某些家庭情况如父母的犯罪经历、婚姻状况等等。
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之所以易发生冲突,原因众多,主要有:
1、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所决定。
未成年人作为自然人主体,享有隐私权,但未成年人缺乏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隐私权因而也不同于成年主体的隐私权,一般说来,与成年主体的隐私权相比较,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到亲权人、监护人、学校及教师的必要限制。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上、心理上都需要成年人的关爱、引导和激励。正因为这样,我国现行《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都赋予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学校及教师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等义务,这就在客观上为未成年人的这些相关权利人介入未成年人的隐私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这些权利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度”如果把握不准,超过了必要的合理限度,便会导致未成年人隐私权与权利人知情权的矛盾和冲突。
2、传统落后的教育观念的不良影响。
时至今日,某些父母及部分教师仍然不能完全根除传统落后的教育观念和育人模式,漠视子女及学生的权利,一味地把未成年人看成消极被动的受教育者。有些父母认为,子女尚年幼,缺乏认识和判断力,他们有权了解和决定子女的一切,子女在自己面前应绝对诚实,不应有任何秘密,否则就是不诚实或对自己不尊重;也有部分教师,深受陈腐的教育观念的影响,法制观念淡薄,认为老师在学生面前应有绝对的权威,学生任何的秘密和隐瞒都是对自己的欺骗,因而总是不择手段地去了解、刺探学生的隐私,甚至有意无意地去公开、传扬学生的隐私,侵害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3、未成年人总体上的权利意识缺乏。
近些年来,虽然社会上重视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呼声日趋高涨,未成年人的权利意识也不断增强,但从总体上看,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的权利意识薄弱,不知道哪些是自己的固有权利,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更不知道如何利用法律武器去维护自己的权益。面对各种相关权利人的侵权行为,许许多多的未成年人选择的是忍气吞声、暗洒清泪,这不同程度地助长、放纵了相关权利人在“好意”幌子下的侵权行为,从而也加剧了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冲突。
4、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与不足。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已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尊重与保护,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都明确肯定了隐私权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可是在我国,隐私权曾长期得不到承认和保护。即使到今天,我国现行法律都尚未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隐私权依附于名誉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仍需要借助于名誉权的保护来实现。⑥ 这种做法使许多侵犯隐私权但不损及名誉权的行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不利于公民(也包括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另外,我国相关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提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不得侵害,但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具体内容、未成年人隐私权与成年人隐私权的特殊性、未成年人隐私权与成年人隐私权应有的区别、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均缺乏详细规定,法律上的缺失使许多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不利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三、解决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冲突的设想
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冲突,多为相关权利人行使知情权时未能把握合理的“度”,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而引起。这种侵害,轻则能削弱未成年人与亲人的亲密关系、麻痹他们的羞耻心、破坏他们的人际关系,重则能伤害他们的自尊心、打击他们的自信力,甚至导致未成年人与家长、老师的直接对立冲突并作出某些过激行为,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和普遍关注。为解决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所引发的冲突,笔者试提出如下设想:
1、加强和完善隐私权立法,为解决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提供直接的法律保障。
为此,笔者建议:(1)在未来《民法典》中,应直接将隐私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具体人格权予以规定;(2)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单行法规,提高人们对信息等隐私权保护的意识;(3)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概念、内容及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2、不断借鉴和总结国内外实践经验,丰富协调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相关权利人知情权的基本原则。
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所提出的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利益衡量原则”,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根据该理论,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受到保护;在少数人利益与多数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少数人利益应服从于多数人利益;在亲权人、监护人、学校及教师等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与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权利人应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使隐私权与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协调。另外,在相关权利人行使知情权时,应自觉坚守以下原则:(1)保密原则。即权利人对已获悉的未成年人的私人信息,必须保密,不得随意泄露。(2)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原则。相关权利人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过程中,如果确实需要掌握了解未成年人的隐私,要采用适当的方式,要注意分寸,不能过度,更不能以侮辱、贬损、嘲讽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3)程序正当原则。即在需要披露、可以披露学生隐私时也要遵循正当的程序,避免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过度涉及。如学校在检查学生宿舍时,除情况紧急外,事先应通知该宿舍的学生到场,不能自行开门检查。在学生财物丢失确实要及时调查的,须报请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能由教师对学生进行直接搜查。(4)告知原则。即在以给付一定利益为代价而需要公开学生的隐私时,须提前告知学生本人,由学生自己决定是否愿意披露个人信息。如学校在对各种贫困学生进行的捐助、捐赠活动中,为了表示公正,须事先向全体师生披露贫困学生的家庭状况的,须征求学生本人意见,若其同意,则可视为放弃隐私权而接受给付,否则,学生可为保护隐私而拒绝接受给付。
3、加强法制宣传、转变教育观念和教育模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其实并不缺乏隐私权的规定,但由于宣传不到位,所以不为人们所了解。今后,要花大力气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权利人的普法力度,,提高其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使他们能自觉在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要不断通过各种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使未成年人能充分认识到保护自己的隐私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教育他们要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家长、学校及广大教师,要与时俱进,不断更新人才观念,改变传统的教育模式和手段,以平等的心态对待未成年学生,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隐私,自觉实现未成年人隐私权与权利人知情权的合理平衡。
(作者: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法系副教授)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
②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8页。
③ 翁国民、汪成红:《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载《浙江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④ 于慎鸿:《论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6期。
⑤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98页。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的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相关链接
.
本文关键词:贺光辉,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68825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jyzy/688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