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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案例
来源: 作者: 日期:10-04-25
案件简介:一对夫妇离婚后,孩子在随母亲生活期间不幸坠楼死亡,其父要求生母赔偿。
原告薛某诉称,其与被告俞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薛X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闲暇之际也时常探望女儿。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薛佳文于次日陪同原告一起过生日,但是2004年5月2日上午却被告知,女儿从被告住处的11楼不幸坠楼死亡。由于事发现场由被告迅速处理,致原告无法确切查明女儿死因。原告认为薛X文死亡时不足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未履行应尽的监护责任,对薛X文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弥补原告对女儿付出的心血和安抚原告丧女之痛,要求被告祝福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9,2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俞某辩称,由于女儿薛X文的死亡事件发生在被告自己家中,而这一环境相对于其他场合来说是相当安全的;此外,女儿薛X文坠楼的地方是阳台。而该阳台是封闭的,不存在安全隐患。虽然事发当时被告在其他房间从事家务,不在女儿身边,但监护责任并不是意味着全天寸步不离地看护被监护人,依据上述两点,女儿薛佳X死亡纯属意外,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与女儿薛X文共同生活期间,从生活、学习、安全等各方面均履行了自己的监护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明女儿薛X文坠楼死亡系被告未尽监护责任所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薛X文系原、被告所育之女。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双方所育之女薛X文随同被告俞某共同生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俞某履行了其作为薛X文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包括对薛佳文的抚养、监狱、安全、健康等各方面权益的保护义务。
2004年5月2日上午8时许,薛X文丛被告住所地阳台坠楼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对该起事件作出如下结论:经法医进行勘验后确定,薛X文为意外坠楼死亡。另经社区民警到现场后走访了薛X文的亲友、邻居都无异常情况,薛X文小朋友的这次坠楼,纯属薛X文在攀爬自家阳台后意外坠楼导致死亡。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监护义务为由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案例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我觉得本案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难以得到满足的,理由是:因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双方所育之女薛X文随同被告俞某共同生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俞某履行了其作为薛X文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包括对薛佳文的抚养、监狱、安全、健康等各方面权益的保护义务。而现在,女儿薛X文不慎坠楼死亡,不足以证明被告就未进行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与女儿薛X文共同生活期间,从生活、学习、安全等各方面均履行了自己的监护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明女儿薛X文坠楼死亡系被告未尽监护责任所致。综合各种因素看 ,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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