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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中“注意义务”的司法裁判实践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中案例为研究对象

发布时间:2017-07-17 16:42

第一章 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中的“注意义务”概述


第一节 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理论简述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及分类,学界各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存在较大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只有一种,即仅包括内容服务;一些学者持有不同的看法,,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仅是包括内容服务,还包括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笔者在阅读诸多著作之后,认为王迁教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较为系统,其在《知识产权教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了以下分类:

第一类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即仅仅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诸如中国电信等;

第二类为“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即通过提供存储空间,供用户上传、下载、浏览及适用,如各类视频网站、音乐 APP、BBS 服务等;

第三类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根据关键词查询方法,供用户通过关键词查找自己所需要的网站及信息,如百度、搜狗、Google 等。

为保证研究的准确性,本文结合王迁教授的分类,仅对上述第二类的“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进行研究,并着重于研究其“注意义务”。

基于王迁教授的上述分类。但为了保证研究结果的准确性,本文对于上述第一类及第三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不做讨论,主要研究上述第二类“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认定以及其合理“注意义务”认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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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关于“注意义务”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我国对于“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不仅是对于相关理论研究的总结,更是对于近些年相关司法实践中案例的总结和归纳。综上所述,我国先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中“注意义务”之规定,主要可以总结如下:首先,网络服务提提供者帮助侵权行为是指:其“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或者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则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其次,网络服务提提供者“注意义务”认定中的“应知”要素主要包括:专业性及管理信息的能力;作品类型及知名度;是否主动进行过选择、编辑或推荐(包括通过榜单、目录、间接等形式);是否积极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是否设置了通知删除程序;是否将热播作品放置于明显感知位置等;最后,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免责条款的“避风港”规则,我国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提供的网站或系统中存在的侵权作品并不知情,即使是知道侵权作品的存在,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为侵权行为的事实;并且,在知道侵权行为之后,可以迅速采取行动,有效删除侵权作品或断开访问的连接;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通过侵权作品,获得任何的直接经济利益;第三,免责的主体必须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且要求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侵权作品进行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删除通知之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或者断开访问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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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司法实践中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认定


第一节 我国司法实践中“注意义务”认定因素的概况

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影响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判断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认定要素,结合本论文中列举的相关案例,将影响因素主要归纳为以下几个因素,现进行逐一分析如下:

一、侵权作品类型

侵权作品的类型不同,对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认定判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笔者通过研究大量判决书进行归纳总结,现时法院对于涉及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案件涉及的主要是视频类、音频类、图片类三个大类别。

(一)图片类型

经统计,本章第一节案例中涉及图片类型的案例共 7 例,各地法院对此类型的侵权判断较为统一,基本都不做过于苛刻的要求,仅要求其尽到较低的“注意义务”。

如“(2011)朝民初字第 22955 号”案例中涉及到的风景图片,属于一般公众均可以拍摄并上传的风景图片,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不可能也无法做到全部审查与管理。再如“(2016)沪 73 民终 16 号”、“(2016)粤 03 民终 10307-10311 号”“(2016)浙 0106民初 3885 号”等案例涉及“喜羊羊”、“熊出没”系列、“捉妖记-胡巴”系列图片的侵权案件,法院认为即使当事人具备了较为完善的网站管理,但因为目前对于图片还没有一种技术手段可以代替人工进行检索及筛选,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无法对图片类型作品通过关键词进行全部检索,因此仅会对其要求较低的“注意义务”。

但是,在“(2016)浙 0106 民初 3885 号”、“(2016)浙 0106 民初第 2745 号”、“(2016)浙 0106 民初第 2748 号”、“(2016)浙 0106 民初第 2749 号”、“(2016)浙 0106 民初第2750 号”所涉及的“捉妖记系列之胡巴”、“熊出没”系列图片,红动在线设计平台网站作为一家素材服务平台,在用户上传图片后以收费方式供其他用户下载,法院认为该涉案当事人是从事的是专业的素材涉及平台,用户上传时直接以“捉妖记”、“胡巴”、“熊出没”等关键词进行上传,且涉及到的几个系列图片均有一定的下载量,故认定该网站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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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不同专业程度的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认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专业程度对“注意义务”认定的影响

根据笔者学习、研究的大量案例来看,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专业程度的高低影响着“注意义务”高低的认定。实践中,“专业化程度”不同对“注意义务”的影响上,几乎所有的法院都倾向于对于“专业化程度”越高的网站应当苛以越高的“注意义务”。

二、专业程度认定上存在的问题

对于专业化程度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各地法院在裁量上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无法明确具备了那些管理能力、技术手段、经营能力即可认定该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具体来看:

首先,一些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未提供任何对于“专业化程度”的标准阐述,也未提供任何对于“专业化程度”认定的支撑性证据,仅仅以简单的一句“该网站为专业化经营的网站”进行概括,着实有些简略,甚至有些武断;

其次,一些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于“专业化程度”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一定的阐述,但是很多认定标准却缺乏一定的严谨性。如一些判决文书以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是否进行了详细分类来判断其专业程度,认为设置了分类频道的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即具有较高的专业化程度;再如,一些裁判文书以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立了原创作品上传为标准进行判断,认为设立了原创作品上传选项的网站必然对于作品的版权具有更高的认识,属于专业化的经营网站;而一些裁判文书以网站的宣传语或网站规模大小来判断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专业化程度,认为含有“专业”、“大型”等宣传语的网站即为专业化经营网站。对于各地法院对于“专业化程度”认定的差异,显然无法给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一个确定性的指引,甚至使得几乎所有的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都可以被认定为具备高度的“专业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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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实践中对于“注意义务”的认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18

第一节 不同类型的侵权作品“注意义务”认定及其问题....................... 19

一、不同类型的侵权作品“注意义务”认定的差异 ...........................19

二、不同类型的侵权作品“注意义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20

第四章 关于完善司法实践中“注意义务”认定因素的建议..................... 25

第一节 对于不同侵权作品类型中“注意义务”认定因素的完善................. 25

第二节 对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专业程度的认定建议......................... 26


第四章 关于完善司法实践中“注意义务”认定因素的建议


第一节 对于不同侵权作品类型中“注意义务”认定因素的完善

首先,笔者认为由于影视类作品的特点,法院要求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无可厚非,但是对其“注意义务”认定上,还是要严格与“审查义务”区分清楚,避免要求当事人“事先审查”、“逐一审查”,提出与“注意义务”不相符合的要求。《侵害信息传播解释》第八条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设定主动审查义务,认为其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不属于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将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上升到“审查义务”上,并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结合其他认定因素,对于知名度高、正在热映、搜索排名靠前或具有其他因素,可以证明侵权行为明显存在的情况下,该网站应当履行适当的删除或屏蔽义务,如若其未履行,才可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能武断的将影视类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上升到“审查义务”;

其次,对于图片类作品,一些法院认为此类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并没有一种技术手段可以代替人工进行检索和筛选,便认定其应尽到较低“注意义务”上,笔者认为目前对于视频类作品也没有技术手段可以直接代替人工进行检索和筛选,法院对于涉案作品都是结合对视频文字的描述进行判断。根据图片类作品浏览的直观性,多数图片上传后虽然并不需要过多的文字编辑,且多数网络用户在上传图片时并没有进行特定命名(如使用数字/代码命名或者使用差异较大的名称编辑),使得此类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则无法通过文字检索达到完全屏蔽的效果。但是只是基于无法通过人工搜索等原因便降低对于图片类作品的“注意义务”,着实有些不当。还是应当结合作品的知名度以及上传作品的具体情况,从严要求图片类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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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数字化程度的发展,传统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相对稳定且单一的一对一格局下的利益冲突模式突破,造成了多元化的利益体系打破,版权人的个体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发展利益以及国家对于作品版权保护及网络发展的利益等多元化利益冲突不断演进、激化,基于利益平衡的需求,必然需要在维护版权人的基本权益的同时兼顾信息网络共享性。

我国对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中“注意义务”的理论研究已持续多年,随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制定与实施,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认定条件较为清晰,但是在实践中的理解与运用上,各地法院不同法官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需要进一步细化统一司法实践中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中“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避免法院对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审定过于苛刻,甚至有时候会上升到“审查义务”的高度,使得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承担着较重的“注意义务”;避免各地法院对于同一类型案件的审判结果差异过大,使得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没办法获得较为统一的司法裁判。如何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迅速稳健发展上存在利益冲突,如何使得在平衡此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达到最大限度的维护版权人的权益与促进数字网络服务者的可持续发展,是一项值得不断研究的课题。

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55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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