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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确定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31 06:51

一、 保险价值概说 

(一)保险价值内涵之界定 
保险价值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遗憾的是在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对“保险价值”这一术语进行确切的定义,目前我国保险学界对保险价值的认识,是依据我国《保险法》第 55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或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1的规定,受到此条款对保险价值的文义解释的影响,得到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论断则意味着需要我们首先明确保险标的,依据保险标的来详细解读保险价值。关于保险标的的解释在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中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的保险”。若上下条文中关于保险标的的含义是一致的,依据法律条文的体系关系,对应到人身保险中的保险价值则为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同理,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价值。我国保险法中,本没有对保险价值的确切定义,中国保监会于 2007 年,在关于保险价值等问题的答复中涉及到保险价值的定义:“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2此定义与我国保险法中的定义一样的含混,对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并无多大的指导作用。现实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价值的零散及模糊规定,保险法上下条文中虽然都提及“保险标的”,但两者的含义是否一致,不同的学者对“保险标的”的概念认识不同,对保险法中有关“保险标的”规定的理解不同,由此对保险价值给出了不同的解释。司法工作者也根据自己的倾向性解释对保险价值运用,这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价值纠纷众多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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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价值适用范畴之界定 
只有对保险价值从内涵和外延上都界定了,保险价值的概念才能尽可能的周全,在保险实践中才能减少纠纷的发生。保险价值实质为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这一结论是从保险价值的内涵上对保险价值作出的评价。对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适用范围的问题研究也即对保险价值的外延问题研究。运用到保险实务中,保险价值是否有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中,我国对保险合同的分类采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二元结构分类方法。这种分类方法依据财产保险合同以保护投保人的财产免遭损失,人身保险合同以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的完整性不受侵害。由此得到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作为一类保险与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失能保险两大不同种类的保险。1保险价值对两大类保险是否都适用呢? 从内容上来看,保险价值存在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用以计算投保人所发生的损失,为确定保险赔偿金的标尺,最终的落脚点于填补投保人的实际损失。投保人的损害在保险法上可分为:得以金钱价值计算的具体损害与非得以金钱价值计算的抽象损害两种。2财产保险中的损害,一般都是可以货币价值来衡量的,在保险金赔偿之后,可用于填补所受损失。同时,所受补偿不能超过所受损害,避免超额保险或复保险的存在,否则即违反保险法上禁止不当得利之规定,诱发道德风险。此损害称为具体损害。与此相对的抽象损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则无法以金钱价值来计算,即便获得多重保险赔偿也难以弥补所受损害。于人身保险中,由于保险合同所要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之完整性,其完整性一旦受到侵害,基于生命无价之理念,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害是抽象损害。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获得赔偿再多,也不会产生超额保险或复保险,亦或有不当得利之嫌。这也是人身保险又称为“定额保险”或者“填补抽象损失保险”的原因。由此看来,人身保险的赔偿金在合同订立时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并无多少高低之分,发生损害时也无需另行评定,也无不当得利之忧,保险价值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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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价值作为避免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的一道至关重要的关卡,在于将保险人的实际给付额度限制在被保险人所享有权益的经济价值以内。我国保险法第 18 条第 4 款规定:“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可见,两者都有以限制保险人赔偿额度的目的。这是两者的共同点,但是在财产损失保险理赔中,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工具性价值各自扮演着什么角色,两者在实务运用中如何协调关系,保险人又是以什么标准确定最终的保险赔偿金的?理清这些问题,有助于投保人在投保时做出理性选择,在理赔时更大程度的保障自身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保险人在展业、核保、理赔环节减少纠纷,高效开展工作。 

(一)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联系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在适用中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保险法第 55 条第 3 款、4 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由此得知,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人并非必然完全按照保费所代表的保险金额来给付,实际给付额受到保险价值的限制。1保险金额的确立也是建立在保险价值的基础之上,并且不能超过保险价值所代表的投保人对标的物享有权益之上的经济额。保险价值是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保险赔偿金又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两者对保险赔偿金额从量上进行限定,可表示为:“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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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区别 
虽然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在限制保险人赔偿额度方面扮演着相似的角色,但两者更多的是在不同保险合同中规范功能的独特性。 其一,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性质不同。不仅在我国保险法中,在各国保险法中均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在法律强制层面对保险价值的规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自由,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强制性。保险价值是对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经济价值评定,并且是以一定的时点保险利益的价值为基础,一旦确定即具有稳定性。其具有的权益关系也是保险法上承认的法律关系,因此,确定的保险价值同时具有客观性。相比之下,保险法中,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是其所给付的保险费的对价。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根据投保方投保的需求与保险人承保风险程度不同中,自由约定保险金额的具体数额。与保险价值相比,具有任意性、主观性及由此产生的不确定性。正如樊启荣教授所言:“在保险法功能中,因其两者的性质不同,保险金额属‘约定’之最高限制,保险价值则属‘法定’之最高限制。因此,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关于保险金额的约定,其效力之有无或者大小,最终需以保险价值之大小为标准来评价。”1 其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范围不同。前文已述,保险价值只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有适用的意义,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是没有适用余地的。而保险金额则无论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都是适用的。这一点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两者规定的位置也可知,保险金额规定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对后文中保险合同没有特殊规定都是适用的,而保险价值只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章。由此可知保险金额适用范围要广于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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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保险价值法律纠纷样态 ........... 17
(一)典型案例之列举 ...... 17 
(二)案例深层问题之探析 ...... 18 
四、  保险价值确定的规则 ....... 21 
(一)保险价值确定的标准 ...... 21 
(二)保险价值确定的方式 ...... 21 
五、  法律上明确保险价值的考量 ........... 31 
(一)保险法对保险价值概念界定的考量 ...... 31 
(二)保险法对保险价值确定方式的考量 ...... 31 

三、 保险价值法律纠纷样态 

源于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保险价值明确规定,在保险实务中,司法工作者对于保险价值的解释见仁见智,没有形成统一的适用规则。在此情况下产生的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根基不稳,辨认标准不明。同时,保险价值的不同确定方式,对足额保险、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的评定与适用也是杂乱无章。这些都直接影响了保险纠纷的解决,而且造成了多样化难以化解的法律纠纷样态。以案说法,在案件中发现问题,以此为契机,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口,为后文形成化解保险纠纷的解决机制奠定基础。 

(一)典型案例之列举 
案例一:原告为某旅游船公司,自 2003 年开始起为公司的船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均为 2300 万,几年之内一直未变,保险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2008 年原告的投保船只不慎发生事故,造成全损,双方当事人因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诉称: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足额定值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 2300 万进行赔偿。经过法院评估,保险船只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只有 1300 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远远超过保险船只的实际损害价值,依保险法该合同为超额保险合同,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只对船只实际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判决理由是本案中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依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当事人之前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却作出与一审法院相反的判决,坚持的理由也不甚相同:保单中虽然约定了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但是保险金额远高于被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为超额保险合同,超过部分无效,依据损失补偿原则,只能在出险时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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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本文对保险价值的概念研究为起点,结合保险实务中保险价值确定存在的问题,探究保险价值在理论与技术层面确定的规则,软实力与硬实力的结合。 本文在保险价值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展开论述,包括对其内涵和范围上的认定。针对学者对保险的价值内涵认识存在的分歧入手,理清分歧中存在的问题是对保险标的的认识不一致。结合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得出保险标的的实质为保险利益。对保险价值在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中的适用意义进行探究,得出保险价值只对财产损失保险具有适用的余地。由此对保险价值定义为:财产损失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在此基础上,研究了同为限定保险人给付额度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个为“法定最高限额”,一个为“约定最高限额”。两者在保险法中存在联系与区别,着重强调了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形成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在以上基础理论的分析后,引入典型案例,客观的说明保险价值及其相关问题规定的模糊,引发众多现实的纠纷。从纠纷中分析问题存在的深层次原因,指引化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即需要为保险价值的确定相对统一的规则。 本文中以客观说为保险价值确定的原则,在保险价值确定的方式上对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区别对待,在各自范围内确定评估保险价值的方式。其中对定值保险合同中的超额定值与超额保险进行区分与规制。最后,对保险价值确定的规则在法律上得以完善,以期对保险实务有着明确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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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106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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