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初探
发布时间:2016-03-19 07:41
论文摘要 本文从食品安全事故的特征出发,结合商业责任保险的性质,探讨了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推行的必要性。剖析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所面临的实质性障碍,并提出处理意见。在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进行了合理构想。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强制责任保险 风险分担 保险人 投保人
近年来,“有毒奶粉”、“地沟油”、“瘦肉精”等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正严重的危害着人们的生命健康,侵蚀着社会的市场诚信。食品安全的治理不仅关系民生问题,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经过不断探索,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侵权行为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核心的食品安全保障法律制度,但食品安全问题依然层出不穷。2013年《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65条曾提出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下简称食强险),但该规定在新法中并未被采纳。这并非意味着对食强险的否定,而是因为食强险本身涉及多方面因素,法律在对其立法形式进行权衡。本文拟通过对食强险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构造作初步构想。
一、建立食强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能够有效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情况中,由于食品侵害问题的在处理上的复杂性,法院审理需要大量的时间,受害人因侵害而产生的救助和医疗费用往往得不到及时的补偿,势必会影响其治疗。况且,即使法院作出对受害人的胜诉判决,在执行阶段通常都会因为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最后宣布破产而告终。建立食强险制度,能够保证在突发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赔付人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予以救助,还能够确保受害人不会因加害方无力承担责任而得不到充分的补偿。
(二)有助于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食强险的实施虽然是依靠法律和政策的推行,但其仍需符合商业性责任保险的机制与规则。承保的保险公司尽管是被动加入的,但为了减少赔付损失,它会积极的参与其中,发挥一个商业保险人的监督作用,利用自身专业的人员和技术对投保企业从生产、加工、运输到销售的各个环节进行风险评估和质量监督,强化食品经营者的安全责任意识及能力。其次,商业性保险“差异化保费”的设计,可以激励食品行业强化其主体责任。该机制可以诱导投保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获得竞争优势,主动的改良生产工艺、改善生产条件、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因而从源头上减少了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三)有利于构建合理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担机制
食品制造由于生产工艺简单,违法成本低廉,涉及群体复杂,因而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的风险实难避免。因此不仅要减少侵权问题发生的机率,同时还应当设计好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构建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当下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机制是成直线型的构造。首先,由生产商自己承担责任,如其丧失清偿能力,则风险外化于社会当中,引发各种社会问题。为缓解社会压力,政府被迫介入承担事故风险,但由于受害主体过多,政府不易也不能够完全的填补损害,最后受害人自己成为了食品安全问题事实上的风险承担者。这样的机制不但不能救济受害人,反而将风险转嫁于受害人,实则应受质疑。“风险质量不可能由国家、企业或个人独自应对,需要建立一个合作互补的复合体系。在这样的复合体系中,多元主体应当各自发挥其动力和能力,扮演一定的角色。” 食强险的引入正有助于建立一种合理的,囊括食品企业、保险公司、政府、以及个人在内的多元化、合作化、效率化的风险分担机制。
二、建立食强险制度的障碍及解决路径
(一)“食强险”在供给端所遇障碍
目前我国有关食品责任的商业保险产品仅30多款, 远不及欧美国家完善及多元化的食品责任保险体制。并且在食品责任险投保人的准入问题上,我国大多数保险公司都采取严格的限制,主要针对的投保目标都是一些大型的,综合素质较高的企业,且保费要求较高。这主要是由于食品责任保险所涉及的专业化知识较多,保险公司中能对食品安全进行检疫、检验并作出合理风险评估的人才储备不足;另外,食品责任险引入我国的时间很短,保险公司在开展这一业务上的经验过少;况且,食品责任风险巨大,一但发生问题保险公司将会面临相当大的冲击,因此在收支平衡问题上必然会做更多的考虑,准入条件自然从严。
要打开食品责任险相对封闭的供给端,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相关保险业市场的丰富经验和引进先进制度理念,将之与我国的市场环境相结合,探索出适合我国发展路径的食品责任保险体系。其次,更应当抓紧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在业务水平和知识素质方面的培养,建立健全一支专业化的食品安全评估及监控队伍。最后,国家在保险公司相关业务上,应给与过渡时期的特别“照顾”,比如税收的减免以及政府的专项补贴,以激励保险公司积极承保。
(二)“食强险”在需求端所遇障碍
目前,我国食品责任保险存在着严重需求不足的情况,大型企业对自身产品质量过于自信认为没有投保必要,中型企业不想因为投保而拉高成本降低竞争力,小型企业及个体户收入微薄无力承担保费。这主要是因为我国食品经营者自身主体责任意识的薄弱,认为投保是不必要的负担,并且食品责任保险的直接利益归属于消费者,经营者多有“事不关己”的心态。
要改善这一境遇,并非只依赖法律与政策的强制推行,如果不在源头上处理好,那效果必然适得其反。首先,对“食强险”的保费应当做合理限制。“食强险”的功能应当以保护消费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在保证其商业运作的同时,更应该考量其公益性,因此在保费设计上不易过高,但要保证保险公司的基本收益。其次,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食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定期对本辖区内的重点食品生产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责任意识培训,强化经营者的自身主体责任意识。
三、食强险制度构想
(一)投保人及保险人范围
食强险的推行正处于初级阶段,因此不宜也不能将所有食品经营者涵盖其中,在厘定投保人的范围上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在推行初期应当将目标锁定在重点的食品经营者身上,对于小作坊、个体户等小型食品经营者由于其数量庞大,经营地点分散不利于操作和管理,不应列入投保人范围。此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征集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意见,确定投保人范围。
2.可以效仿机动车设立交强险作为准入条件,将食强险与食品经营者的审批、许可等市场准入程序相捆绑,严格限制投保人的主体资格。
食强险中的保险人,并非仅在于安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的救济义务,更重要的是发挥商业性保险的内在监督机制,通过对投保人生产、销售、运输等各个环节的监管,以保证食品的安全及健康。在此过程中不管是对投保人的风险评估及经营管理;还是对食品卫生条件的检疫、检测都需要专业的人才队伍和实践经验。目前,我国保险业能够处理这样大规模业务的公司为数甚少,因此在实施的初期,保险人的范围划定应当选择目前市场上实力较强,资金雄厚,,有一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经验的公司。相关部门亦可用组织听证会或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待经历过渡时期市场基本稳定,可逐步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让更多的保险公司参与其中。
(二)保险费
目前强制责任保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代理的公益模式,保费由政府规定,保险公司只能收取固定保费,但不承担经营风险。二是引入市场机制,由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业模式。保费由保险公司自主决定,但上限仍由政府规定。 两种方式在实践中都存在弊端,公益模式缺乏市场调节的机制,不能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保险公司多会将资金重心转移到更有获利空间的项目上,投入力度的不足必然导致保险业务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种种障碍。商业模式虽能保证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但作为“经济人”的保险公司逐利必然是其本性,很多保险公司会通过降低保费的方式抢占市场资源,致使运营资金薄弱。一但事故发生,自身难以承担赔付义务。
因此我国食强险的经营模式应当兼顾公共利益与市场效益。具体到保费制度设计上,应由国家依照行业标准和商业习惯,并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状况和食品业具体情况,制定各类食品行业的基准费率,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风险状况确定具体保费。同时保费采取“浮动费率”,以季度或年度为单位,对上一承保期内未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应适当降低保费,反之则提高保费,以此激励投保人强化自身主体责任。其次,还应当规定保险费的使用途径。因涉及公共利益,不宜用于风险过大的投资项目,且应当将该资金与其他业务资金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国家还应当规定保险公司的盈利范围,对于超过盈利范围的部分,应当予以收缴。并借鉴交强险制度,将收缴资金用于建立“风险救助基金”,以增强整个保险机制的偿付能力。
(三)责任范围及赔付方式
根据《食品安全法》以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食品侵权案件中的赔付范围应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以及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因为食强险更倾向于一种公益性质的保险,因而其保证应当是基本的而非充分的,不该将过多责任强加于承保公司,否则有碍食强险的推行。
在赔付方式上《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也可依被保险人的请求而为之,但仅有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受害人才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考虑到食品事故中受害人数多且攸关生死,应当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也能减轻加害方在这种大规模侵权中不必要的理赔困扰,使之有更多时间精力经营事务,保障后续的赔偿工作。
本文编号:34948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3494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