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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6-03-19 07:31

  论文摘要 对行贿罪中不正当的利益进行界定,解决不确定利益性质与归属问题尤为重要。而不正当利益自身存在不确定性,必须保证不正当利益与利益获取手段有效结合才能具备现实意义,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利于获取手段决定了利益的性质。通过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应该给予维护,相反,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应该严厉打击。2012年12月,两高联合颁发了《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贿案件解释》),该解释对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这一重新界定有望统一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从而为打击行贿犯罪提供法律上明确的支持。

  论文关键词 行贿罪 不正当利益 界定

  一、 我国立法和理论界有关不正当利益界定的观点

  《刑法》第389条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正当”或“不正当”严格来讲并非法律词语,而是道德范畴的评价标准。不同的人基于自己内心的道德观念,在不同的场合或情境会对利益的正当性作出不同的判断。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总体来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非法利益说
  该说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标准是该利益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只有谋取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
  (二) 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将谋取利益的手段、方式是否正当作为衡量利益合法性的标准,该说认为只要采取非法手段谋取利益,则该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
  (三) 受贿人是否违背职权说
  该说以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是否通过违背自身职责的行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来认定不正当利益。
  (四) 不确定利益说
  该说首先将利益划分两种,即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包含了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不确定利益是指利益本身合法,,但归属尚未确定的利益。该说认为如果行贿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或不确定利益才属于谋取刑法中行贿罪规定的不正当利益。
  以上四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都没有完整、准确的对不正当利益进行界定。随着《行贿案件解释》的颁布,对不正当利益认定的观点又应当进行重新的审视。为准确理解和把握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本文将从历年来立法、司法解释沿革的角度对上述不正当利益认定的观点进行辨析。

  二、 有关不正当利益在立法、司法解释及理论上的辨析

  从1985年两高联合颁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已废止),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当时刑法所打击的对象应当是谋取非法利益的行贿行为。到1997年刑法修订,正式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行贿罪中确立了下来。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角度上看,非法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并不是等同的,非法利益说将不正当利益等同于非法利益,大大缩小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打击。
  1999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这个司法解释从两个层面对不正当利益进行了解释,第一个层面,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利益即非法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第二个层面,行为人以行贿为手段,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这种行为也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行为人会因为自己行贿行为,而导致实体利益由正当利益转换为了不正当利益。
  但在能否仅凭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就认定利益的不正当的问题上,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对此有一定的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则不应考虑该利益的属性,都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因为手段的不正当正好证明目的的不正当,这对打击行贿犯罪非常重要。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行贿手段的不正当性来判断是否为不正当利益其实质上取消了利益本身所应具有的天然的客观性,某些利益(如农民工应得的报酬)不论刑法如何规定该利益都是正当的。将利益与谋取利的手段的性质划等号,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谋取利益的手段和利益本身有明显的区别,在一些情况下利益正当与否已经非常确定,对于合法的利益,即使行贿人行贿手段获得,也不应当一概认定为非法利益。
  这里有两个问题应当注意:
  第一,是否所有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都不能作为行贿罪来打击呢?
  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结合《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应当对合法利益进行必要的限制,如果行为人通过行贿手段,谋取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使利益本身合法,其行为也应当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是否能通过受贿人是否违背了职责来判断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
  笔者认为,受贿人是否违背职权说将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背职权作为利益正当与否的评价要素,如果违背了职权就是不正当利益,如果没有为背职权就是正当利益,这有客观归罪的嫌疑,不利于正确认定行贿犯罪。
  2008 年11月,两高联合颁发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本解释对之前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正当利益进行了扩张:
  第一,将之前的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简化为规章,将国家政策简化为政策, 缩小了正当利益的范围。
  第二,出现了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利益,此种利益学界一般划归为不确定利益。有学者对谋取此类不正当利益总结为一个公式来表示“不确定利益+手段不正当=不正当利益”。但是该理论主要的问题在于并没有将利益本身合法,但是因行贿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法帮助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方式涵盖进去。
  2012年12月,出台的《行贿案件解释》,其中第十二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专门的解释,该解释在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上包涵了之前所有的司法解释。
  第一,谋取非法利益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将行贿人谋取利益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行为界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将不正当利益从《意见》中仅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扩大到了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值得注意的是《行贿案件解释》中采用了“等”这样一个开放式的词语,这就几乎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整体包涵进去了,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利益放宽了限制。

  三、 本文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经过对我国司法解释中不正当利益的各种表述的综合分析,结合我国刑事立法的立法本意和现实国情,本文认为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不正当利益更具有操作性,也更准确和全面:
  第一,从非法利益的角度判断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只要谋取非法利益都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从行贿人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来判断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此行为,司法解释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将行贿人应得的合法利益归为了不正当利益。
  第三,行贿+不确定利益=不正当利益。如果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并不确定为行贿人所有,行贿人仅仅是具有取得该利益的资格,而通过行贿的手段谋取了竞争优势,那么此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并且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在于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都属于不正当利益。
  第四,对谋取合法利益而行贿的行为在认定上进行严格把握。行贿行为作为一种侵害法益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仅是因为根据我国现在特殊的国情并未将此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此种行贿行为的认定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实践中,如果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本身就存在行受贿的事实,或者行贿人给付贿赂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对受贿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知或者或者一定的预期,给付贿赂就具有推定明知的效果。但是此推定应当严格进行把握,如果存在宽宥的情节,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四、结语

  行引发贿案件的动机绝大部分是出于不确定利益的谋取,因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有关工作人员的裁量权便有极大的自由,权钱交易发生几率增大。在我国,行贿事实上已经成为利润最大、风险最小、成本最低的手段,导致人们在遇到困难时,不是积极寻找正当方法去解决问题,而是行贿。行贿人错误地认为有门道行贿是自身能力的体现,不仅缺失了应有的犯罪感,还洋洋得意。因此,行贿受贿风气越来越严重,人民群众愈发不满。明确把握准立法的原意,将行贿所得利益严格划定为不正当利益,可在一定程度上打击行贿犯罪。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立法原意,还是目的手段上看,通过行贿获取的利益都是不正当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重新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很有必要:依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合法利益外,通过行贿手段所得的其他利益均为不正当利益范畴,应该严厉禁止与打击。 



本文编号:3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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