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罪刑相适应原则
发布时间:2016-04-29 08:48
论文摘要 最早对现代刑法展开研究的学者是贝卡利亚,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对于业界的研究工作的开展具有十分积极的影响力,对于各个相关学科来说具有一定的跨时代性的价值。本文认为该本书对业界的最大价值就是为现阶段的刑罚系统提供基本的参考准则。本文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国内的具体应用以及表现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掌握这一原则的实际内涵。
论文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 刑法原则 犯罪 刑罚
《论犯罪与刑罚》成书于18世纪,截至目前依然是一本具有很强的权威性的刑法理论学论著,不仅对当时的刑法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同时对于近代刑法学的发展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属于纲领性的书籍。
该书分为不同的几大章节,对贝卡利亚的思想观念进行了论述,其中,《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这一章节,被翻译成“罪刑相适应”或者是“罪刑相当”、“罪刑均衡”这几种意思,并成为刑法的一大重要准则。不过,就像作者在书中借用别人的观点所说的一样,任何事物的形成与发展成熟,尤其是一些比较珍贵的东西的形成与发展成熟都需要经历一段时间的磨练,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际工作研究也是如此。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渊源
这一理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刚刚形成的初期, 被用来衡量人与之间的报复与复仇效果的等价性。 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执行研究中的几大准则之一,是在反对君主专制体系的运动中被一些思想家与法学家提出的。最著名的代表当数法国的孟德斯鸠,他的代表作品是《论法的精神》,在这本书中有专门的内容反映了“罪与刑间的适当比例”的相关论述, 作者在书中指出惩罚的程度应该有一个量的大小的划分,根据所犯罪行情况, 来确定采取什么样的刑法措施。受此书的相关论述的影响,后来的贝卡利亚在书中发表观点称:越是那些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罪行,对人们的吸引力越大,面对这种情况应该采取的相应措施也应该更加强劲。在这种情况下,刑罚与犯罪程度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衡量。在书中,罪犯的行为根据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被定级在不同阶梯上,根据这一阶梯进行的划分对罪犯的行为进行定量。根据这一阶梯就能够更加准确地掌握自由和暴政程度,它是对不同国家的道德文化程度进行衡量的一个重要的标准与尺度。但是,作为一个比较明智的法律制定人员,只要确定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严格按照规定的步骤,确保不同级别的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就可以了。这一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被纳入法律体系中。
该项准则也被马克思主义刑法用来对待犯罪行为一项标准。根据他的观点, 在进行犯罪行为审判前,首先应该按照相应的准则对行为性质本身进行分析,确定罪行本身的种类, 接着要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与其产生的危害进行划分。然后根不同的犯罪类型再采取不同的措施给予相应的处罚。犯罪分子“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们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其中所提到的界限其实就是某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只有坚持相等标准,才可以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对待,从而达到刑法的正真目的,起到警戒的作用。
二、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
根据国内刑法相关规定的要求:“刑罚程度,要与犯罪行为所犯罪行与其应付的责任相关。”该项要求的具体内容是:第一,有罪必惩,无罪不究。也就是说所有的惩罚,其主要目标都是犯罪行为人自身及其言行,不能放过任何有责任的人,同时更不能冤枉任何一个有罪行的人,一旦触犯了法律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第二,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就是说,进行刑罚之前,一定要对犯罪行为人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与个体利益损害进行评估,对于损害不大的行为给以轻微的惩罚警示,对于严重的行为则要采取严厉的刑事手段进行打击。第三,一罪一罚,数罪并罚,一种犯罪行为要给以与之相对应的惩罚,几种犯罪行为则要给予不同种类与行为相对应的惩罚。第四,同罪同罚,罪罚相当。也就是相同的罪行要给以同样的措施进行打击,不能由着执法人员的性子随意定夺。第五,刑罚性质的定论要以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性质作为依据。
从一定的程度上来讲,刑事责任既是一种行为结果,又是采取刑事措施的一种先决性条件。正因为它的出现,才有了刑罚适应性得以实现的可能性。最为采取刑事惩罚措施的一项参考准则。相关部门在作出最后决定的时候,首先要对行为人应该担负的责任进行评估,担负的责任越重,所要受的惩罚越大。
三、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刑法原则对于整个刑法工作体系来说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罪刑相适应准则是国内三大刑法的根本标准,在国内刑事立法工作中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
(一)促进了刑罚系统的不断完善优化
使得刑法系统内部体系更加严谨,内部各个要素的紧密联系为罪刑相适应准则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从基本属性上进行划分,主要会涉及到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从实施步骤上划分,可以分成重、轻两种类型的;从类型上进行划分,主要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同时国内刑法又可以分成几种不同的类型,不同的刑罚措施根据轻重原则依次排序,它们既有不同的地方同时又互相联系,相互制约。例如像自由刑,不但可以分成很多种类型,同时不同的类型之间还存在着上下行之间的联系,使得刑事法律中的刑罚同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在某种程度上也表现出很大的相关性。再就是死刑审判中的有期无期处罚,也属于一种宽严相并,轻重划分的法律体系。另外,主刑的不同划分也体现出了一定的明确性。附加刑的出现虽然体现出了刑罚过程中存在的不精确性,但是也是从客观实际中衍生出的一种,使得整个刑罚体系更加严明。
对于犯罪行为,之所以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这种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团结的目的。因此在制定相应法律制度的时候,首先需要对犯罪行为的出发点进行明确。法律的中级目标不仅仅是维护个体的利益, 更注重对集体公共利益的维护。从报应观念的角度出发,刑罚的主要目的就是确保个人的权利不受损害, 而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刑罚的主要目的就维护社会利益不受损害。根据我国刑罚体系所划分的类型,我们首先应该对行为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个体或者社会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定性,从而达到一定的预警作用,是对报应主义等价性的一种体现;另外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种类,预估其重犯的可能性选择合适的惩罚措施,例如剥夺人身自由、剥夺犯罪能力与财产等,都能够体现出这种准则在具体的刑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对有选择性对待的处罚标准进行了重新规定
国内刑法典准则依据不同的行为所造成的个体人身损害与公共利益损害的程度的轻重,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标准原则。比方说,,根据相关条例的明确规定:“如果正当防卫过大造成了反损害,触犯法律底线,构成犯罪即必须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但是根据触犯程度也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减轻或者免除惩罚。” 也就是说当受害人采取自我保卫措施的过程中,由于所采取的措施过当,反而成为了犯罪行为,其所受的惩罚会根据行为性质而受到相应程度的裁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从犯罪行为发出者的意识来看,防卫过当是因为受到非法行为的胁迫,被动发出的,而非法行为则是主动自发作出的有损个体与集体利益的行为,所以前者理应受到从轻发落的照顾。从本质上来说,其实防卫过当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不正确运用。因此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将这种行为的性质定义为有罪, 行为人自身要担负一定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种行为是防卫人采取措施的正当性和产生的效果的非正当性的一种结合。行为人在采取防卫措施时确实会对非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而非法侵害行为还在进行中;行为人之所以要采取防守措施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行为人采取防卫措施的初衷并不是为了有损于非法侵害人。从这一点出发, 防卫过当这一结果出现的原因是正当的。不过,从另一角度出发, 行为人的防卫措施在强度和力度上明显超过了自己所受的伤害的力度, 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过大的反击性损害,最终使得符合法律规定的防卫行为触犯了法律的底线。所以, 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准则, 在对该种行为进行裁定的时候, 应当采取区别的态度对待。
我国相关法律对预备犯进行了有关的规定:“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行为,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种犯罪行为,是指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人为了犯罪活动能够顺利开展而进行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步骤的设计规划, 从主观上出发犯罪动机明显,犯罪证据充分,只是没有来得及将计划落实,即使是这样也构成了犯罪,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因为其行为并没有对社会和个人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因此不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空间上来看,都与犯罪行为定型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 因此,在具体的刑罚过程中也应该适当地采取从轻发落的措施给以惩戒性的教育。按照这一规定, 在具体的惩罚过程中, 要按照罪刑相对应的标准进行处罚。不过根据犯罪性质与程度,在情节特别糟糕、主观上犯罪意识特别强烈,丝毫没有悔改之意的情况下,必须要严格加以处罚。
对于犯罪未遂的行为,按照相关的法律条例:“已经开始实施的犯罪计划,排除行为人自身的思想意识的转变,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而终止的或者没有产生任何损害的行为被定义为犯罪未遂。”该种类型的犯罪行为介于预备犯和既遂犯之间的一种状态, 这种行为人与预备犯相比, 它对个体利益乃至社会利益所造成的潜在危害最大, 但是与犯罪既遂相比, 它所产生的客观性危害效果确实又要小很多。所以, 按照罪刑相符合的准则, 国内相关法律条例提出:“对于未遂犯, 可以根据实际犯罪行为与所产生的效果进行从轻发落”。
在国内相关法律中对于中止犯罪行为是这样规定的:“对于中止犯, 其犯罪行为没有对个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 可以根据潜在性危害程度免除惩罚;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害的,根据损害的程度适当地减轻惩罚。”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不会产生太大影响的中止性犯罪行为完全可以豁免;而对于损害已经产生的同种性质的行为, 则应当一概减轻处罚。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鼓励那些有犯罪念头的人能够放下屠刀,回头是岸。
(三)为了确保非法行为与刑罚标准之间能够自动对应起来,我国法律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国内刑罚体系不仅仅根据犯罪行为的类型与所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形成了与之相对应的刑法体系,同时又为各种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非法行为规定了可以分割、伸缩、幅度较大法律裁定标准,这使得有关部门完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意念的强弱,依法给予适当的判决。同时国内的相关法律,又根据行为人反复作案可能性,制定了累犯、自首、缓刑、假释等条例标准,从防止犯罪人意念不改企图抓住机会再次犯罪的角度出发,使得刑罚在与已犯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责任标准,以便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能够做出相应的决策。既是对个体利益进行维护的一种体现,同时又是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的一种体现。按照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念、人身危险性等根据具体的标准采取相应的措施,达到一定的警戒教育作用。
(四)设置了追溯时效制度
从全球范围内各个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诉讼时效性与期限的要求,主要可以划分成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以犯罪行为的种类作为基本的标准而制定的追诉时间期限, 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法国刑法典,它就是以犯罪行为的种类作为依据的;第二种类型是以刑期作为参考依据来对追诉的时效性来进行调整与设置的, 在这方面国内刑法典可以拿来作为典型的案例;第三种是以刑种作为准则而确定的追诉时间期限, 在这一方面可以将瑞士的刑法典作为最典型的案例;第四种是兼采罪与刑这两个准则制定的追诉的时间期限, 在这一方面,可以将二十世纪60年代苏俄刑法典作为典型的分析案例;第五种烈性是采取罪与刑相结合的准则制定的追诉时间期限, 在这一方面可以将越南的刑法典作为典型案例。 国内刑法典在追诉时效期限设置中,是将刑期作为依据来进行具体时间期限值制定的,在这种方法之下,根据不同的刑罚类型来确定刑期的长度, 从而确定下来不一样的追诉时效所带来的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有所不同。比方说, 根据国内相关法律条例规定:“非法有害行为在超过下列时间限制以后不再具备追诉的可能性:(1)根据法律的规定,最长时间不满5年的有期徒刑行为, 其允许追诉的年限最多为5年;(2)按照法律的规定,最长服刑时间长达5年以上不满10年的审判, 其允许追诉的最多年限为10年;(3)很据法律规定服刑长达10年以上判决, 其允许追诉的年限最多为15年;(4)根据法律要求,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其允许追诉的年限最多为15年。”从这一条例内容上我们可以看到,国内允许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和非法行为人所应服从的刑役时间的长短有密切的关系,通常情况下, 按照法定年限,服刑时间越短的,可以利用的追诉时间也越短,而相反的,法定刑期越长的,它能够拥有的追诉时间也会越长。因为法定刑期的多少从一定的程度上体现了犯罪行为本身对个体以及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潜在的危害性程度的大小, 所以, 当一种行为的公共利益危害性越小,其追诉的时间期限越短;公共利益危害性越大,反倒会越长。从这一点可以看出, 国内有关法律规定在追诉时效期限方面的条列也是对罪刑相适应这一准则的一种体现。
本文编号:34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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