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区域公司保证制度研究
引 言
公司保证问题在我国大陆地区由来已久。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公司保证问题就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着,而在《公司法》条文中只有一个条文涉及公司保证问题,而且规范的不够详尽。公司保证问题涉及的理论问题为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问题,如果法人不具有这项权利能力则公司保证行为必然无效,如果可以突破这种权利能力的限制则公司保证或许可为有效。随着放弃“越围理论(ultra vires)”的浪潮在世界各国的兴起和广泛传播,公司保证无效说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公司保证有效说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支持。因此我国大陆地区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对公司保证问题终于有了一个比较明朗的态度和规范,《公司法》第十六条专门用一个条文来规定了公司保证的有效性,并且对公司保证的具体程序问题也有一定的涉及。无论是在公司法修改前后,通过法院的司法判决我们都可以看到,在我国实践中一贯坚持的都是公司保证的有效性。但是在海峡对岸——我国台湾地区,基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1的解释,学者们对这个问题依然坚守着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这一原则,认定公司保证行为为无效。他们普遍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仅限于公司的营业行为,公司保证行为并非为公司带来盈利的经营行为,而是一种负担行为,属于公司为自身增添了一个不必要的可能会为公司带来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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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保证的法律效力
(一)我国台湾地区确定公司保证法律效力的依据
所谓权利能力之限制,系指公司在限制范围内不具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亦即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公司并无权利能力。因此,公司于法令限制范围内所为之行为,不论是否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因该行为所生之权利或义务,公司均不能享有或负担。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十六条(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之文义,即可得知此一观念。公司在法令限制范围内,既无权利能力,自无行为能力,故代表或代理公司所为之行为,当然就不成为公司之行为。3公司为法人,法人之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之权利能力,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会受到限制。但是法人为法律为方便公司日常生产生活所创设之人,属性上类似自然人但是与自然人还有很大区别,例如专属于自然人人身性质的权利,公司都不会享有。权利能力为法人有权利为哪些行为的能力,公司在性质上为营利法人,出于此目的,一般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均为公司可为之行为,但同时也不能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公司这种法人,在法令上对其做一定限制是必要的。
(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保证对公司的效力
台湾民商法学泰斗王泽鉴老师在其著作中也明确的说明“公司的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为保证时,其保证行为对公司为无效。”3公司违法而为保证行为之性质,应与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其性质与效果相似,系为公司经营者所为之业务超出其公司章程之规定,均属对于公司权利能力之限制。4公司为保证人,为人的担保,其是以公司之全部财产作为担保之对象,其不同于物之担保,物之担保是在于以有限之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之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为事先知晓而且可控,公司只消承担固定数额范围内之担保责任即可。保证从此意义上来讲,,承担的是类似无限的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固定之物或者金钱为限额,其范围为债务人之全部债务,范围不容易掌控。按公司为人作保很可能因保证而负赔偿之责,甚至公司之财产被法院查封抵充赔偿,以致公司遭受损害,此时对股东权益会造成严重损害,故规定严格禁止,至于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自应除外。5若公司因该保证行为涉诉,其不仅在金钱上,财务上受到损失,而且还要承担法院诉讼之诉累,牵扯精力和时间,此成本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
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保证制度实施的实践效果与现存问题.............................23
(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保证制度的实践效果.......................................23
(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保证制度的现存问题.................................23
四、我国台湾地区公司保证制度的借鉴意义...............................30
结 论...........................33
四、我国台湾地区公司保证制度的借鉴意义
按照个体主义方法论的学说1理论,个人实施的行为首先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我国传统理论都以集体主义为研究的基点,通过群体行为的分析来说明该学科的基本立场和基本内容,认为单位或者组织比个人具有更高的信誉和较强的偿债能力,我们的公司法实践也是以此为重要的依据。但是这样就忽视了个体才是分析规范的恰当单位这一基本论点,即使社会中存在着超越个体的组织和结构,这种组织和结构也是个体选择和协商的结果。要想彻底解决超越组织和结构的问题就必须回归到组成组织和结构的个体根基。但是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公司负责人自负责任的规定。因此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公司负责人自负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第十六条增加董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自负责任条款。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上述董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反前款规定,应自负保证责任,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在我国大陆地区增加该项条款并非生硬的移植,是有其生长的制度土壤的。2公司的董事、股东、监事等在加入公司之后并没有丧失其独立性,其依然为一独立的主体,因其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自负其责。而且这也符合决策权配置的原理,可以起到规范董事、股东、监事等行为的作用,使其不可随意为对公司不利之行为。另外,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在2013年进行了修改,规定公司的出资方式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下降,集体并不一定比个人的信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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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诚如上文所提示之公司保证现存之问题,公司保证无效不仅在逻辑上不符合一般法学思维,而且与我们一直坚持的法人实在说有较大出入。随着公司权利能力限制的减少,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具有越来越完善的法人格,不应在法令上给予过多的限制。另外,抛开法律条文本身的局限性,该条文在实践中的局限性也不可忽视。通过这么多年的工商业实践考察,公司在融资渠道上有很多限制,向银行贷款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而银行为规避自己的风险,一定会要求贷款者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得不向其他同类请求支援,其他公司也预见到或许自己公司某天需要担保时,也会向其他公司求救,因此都会在他公司提出保证要求时,伸出援手。这种情况在关联企业或者集团企业内部更加频繁的出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这种公司保证的例外成为了现实生活中的常有态势,一味坚持公司保证不能的原则便显得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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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5100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351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