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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研究

发布时间:2016-03-21 07:55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纠纷的不断增多,有关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将我国公益诉讼正式纳入到立法程序,但是相关立法过于笼统。本文主要对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基础进行研究,分析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所面临的问题,从而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公益诉讼;公民个人;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法律的出台对我国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但同时不得不承认我国有关公益诉讼的立法过于简单,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局面。诉讼主体是指能够引导诉讼发生、发展和结束的主体,在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根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未明确规定公民个享有民事公益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那么由此看来,公民个人不享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笔者认为将公民个人排除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是不合理的。

  一、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基础

  (一)从国家性质来看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体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而人民是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最终享有者,享有对其维护与保护的权利,国家是人民进行社会统治的工具。所以,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公民当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公共利益,行使公益诉权。
  (二)从国外公益诉讼主体来看
  公益诉讼制度并不是新出现的一种诉讼制度,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古罗马法》中规定,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凡市民均可提起诉讼。此外,古罗马存在的被人们认可的“信托理论”也足以说明公民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信托”理论主张,国家公共利益的所有者不是国王也不是政府,而是这个国家的国民,国王和政府不过是代为他们管理这些财产的人。

  二、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利弊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虽然早已存在,但是在我国该制度为新兴的一种诉讼制度,处于不断探索与完善阶段。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主张的是多元化诉讼主体模式,打破了“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将公民个人明确纳入到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笔者在本文中阐述了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依据,主张公民个人享有公益诉讼的诉权。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对公益诉讼既有有利的方面,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
  (一)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有利性
  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对于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有助于提高诉讼的可能性。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所要维护的利益与诉讼主体并不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并没有完全得到法律救济,这种情况存在的原因之一就是诉讼主体怠于提起诉讼,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有助于提高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其次,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能够弥补其他诉讼主体的不足。公民个人在社会职能中享有监督的权利,赋予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能够让公民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中发挥出更好的作用。

  三、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存在的不足

  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符合我国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要求,但从客观方面分析来看,在我国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样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不断地完善来予以解决。
  (一)诉权行使动力不足
  赋予公民公益诉权符合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赋予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也是很少有人会行使这种权利。首先,公益诉讼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与本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很多公民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不会主动行使该权利。其次,对于起诉主体来讲,公益诉讼比私益诉讼更为复杂、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诉讼中所面对的被告主体往往是具有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与团体,案件涉及的内容也更为的复杂,这样的案件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具有很大的挑战性。
  (二)存在滥诉的可能性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这一诉讼的诉讼目的是明确的、高尚的,是为社会所倡导的。赋予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权后,每位公民均有权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有些公民会出于不正当的诉讼目的,,利用手中的权利对被告主体进行诉讼,以达到限制被告人的某种行为的目的或对某种不合法利益的保护争取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完善建议

  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不仅符合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因此,在立法中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在对公民个人行使公益诉讼权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也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以实现公民个人公益诉权的真正实现。
  (一)设立鼓励性机制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与个人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权,大多数公民也不会行使该权利,为了鼓励公民积极行使手中的权利,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立法应对公民行使公益诉权给予特殊的法律权利。首先,制定诉讼费用减免政策。减免诉讼费用,减少诉讼主体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勇气。其次,制定奖励性机制。奖励性机制就是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给与一定的物质奖励。公益诉讼行为具有公益性,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民都应收到表扬与赞美。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更为艰难与复杂,需要诉讼主体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为此笔者认为对取得公益诉讼胜诉,或是通过诉讼对维护公共利益具有帮助的公民个人给与一定的物质奖励,这样一方面是对公民个人行为的肯定,另一方面也能激发公民个人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热情。

  五、进行必要的程序设置

  法律维护和保障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同时也应对公民个人行使公益诉权进行必要的程序设置,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对于诉权行使这一问题上,笔者主张在公民个人公益诉权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发生冲突时,公民个人权利让位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对数个公民同时行使诉权的情形,可以考虑合并审理;前置程序的设定,为了防止公民个人滥用公益诉权,在公民诉权行使前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比如在提起诉讼前先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等;举证责任分配,在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对公民个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需要进行慎重的考虑,要充分顾及到公民个人的举证能力与案件的公益性质等等。针对诉讼主体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对于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细致全面的考虑,以实现在保护公民公益诉权的同时又有利于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本文编号:35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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