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6-03-21 07:45
论文摘要: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执行的痼疾,本文从揭示司法实践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遇到的问题入手,列举了我国当前关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指出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有针对性的提出补救意见,以期对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制度做出贡献。
论文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执行人
“执行难”是当前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面对的一大难题,如何破解“执行难”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是热议的焦点问题。本文仅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中如何处分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遇到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四类案例:第一类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的一处房产后,被执行人的原配偶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离婚后约定该处房产归其所有。在此类案件中,往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仅将被执行人诉至法院,并未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其共同财产被列为执行标的,在执行过程中却无法确定被执行人配偶在该案中的地位。第二类是申请执行人要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住房,当前该住房的所有权归属于被执行人的前配偶,房产登记部门以无执行依据为由拒绝协助。在这类案件中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标的,却因所有权发生转变而脱离了被执行人的掌控。第三类是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在分居期间因丈夫举债未还被诉至法院,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一套住房,后查明该住房在其离婚时已约定归女方所有,且其前配偶主张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应执行其个人财产。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第四类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有签订合同的一方才承担合同责任,其配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执行中,执行申请人主张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这类案件体现了在案件审理中不是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中遇到的四类困惑,作为法院的执行机构积极的采取控制性的查封措施是无可非议的,也是职责所在。那么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必须要等待被执行人达成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或提起析产之诉,确定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后才能继续执行?一旦当事人没有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也无人提起析产之诉,那么人民法院将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相关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指引,从而导致司法实践裁判标准不统一。最通常的做法有两种:第一种是,先达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或经过析产后再执行。这种做法无疑是最稳妥也是最合法的。但是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困惑,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一般是在离婚时才被适用,即便离婚适用了分割协议,多数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会归一方所有,特别是对于无法进行分割的房屋、汽车等财产。所以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十分可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析产的前提是离婚或有重大理由,如果把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作为重大理由解释,还有待商榷。所以对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言,财产分割协议或提起析产之诉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是不多见且不易操作的。第二种做法更高效也更常用,就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拍卖、变卖,然后就价款进行分割,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问题忽略不计。如有执行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处理。却有悖于“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权力运行原则。
二、规范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困扰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有两大因素:一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被执行人的配偶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文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新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举证证明其实行了约定财产制,或所付债务为个人债务。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关键就是,是否可以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所谓追加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致使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保证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力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并未提到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救济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当事人在选择适用中也会出现不同的法律效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破解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一)实现审判权与执行裁决权的有效对接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权与执行裁决权是相互独立的,即在整个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不涉及案件的执行,如果处理不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很容易出现案件已经审理完毕但是却因无法执行导致很难给予当事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同时公平。特别是表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上,将对债务的性质认定纳入到案件的审理当中,只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将配偶追加为被告,这样在执行的过程中就可以名正言顺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规避了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问题,避免了异议审查之后的重复诉讼。
(二)完善立法规定,统一审判标准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不问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该条文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发生法律冲突,导致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适用法律不清,必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维护司法尊严统一审判标准,解决立法冲突势在必行。
(三)确立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法律制度,但是并没有给出明确而清晰的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困难,往往出现诸多争议,为了明确认定标准,可以确立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制度,具体表现为只有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只能认定为夫妻的个人债务,这样将有效的防止夫妻一方虚构债务有损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同时也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本文编号:35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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