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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责任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3-20 16:07

一、 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责任的概述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的概念 
对于标的物瑕疵的概念,世界各国的民法规定是不一而足,此处所指的瑕疵是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瑕疵,而不是任何生活之中的瑕疵。何为标的物的瑕疵,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从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一些类似有关瑕疵的规定,比如“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质量要求没有约定”可以得出在我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就是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则不然,比如在德国新的债法之中,关于瑕疵的定义,采用的是消极的表述方式,只是规定标的物没有瑕疵的情形,如果标的物具有一般功能或者效用或者具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性能,那么这种情况下该标的物符合质量标准,为无瑕疵之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瑕疵的概念也引用了这一标的物瑕疵的定义;《日本民法典》中是关于特定物买卖的瑕疵的定义,即标的物用途符合性的减损或者消灭即为标的物瑕疵;《法国民法典》中对隐蔽瑕疵规定,减少效用或者不符合应有的用途即为标的物瑕疵;《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也有类似的内容,即买卖标的物必须与法律的规定相符合,要不然就是不符合合同的内容,但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于标的物瑕疵的概念可能不甚相同,相去甚远,标的物瑕疵的概念只是一个判断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绝对的。总的来说,标的物瑕疵的实质是标的物实际价值或者效用的减损或者灭失,即交付的标的物与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不一致。崔建远教授在著作中指出,标的物的瑕疵就是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致使标的物的用途和价值降低或者消失。通过比较外国国家和地区有关标的物瑕疵概念的规定,我国仅仅使用了“质量”一词,规定的较为简单,且标的物的瑕疵涵盖的范围太窄。质量一词关注了标的物的性能和价值问题,忽视了标的物的周围的环境因素、经济效用、人们的心理因素等许多方面,这就客观上局限了质量的范围,对于一些因为使用而降低交换价值的二手房、二手车,因为中国传统的思想同样降低交换价值的凶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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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的范围 
标的物瑕疵的分类有很多种,但是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的质量瑕疵瑕疵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这是经常使用的分类方法。分类根据的标准是检验瑕疵的简易还是困难。表面瑕疵,又称为外观瑕疵。这类瑕疵一般存在于标的物的表面,不需要使用专门的检测手段,普通的一般人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即可发现标的物的不足和缺陷,并且可以在短期内完成,无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比如瓷瓶的瓶口有一个小缺口、玻璃水杯有一个裂缝,购买的水果腐烂变质等等。日常中发现瑕疵的方法为之不少,比较常见的检测标的物瑕疵方法有三种,分别是理化、感官和生物检验法。 隐蔽瑕疵,指从标的物的表面上面检测出瑕疵较为困难,此类瑕疵存在于标的物的内部或者其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只有使用专门的手段或者仪器,花费较大的精力、经过较长的时间才会发现的不足和缺陷,这种瑕疵不会在短时间内观看一眼就可以发现其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经过使用或者长时间的观察才可以发现。比如保温杯不保温,标记等级为 7 的塑料杯实际是等级为5等等。对于标的物瑕疵问题,世界各国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隐蔽瑕疵的法律责任,大多数情况下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不负担瑕疵责任。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对于明显、买受人可以发现的标的物瑕疵,不需要承担瑕疵责任。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若是标的物瑕疵十分容易被发现,则不需要进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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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责任性质的确定  

(一)  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责任学术争论
标的物瑕疵责任的独立说,就是标的物瑕疵责任的法定责任说,在标的物买卖过程中,由于合同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以给付为标的,而完成给付行为即是完成合同行为,而不一定必须是将标的物交付给另一方,有时给付仅仅是行为,不存在给付的对象。所以,在特定物买卖过程中,出卖人一方将标的物顺利的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接受标的物,买卖行为此时宣告结束,出卖人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于标的物本身是否符合使用要求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在所不问,即使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也不发生履行义务部分不能或者履行义务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是构成违约责任),著名的拉伦茨教授曾说,“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与物之瑕疵担保是两个事情”。但是这种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双务、有偿性质,使得买卖双方利益的天平倾斜,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有序进行。法律将公平和正义作为砝码,横在买受人的一端,使买卖双方的利益不再失衡,规定了出卖人的责任——标的物瑕疵责任,它从一出现就被贴上法定责任的标签,出卖人主观状态如何不影响该种责任的承担,确切的说,它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过在种类物买卖过程中,标的物质量如果不符合标准,存在瑕疵,出卖人负担给付符合要求的标的物的债务,不适用瑕疵责任制度。标的物瑕疵责任独立说,不适用于种类物买卖,仅指特定物买卖,救济结果是减少价金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标的物瑕疵责任虽然为法律规定,其也不是强制性的责任,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存在免责情形,这种情况下法律尊重了当事人之间自由选择的意志,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体现了民法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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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两大法系国家标的物瑕疵责任的制度评价
在持续 20 多年的改革之后,最终在二零零二年开始之际,德国的新债法以全新的面貌颁行实施,这场改革是一场深刻而彻底、大刀阔斧的根本改革,历经百年历史的《德国民法典》,改变了容貌,焕然一新,笔者认为改革的原因和动力来自以下三点:第一,从内部来讲,瑕疵责任独立于一般给付障碍法(我国称违约责任),二者的适用范围会常常产生冲突与矛盾,同时违约责任体系不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缺陷,使得法律适用不稳定性提高;区分瑕疵损害和瑕疵结果损害的标准不明确,区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所以增加了难度;第二,从外部来讲,为了更好地实现欧盟内部的和谐、统一,并且对于其成员国,消费品买卖指令等三个指令,要求欧洲各国法律与欧盟的规定相符合,因此,将欧盟要求的内容转到本国法律的规定中,是德国法律的义务;第三,从国际上来讲,德国是CISG 的成员国之一,,理应顺应公约的要求,实行违约责任体系,消除瑕疵责任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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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责任的具体规则的完善....13 
(一)完善标的物瑕疵责任的承担规则........13 
1.确定标的物瑕疵责任适用的顺序..........13 
2.扩张标的物瑕疵免责制度的范围..........14 
(二)标的物瑕疵的通知义务规则.........15 
(三)标的物瑕疵异议期间的确定.........16 
(四)完善标的物瑕疵责任的范围........16 
1.标的物错误交付的责任认定及完善......16 
2.标的物数量瑕疵的责任认定及完善......17 

三、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责任的具体规则的完善

(一)完善标的物瑕疵责任的承担规则
瑕疵责任已经归入违约的旗帜之下,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态而存在,所以标的物瑕疵责任的责任方式还是多样的,而不是单一的。只不过标的物瑕疵责任在适用的时候有其自己特殊的条件而已。虽然责任方式种类不少,但是其在适用上还是没有一定的顺序和规则,合同法只是规定违反标的物瑕疵责任,出卖人负担违约责任,对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如何适用没有说明,对此综合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法律实践,完善我国标的物瑕疵责任的责任方式适用,使其更加明确、清晰,不再那么笼统规定,变得十分有必要。第一方面:关于多种违约责任方式的适用顺序,学习国外法律中的做法,责任方式适用有其规则,而不是买卖双方根据需要随意要求。在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出现瑕疵以后,这时不可以直接通过解约的方式终止合同关系,首先,债务人再次履行义务,以此来弥补交付瑕疵标的物的过错,重新交付没有瑕疵的标的物给债权人,或者通过对有瑕疵的标的物予以修复,使其恢复到标的物本应具有的标准或者状态,同时债权人给债务人指定履行义务需要的合理期间,接着,当以上行为的实现出现障碍,没有达到债权人预期的效果或者以上行为根本不可能完成的时候,债权人只需要解约或者要求债务人相应的减少价款或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方面:关于债务人第二次履行义务,是债务人自己提出还是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提出比较合适,欧洲私法、德国承揽合同都是规定由债务人提出,而现代法(德国法)和欧盟二级指令都是规定双方均可以提出第二次履行的请求。笔者认为,由债务人提出更合理,第一,债务人更了解标的物的情况,明白什么样的手段更加经济、省力,通常会站在自己的角度,考虑的问题更切合实际需要;第二,债权人提出的方案很可能脱离实践,或者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行性差,或者方案可行但是花费的费用巨大,不利于第二次履行的顺利进行。考虑到双方提出的不合理因素,德国承揽合同规定标的物瑕疵的第二次履行由债务人提出,不同于买卖合同的双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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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瑕疵责任制度不仅仅只是存在于买卖合同之中,在一些其他的合同中也是存在的。鉴于买卖合同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如此之大,本文仅就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瑕疵责任制度进行了简单的探讨。 标的物瑕疵责任在学者之间的争论从来就没有休止过,尤其是相对独立还是完全独立于违约责任的观点,在我国更是激烈,一浪高过一浪,无论争论如何,法律最终是为人们的利益服务,是我们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和工具。此项制度的性质最终是什么都不是重点,也不必揪心于法律站在谁的立场去实施,因为归根结底法律是立法者起草的,必然带有立法者自己的观点,其主观倾向在其中发挥作用,同时受到立法者的知识水平、法律修养、观点立场等方面的影响,所以这么立法的结果不是完全客观。法律的核心在于能够有效地实施,我们需要的不是纸上跳跃的文字之法,而是在实践中切切实实发挥法应有的价值和功能的“活法”,与其这么没有止境的进行探讨,不如放在司法实践中,为更多的人解决法律问题,法的作用在解决纠纷、平息纠纷、定分止争,当问题、纠纷能够有效得到解决,各方当事人都达到比较满意的效果的时候,只是争论定性问题就显得有点多余,但是并不是理论研究不重要,理论重要性自不必多言,只是理论要考虑实践的实际需要,同时理论不能走入死穴做无谓的挣扎,这样理论之路会走得更有前途、照亮更多人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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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6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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