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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权类型化研究

发布时间:2016-04-13 10:39

第 1 章 绪论 

1.1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现代社会计算机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给我们带来了网络虚拟财产这种全新的财富形态,现实世界数字化、虚拟化早已不再是幻想,而且人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对其进行观察、操纵,甚至可以通过程序化的技术对其进行储存。这些虚拟被通过某种方式而成为客观存在的现实,并成为人们用金钱交易的对象。人们因此享受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因此增添烦恼——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全新财富形态,其中所包含的利益结合关系是否能被现代财产法体系所接纳并对其产生的纠纷予以调整?这也成为目前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许多与网络有关的问题也逐渐出现,在这两年一度成为法律界的热点。网络游戏中人物的“武器”、“宝物”等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如果它们丢失、被盗,那么能否像普通财产一样获得法律的保护?这些问题都有赖于从法律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给予认定。这其实已经是老生常谈的问题,国内也早有学者进行相关讨论,但却鲜有深入。 因此,本文以“网络虚拟财产权类型化研究”为题,通过对国内外著作的查找、阅读和思考,结合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研究的现状,深入剖析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结合国外以及台湾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规制的有益经验,以物债二分的消极效力角度作为切入点,对网络虚拟财产权进行类型化的分析研究,以期能对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现实纠纷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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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美国大脚公司(Bigfoot  Partners  Lid)以及大地连线公司(Earth-link  Network  Inc)分别对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公司(Wallace)在纽约联邦法院和洛杉矶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洛杉矶法院的判决涉及到信箱的性质问题,该法官将信箱和邮件当作私人领地保护。 无论将网络虚拟财产认为是动产或者私人领地,美国都是把信箱及邮件当作传统的“物”。这是现有由法官解释法律、扩展法律适用范围的办法以解决。韩国国产的网游产生较早,发展很快。韩国的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区别。可见,韩国的法律将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当然具有物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 基于民法通则产生的特殊时期,在“有体物”这一传统思想的支配下,其对财产的列举基本上都为现实生活中可见可触的物品,至于股票、存单等价值物未能予以列举,不过法条中仍然有“其他合法财产”这一弹性用语,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新型财产类型纳入其中,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至今还没有相关的规定。2004 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将原《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一修改将十三条中的列举式规定完全删除,而直接改为概括性的规定,但可惜的是民事法律部分一直没有对《宪法》的这一改变做出积极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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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2.1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起源之初是人们对一切产生于虚拟环境的“物”的统称,目前尚无法律的明确定义,而关于这一类物的名称更是各种各样,比较常见的有“虚拟财产”、“网络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等。从名称来看,都是在财产之前冠以某个定语而构成的偏正词组,很容易被理解为是财产的某种特定形式,但是之所以称之为某某财产是因为人们觉得这些“物”和他们所认为的财产有相似之处,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对虚拟物财产属性的认同。另外,单机游戏等一些不与现实社会产生法律关系的“物”,是否也属于人们所称虚拟财产的一种?因此,在对网络虚拟财产下定义之时,我们首先应认识到“虚拟财产”、“网络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等都不是法律术语,而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并没有一个权威的机构对其进行认定。这种缺乏统一规范的自发使用,可能会使得不同人对其理解出现歧义,从而导致许多无谓的争论。”① 综合上述几个名称来看,“财产”之前主要出现了“虚拟”、“网络”等定语。其中,“虚拟”是指以计算机、通讯等信息技术为基础,依靠预先设定的二进制程序语言,将人类活动的文明成果加以描述、存储和传输,以实现对现实事物的模拟,使之如同真实世界的事物。而“网络”这一定语的使用主要是为了排除那些产生、转移、消灭于特定的网络环境中,但又不与社会现实发生联系的“虚拟物”——例如前述所提到的单机游戏。基于此,网络虚拟财产这一名称更为全面、恰当地展现了描述对象的基本特征,固本文采此称谓。 得、控制并具有通过交易等获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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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
网络虚拟空间是完全基于人的想象力而建设的,因为它是人类想象力充分施展和发挥的基础上,完全由计算机技术来实现的。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向前迈进,人类将会创造出更多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就目前已知的网络虚拟财产来看,一般能够归为如下几种基本类型。 网络游戏可以分为道具收费类型的网络游戏和练级获取道具的网络游戏两种类型,同样的,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的获取也就相应地具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用户通过支付现金或虚拟货币的方式从服务商或其他玩家处购买,另一种是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如耕作、狩猎等练级的方式获取。但就其中的虚拟物品而言,用户可以在网络虚拟空间中使用这些虚拟物品来获得他想要的精神享受,因此这些虚拟物品是用户最为关注的虚拟财产,也是最容易引起纠纷的虚拟财产。 QQ 账号、微信账号、微博账号、电子邮箱账号等一系列账号,都是通过注册个人资料,以账号加密码的形式登录至运营商的服务器,在相应的虚拟社区中,通过互联网技术与他人进行交流、通信,同时储存个人信息、资料等。 账号和商标、车牌号、电话号码一样,是用户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的证明和标志。拥有了账号的网络用户就能够进入网络虚拟空间,从而享受到该账号和其身份在虚拟空间中的体验,毋庸置疑社交账号具有财产价值。但是,有些社交账号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而是基于其对特定主体有人格利益而需要法律予以特殊的保护,因此具备了市场价值。因此,根据是否具有独立财产价值,社交账号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等级高或者号码数字排列吉利而具备稀缺性和交易可能性的账号;另一类账号则是不具备市场价值,但由于账号或其中存储的电磁记录对特定主体有人格利益而需要法律予以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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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基础理论 .... 8 
3.1 债权说 ........... 8 
3.2 物权说 ........... 8 
3.3 知识产权说 ....... 9 
3.4 新型财产权说 ..... 9 
第 4 章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类型化 ...... 10 
4.1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类型化的技术基础 .... 10 
4.2 网络游戏装备法律关系分析 ........ 10 
4.3 网络商店法律关系分析 .... 11 
4.4 社交账号法律关系分析 .... 11 
4.5 比特币法律关系分析 ...... 12 
4.6 虚拟货币法律关系分析 .... 13 
第 5 章 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的类型化 .... 15 
5.1 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类型化的理论基础 .......... 15
5.2 物权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权 ........ 26
5.3 债权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权 ........ 28 

第 6 章 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保护的类型化 

6.1 对物权属性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 
根据前述网络游戏装备面临的各种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保护。      第一,在立法上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民法作为调整公民社会基本法律关系的手段,不应对现实世界中产生的新型纠纷漠不关心,日新月异的网络虚拟财产自然需要民法体系首先的包容。 第二,物仅仅是权利产生和依赖的一种客观形式①,财产权利的产生和变动过程以财产的流转为载体。网络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中,以计算机程序为表现形式,网络财产上的权利变动不能像一般财产权利的变动那样直观可见,用户所用电脑的变动、登录 IP 的变化等都不能发生网络财产上权利的变动。不管是网络游戏还是网络商店,或者是 QQ 号码等,网络用户都因为自己独占的密码而占有着自己的网络财产,并且由此排除他人干涉。因此,网络财产上的权利变动可以以密码的移转为载体而得到实现。第三,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物权人应该是事实的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公众作出公示,使物权变动的情况能够为第三人所清楚了解,如此,知情即善意的第三人在与之进行交易时若信赖公示,则交易有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受保护。②这就是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一般动产的交付表现为占有的移转,而用户通过对其账户密码的独占而实现对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登录密码独占性的交付即可视为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交付,即原用户将原密码告知交易对方并协助其修改密码,新用户得以独立占有修改后的新密码,也就对该网络游戏账号等形成了占有的事实,权利变动的公示就此完成,权利变动因此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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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也使我们面临着前所未见的复杂问题,现有的法律根本不能妥善地解决这些难题。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研究要与时俱进,立法方面也要不断完善以跟上时代的脚步。网络虚拟财产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新的挑战,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都是摆在学者们面前的全新的课题。我们应当以包容的学术精神和严谨的学术态度对待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切实寻找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适当的途径和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加快、加深对网络虚拟财产认识,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虚拟财产带来的诸多纠纷。 网络虚拟财产是不具有时空性质的物理存在方式,本质上并不具有与传统财产相似的可被触摸的现实性,但其却能以数字化的方式展示于人的视听结构中,相对于真实世界而真实存在着,并与现实世界发生着密切的联系,它是现实世界财产的延伸,透过“虚拟”世界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并不是解决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只是对一个新的法律现象的把握,但这一研究过程既离不开民商法的基础理论,又离不开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洞悉和把握。 本文基于对传统财产法理论的沿革及其现代化发展的探讨,认为传统财产法采用物、债二元体系分别表达不同利益结合关系的目的在于权利需要保护的程度不同。要论证某项权利的属性,就要看其法律关系中所体现的利益结合关系需要何种程度的保护。那么,从网络虚拟财产权各项法律关系分析来看,并不是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都具有物权属性或债权属性,因此应做类型化的区分研究。而且,对网络虚拟财产权进行类型化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益,因此,对不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应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本文认为,网络游戏装备、网络商店、具有独立财产价值的社交账号以及比特币,这一类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单纯依靠债权保护方法是不够的,应对其采用绝对权的保护,唯有如此,方能达到保护之目的;而虚拟货币这一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类型,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结合关系仅仅存在于特定的债权合同之中,采用相对权的保护即可。由于笔者知识、能力和经验有限,对此论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刻,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提出一点自己的见解,抛砖引玉,以期能对这种现实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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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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