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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沈阳市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发布时间:2016-04-17 08:10

一、 沈阳市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现状


(一)案件月分布数量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11 月 1 日,据相对完全统计,沈阳市各主要区法院共受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 143 件,审结了 143 件。各月分布情况如下:一月份 4 件、二月份 7 件、三月份 11 件、四月份 14 件、五月份 17 件、六月份 19件、七月份 22 件、八月份 23 件、九月份 17 件、十月份 6 件、十一月份 3 件。纵观整体情况,案件数量总体呈现下降趋势。七、八月份案件数量相对较多,达到了一个小高峰。但随后,随着年底的到来,由于公安机关对醉驾案件也加大了查处的力度,醉驾案发数量逐步呈现下降趋势。但是,和沈阳市同时期其他类刑事案件相比,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仍然处于高发态势,在沈阳市所有的刑事案件当中,所占的比重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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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罪犯性别情况
由于我国的酒文化历史悠久,在人们的心里根深蒂固,喝酒成为了各种社交活动必不可缺少的一种方式。因为主体的差异,男性参与的社交活动较多,加之喝酒过程中与他人不良攀比,以及受他人不良教唆的影响,一些男性在饮酒之后精神亢奋,因此放纵自己酒后驾车,以高速追逐行驶的方式来宣泄自己的情绪。从而被例行查获和造成交通事故的比例也大大增加。相对比男性而言,女性参与的社交活动比较少,在驾驶时也更加细致谨慎,尤其是在喝酒以后,不太轻易驾驶车辆上路。虽然审判实践当中,也存在一些女性的醉酒驾驶案件,但是比起以男性为主的醉驾案件,在数量上仍然处于少数。笔者调研的数据也很好的反映出了这一特点,所调研的沈阳市 143 件醉酒驾驶案件,全部的醉驾人均为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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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犯年龄情况
根据调研的数据,在沈阳市审理的 143 件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被告人当中,有 33 人出生于 1970 年以前,占据总人数的 23%;有 71 人出生于 1970 年至 1980年之间,占据总人数的 49.7%;有 39 人出生于 1980 年以后,占据总人数的 27.46%。1970 年以后出生的被告人共占据总人数的 77.16%。综合分析,沈阳市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被告人,以中青年为主,占据了总人数中的绝大多数。这说明,受制于身体状况和年龄因素的影响,年龄较大的人在喝酒之后不敢贸然驾驶。而中青年人在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抱有不会轻易被查获的侥幸心理,放纵自己酒后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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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罪犯职业情况
根据所调研的沈阳市醉酒驾驶案件,从统计的数据来看,醉驾人中无固定职业者有 119 人,约占据总人数的 83.8%。该比例如此之高也是有一定原因的,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醉驾的力度也进一步加大。全国各级单位,都纷纷出台并细化内部条例规定,以严惩醉酒驾驶人员。因此,一旦醉酒驾驶,不但受到法律的裁判,还有可能面临被开除公职的危险。因此在这种从严惩处,杀一儆百的措施进行当中,也警醒了在职人员不酒后驾车的意识,使得在职人员从严要求自己遵守法律规范。因此在社交活动中,相较无固定职业人员,在职人员驾驶时要谨慎的多,尽量避免酒后驾驶这一行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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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审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案范围存在分歧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醉酒驾驶,首先就是要认定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然而对于机动车的范围,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近年来频繁出现了一些行为人醉酒驾驶电动车的情形,电动车是否是属于机动车,关系到是否属于醉驾的受案范围,这在审判实践当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从调研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来看,确实存在醉酒驾驶电动车的情况。有这样一则案件:2014 年 7 月 21 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顺街大东门附近,赵某驾驶二轮紫色电动车从该处摇摇晃晃经过,此时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三支队,正在进行专项整治,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赵某异常后将赵某拦下,在初步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进一步送去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检测的结果显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达 135mg/100ml,,其后,赵某被交管部门认定为醉酒驾驶,然后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然而参考其他地方审理的醉酒驾驶案件,却发现有另一起醉酒驾驶电动车的案件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2013 年 8 月 3 日,桂林市何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车在交警例行检查时被查获,后经过血液酒精检测,酒精含量达到 130mg/100ml,随后何某某被检察院提起诉讼,然而最终,检察院却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未对何某某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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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醉酒程序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在具体认定行为人在驾驶时是否处在醉酒状态,目前我国的认定标准,是具体参照 2011 年 7 月出台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这一规定。该规定第 4 条明确指出:血液酒精含量的阈值,即车辆驾驶人员的每 100ml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如果大于等于 80mg,即达到了醉酒驾驶状态。4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主要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作为认定的标准,但是在具体操作当中,会出现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虽然醉酒认定标准明确界定,驾驶人员每 100ml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 80mg 即被认定为醉酒驾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每个醉驾人的身体机能存在差异,每个人对于酒精的耐受程度表现各异。处在同样数值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况下,有的人酒后意识清醒,认知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并没有受到太大的影响,拥有良好的驾车状态。而有的人则明显的出现了醉酒状态,陷入混沌的意识状态,自我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大大下降。因此产生了认定醉酒的主客观标准的分歧,如果从严坚持客观标准,将绝对的醉酒认定标准适用于具体的对象,统一判断行为人的醉酒状态,而忽视考虑个案对象机体的差异性,有可能带来审判的不公。第二,对于醉酒驾驶人进行检测的方式,在交警执法时,首先在现场对醉酒驾驶人进行呼气检测,如果呼气检测达到80mg/100ml,则进一步去医院再对醉驾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最终检测。因为,在进行呼气检测时,会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导致结果不一定准确,所以在达到呼气检测初步标准的,要进一步去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检测以得到更准确的结果以便定罪量刑。但是,由于醉酒驾驶人被查获的地点并不同,因此从喝酒被初步查获,再前往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由于距离医院的远近不一样,受到个体机能的影响,有的酒精挥发代谢较快的醉驾人,在被送到医院进行酒精检测时,有可能出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降至醉驾标准以下的情形,从而为逃脱法律制裁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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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规范审理和预防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建议...... 14
(一)规范审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建议.....14
1.将超标电动车纳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受案范围..........14
2.从严把握酒精含量的检测标准.......14
3.准确认定自首情节......15
4.重视缓刑的适用,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16
5.设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16
(二)预防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发生的建议....19
1.加大查处力度,建立常态化的犯罪查处机制....19
2.将吸毒驾驶纳入危险驾驶罪的实施细则.....19
3.规范摩托行业的管理.........19
4.规范扶持代驾行业......20
5.加大对醉驾的宣传力度.....20


三、 对于规范审理和预防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建议


(一)规范审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建议
通过前面所举的两件案件可以得知,当前对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一种是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在认定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时,应当首先明确什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根据百度百科上面的资料:机动车是一种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可以单独在公路以及城市道路上高速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具有一定重量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根据互联网资料的定义: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方式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区别于机动车驱动方式的轻便型交通工具。因此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认定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关键,就在于电动车的最高时速、驱动方式、空车质量这三个方面。我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这一标准第 5.1 条的规定:“电动车最高车速应当小于 20km/h”。第 5.2 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当不大于 40kg”。根据该规定可以明确得知,电动车最高时速,应当小于 20km/h,整车重应当小于等于 40 公斤。但是。通过调查发现,目前国内常见的电动车,无论是最高时速,还是整车重量,都超出了国家对电动车的标准规定。因此,应当将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的的范围。为了在交通部门查处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时执行明确,就应当规范参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这一标准,并且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从而将超标电动车纳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受案范围。

关于沈阳市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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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针对沈阳市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调研报告,不仅具有理论上的重要意义,也对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具有较高的指导价值。为了更好的实现审理醉酒型危险驾驶驾驶案件的规范性和预防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行为的频繁发生。首先,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审理的真实情况,进行数据的统计并进行归纳分析,其次,以调研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数据为基础,列举典型案例,针对司法实践当中反映出来的有争议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深刻剖析。再次,针对相应问题,进一步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和建议。由于本人的时间和学术水平有限,再加上资料的收集存在一定的疏漏之处,在进行本调研报告的写作当中,对于调研的案件不是很充分,没有选取更典型的案件进行分析,对于所提的一些问题的看法也比较片面,尤其是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自首和缓刑的适用问题,以及对于审判实践当中存在的醉驾量刑尺度不统一、裁判不规范的问题,也没能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提供更全面、更成熟的观点。这些不足,需要我在今后的学习与工作当中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不断的完善本篇调研报告,也希望本篇调研报告能发挥其存在的意义,引起更多的人对有关醉酒型危险驾驶课题的研究关注与深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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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8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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