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投毒案”的法理和情理分析
一、 “复旦投毒案”及问题
(一) 基本案情
备受关注的复旦大学“4.1”案件是指发生于 2013 年 4 月 1 日复旦大学枫林校区中的校园投毒案件。据悉,二人都是医学硕士,都在复旦大学读书。因为是舍友平常也有较多的交往和接触。 2013 年 3 月 31 日林森浩照常去实验室做实验。中午放学后,林森浩将剩余的药物带回寝室,并注入饮水机槽。随后,导致同寝室的舍友黄洋 4 月 1 日饮用后出现干呕症状并因身体不适入院。这一药物就是并不为我们普通人知晓的 N-二甲基亚硝胺。4 月 11 日上海警方接到报案后很快就锁定重大犯罪嫌疑人林森浩,并对林森浩进行了刑事拘留。4 月 16 日黄洋身亡。随后林森浩被警方提请逮捕。4 月 25 日,对于林森浩的逮捕令被上海检方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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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院审理
1. 一审程序及判决
上海市检察院认为:林森浩因琐事萌生杀害黄洋的意图,并采用投放 N-二甲基亚硝胺这种剧毒物质杀害黄洋,最后产生致使黄洋死亡的严重后果。林森浩作案手段隐蔽、残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提请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严惩。 诉讼代理人认为:检察院对林森浩故意杀人罪的起诉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确实、充分;林森浩被抓捕归案后,没有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回避作案动机,拒不悔罪。因此,建议法院对林森浩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林森浩辩称,他没有杀害黄洋的故意。实施投毒行为并不是因为想杀人,只是想借“愚人节”愚弄一下黄洋。因为黄洋平时也喜欢捉弄人,这次也想让黄洋难堪一下。 对于起诉书中的指控,林森浩的辩护律师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但是,针对起诉,林森浩的辩护律师指出林森浩是间接故意杀人。在监狱的日子,林森浩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真反思悔过。因此,辩护人建议对林森浩依法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基于发泄自己内心愤恨的想法产生杀人意图。为杀害黄洋,林森浩采用了下毒这一隐蔽性强不易被发现的手段,并且投放的对人的嗅觉和视觉都没有没有太大冲击的物质——N-二甲基亚硝胺,这种化合物极易溶于水。最后产生黄洋死亡的恶果。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林森浩作案手段恶劣又隐蔽,因此对于林森浩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法律规定,林森浩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2014年2月18日法院宣告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 二审程序及判决
继“复旦投毒案”一审判决一年多之后,2014 年 12 月 8 日,“复旦投毒案”二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辩论的焦点在于投毒动机以及黄洋死因两个方面。被告人林森浩翻供,坚持认为投毒是出于“愚人节”的玩笑,而且被告方辩护人提出了黄洋死于“爆发性乙肝”的新证据,并申请专家证人胡志强出庭作证。 2015 年 1 月 8 日,“复旦投毒案”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称,辩护人认为黄洋并非死于 N--二甲基亚硝胺证据不足,对黄洋死因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林森浩稀释饮水机的水,仅有本人供述,不予采信。1自此,林森浩故意杀人上诉一案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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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复旦投毒案”的法理和情理
(一) “复旦投毒案”的法理
自林森浩案发生以来,该案备受关注,且一直被社会公众和各家媒体称为“复旦投毒案”。甚至连一些官方媒体和报道也这样称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称呼并不是对该案的法律定性。这种称呼方式是以复旦大学医学院研究生林森浩杀害同学的投毒行为为依据,进而给该案拟定的通俗称呼。对于林森浩罪名的认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为典型代表。 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它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的动机,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为手段,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投放行为的主要方式主要有:第一,将有毒有害物投放到能够被不特定人饮用的食品或者饮料中;第二,将有毒有害物质放到能被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中;该罪的行为性质是指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牲畜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该罪在主观上要求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多数牲畜的死亡的情况下,还是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如果产生致使受害人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无期甚至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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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复旦投毒案”的情理
情理主要有三种蕴涵:“一是礼节应酬和礼物馈赠。这主要发生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以增进彼此情感和友谊进一步密切双方关系为目的,是一种具有互动性特点的行为。与我国自古以来“礼尚往来”的传统一脉相承。二是指人之常情。它可以为人们的日常交往和行为提供指导,具有适用的普遍性,因而被公众接受和认同。三是情面和恩惠。它侧重于人们的相互关怀和帮助。这种关怀和帮助是以人情为基础的。”1但从本质而言情理具有道德性。“‘情理’,是以常识性为特征的正义衡平感。??和西方人相比,中国人自古以来就注重人的整体性。也就是说,与西方不同中国人更习惯把孤立的标的和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整体考察,而且时不时的还会把周围的人和事考虑进来。中国人喜欢用相对的思维方式来思考问题,他们总是能从双方利益的分配和承受中找到平衡点和均衡点等等。因此,情理是一种正义衡平感”2 在经济发展日益迅速的今天,网络的普及使得公众的参与意识和表达意识大大增强。作为情理在现代社会的表达方式,网络舆情和社会民情都影响着司法判决乃至整个中国的法治进程。对于“复旦投毒案”而言,“情”是本案注定关注和破解的难题。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情”更侧重于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指亲情;第二,是指舆情。对于黄家和林家而言,双方的家庭都经历着亲情之痛,都备受痛苦和煎熬。不论法院最后如何判决,对于双方的家庭而言都没有赢家。唯有期待法院的公正判决。从舆情的角度看,鉴于“药家鑫案”、“彭宇案”等过往一些列的案件,人们担心社会舆论的火爆兴起会影响法院判决,,使得法院不能公正的做出裁判。就本文而言,笔者主要从“舆情”的角度对情理进行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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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复旦投毒案”中法理和情理的冲突.........14
(一) 法理和情理冲突的一般理论..........14
(二) “复旦投毒案”中法理和情理冲突的形态及逻辑..........16
1. 情理的道德性 .........16
2. 情理的主观随意性 ........17
3. 情理的盲从性 .........19
四、 法理和情理冲突的解决.....21
(一) 法理和情理相融合.....21
(二) 重视中国本土资源.....23
(三) 对情理适用进行适度的限制..........24
四、 法理和情理冲突的解决
埃利希曾说过:“人们之所以遵守法律并维护法律的权威是因为法律秩序是以人为中心的秩序,是一种共同的行为准则,遵守法律是他们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之一应当担当的责任。”情理的考量是中国人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而逐渐形成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以逻辑性和规范性为主要特点的法理不能满足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时,人们会对法律感到失望,这种失望情绪逐渐累积会有损法律的威信,削弱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和信任感。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过于看中具体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又与社会规范的普遍性适用相违背。因此,有学者曾提出这样的疑问:“如果我们发现,在我国的基层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的是治理的逻辑,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治逻辑或者礼治逻辑:以结果为导向具有是实用主义甚至机会主义的特点。那么,我们如何在此基础上提炼一套关于规则的理论呢?众所周知,实用主义和机会主义它们本来就习惯于利用规则,而不是遵守规则。如果司法理论或者法学理论突破规则的界限,践踏规则,反对规则,那它还是司法理论或者法学理论吗?”笔者认为,对于情哩和法理之间冲突的破解,需要从法理与情理的融合、重视中国本土资源和对情理进行适度限制三个角度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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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笔者通过本文探讨了“复旦投毒案”中法理和情理的相关问题。笔者以“复旦投毒案”为分析线索,从法律角度对“复旦投毒案”进行了分析,并介绍了“复旦投毒案”从案发到二审这一过程中以社会舆论为中心的情理的反应。本文重点介绍和分析了“复旦投毒案”中情理和法理相冲突的形态和逻辑并提出相关解决办法。从我国的现状和现实的司法活动来看,由于法律漏洞的存在和法律的不完善以及司法队伍中人员素质和审判技术等问题的存在,情理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由于情理道德性、主观随意性和盲从性等缺点的存在,情理和法理间的冲突在所难免。情感审判和媒体审判也是有目共睹的。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从我国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司法机关诸多问题的存在,情理已成为现代社会法治建设不可忽视的因素。情理对司法独立审判和司法权威确有影响和干预,但是从本质而言,情理和法理的目的是统一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所欠缺的只是一个合理引导的过程。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应该重视情理因素,对情理和法理进行融合,调和二者的矛盾,积极发挥情理的合理性价值,减少其弊端,让情理和法理共同为现代社会法治服务。唯有此才能更好的维护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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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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