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关系研究
论文摘要 在现代民主与法治社会,法律援助是法治制度中体现对弱势群体民众人性关怀的一个重要方面。当处于贫、弱境地的公民遇到涉及法律事务纠纷时,往往由于经济困难或处于弱势群体,而难以自我进行法律保护。有鉴于此,政府与民间非官方团体均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对这些贫弱者给予法律方面的减、免费用的帮助,以保护贫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政府义务,也是以政府行为作为主导。而民间法律援助则具有地区性与专向性特点。总体而言,民间法律援助是对政府法律援助的很好补充,能够帮助、促使政府更好地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与职责,从而使得每个公民都能在法律制度下获得平等对待,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民间法律援助 政府法律援助
2003年7月16日,我国国务院在第1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 ,并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法律援助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所有符合规定的公民均可以依法受到法律援助的帮助。同时条例中以法律形式对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给予了肯定和鼓励,这为民间法律援助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使得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有了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地区性与专向性特点,往往在某些专门领域有所专长,对一些政府法律援助暂时尚未涉及的领域而言,民间法律援助是比较灵活的补充。因此应当将政府法律援助与民间法律援助进行充分的协调与互补,合理调配其援助资源,才能保障法律援助事务的进步与发展,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法律援助概述
(一) 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也称为法律救助,是国家或民间有关团体针对社会贫弱群体公民所给予的法律相关的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是指在法律问题产生的各个环节进程中,一些公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或处于某种不利的弱势境地,而导致难以运用常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此时法律援助的机构依法酌情对其进行减、免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定制度。
法律援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义务行为,二是民间公益慈善行为。
(二) 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
实行法律援助的主要意义,是当处于贫、弱境地的弱势群体公民在法律事务环节当中,由于经济困难、或是在法律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等不利因素,从而导致其难以进行自我法律保护,这时便需要政府或社会民间对其给予帮助和各类援助,以保障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文明社会对贫弱者所给予的人性关怀,是法治社会中保障弱势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工具,也是构建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措施。
(三) 法律援助的责任机构
1.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在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统筹管理责任机是法律援助中心,由司法部所设立。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执行及督查。如果遇到部分地区由于条件限制尚未能够建立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则应当由当地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形临时指派特定法律从业人员,代理执行法律援助工作。当地的各类律师事务所、政府机关、以及其他各类基层法律事务单位,均应当服从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安排。至于民间团体或个人所实行的法律援助活动,也应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登记并指导督查。
2. 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民间机构所从事的法律援助工作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属于类似公益或慈善的志愿行为。民间法律援助往往具有专向性的特点,例如专门重点帮助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妇女儿童、残疾人以及其他弱势人群等等。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民间法律援助行为的合法性认可与鼓励,这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最根本法律基础。
二、政府法律援助的主要职责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政府人性化关怀意识与社会服务意识增强的良好体现,也是政府由管理性职能向服务性职能转变的进步象征,表达了法治社会时代的平等理念。《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政府在法律援助上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宏观职责
法律条文规定与国家权力分工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必然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政府机构首先负有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宏观职责,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规划、发展方向、相关制度、建立机构、建设队伍、财政经费等工作。政府机构应当积极、合理调动社会各界资源,不断提高完善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内容,努力做到让每个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公民都能够在法律事务中获得关怀、保护与帮助,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二)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微观职责
所谓微观职责,也就是政府在法律援助的中所需要具体履行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贫弱公民进行具体援助的职责。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要求,为符合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应有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各类法律援助,是政府应当承担的微观职责与义务。至于具体有哪些情形属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有着比较详尽的规定,例如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均有着明确具体的描述,例如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社保或低保的、公讼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等等。
三、 民间法律援助概述
(一) 民间法律援助的定义
所谓民间法律援助是指:由非政府组织的社会机构或公民个人,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例如经济困难或文化程度较低或存在其他不利因素的法律诉讼当事人),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活动。相应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二) 民间法律援助的特点
整体而言,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下列特点:
1. 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一样,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是免费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事务方面的援助,从而让贫弱者不会因为社会经济地位不高而无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贫弱者在面临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不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行为代表的是一种公益性。
2. 灵活性。政府法律援助无论是其组织机构或是行为流程,均具有比较统一的格式,组织架构比较严谨,上下级与管理关系非常明确。而民间法律援助的组织团体则表现出灵活多样的特点,其组织架构相对比较松散,行为方式亦比较灵活。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 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需要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与对策,以适应具体情形的需要。因此民间法律援助具有高度的灵活性特点。
3. 多样性。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具有多样化特点,其团体发起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所观察、理解、体验到的具体问题不同,从而导致设立民间法律援助团体的宗旨与针对性也各有不同。各类民间法律援助团体往往是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多样化专向需要而产生,或根据地区性品弱者的分布,重点为其中数量较多的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例如北京地区拥有大量的外来打工人员,这些外地务工者往往文化程度不高,也缺乏北京当地的上层人脉关系的帮助,一旦遇到与其他群体的法律诉讼问题,往往会处于弱势一方。因此北京有团体便组织了打工妹之家法律援助机构,重点为外地女性底层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再如湖北省设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主要针对行政诉讼中公民在与政府单位产生司法纠纷时必定会处于弱势群体的现状,专门把行政诉讼中的个人原告列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而如果是政府机构, 则不可能如同这些民间团体一样,只为某个群体进行单独服务, 因为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情形下,丰富多样的民间法律援助行为便具有了针对主要社会问题的专向性,从而成为政府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
四、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主要差异所在
(一) 机构性质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属于官方正式机构, 直接受司法机关管理,, 其经费会纳入国家财政开支。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由非官方社会团体所设立的非企业性单位或个人,其资金、资源主要来自民间的志愿帮助,不直接划归政府管理。
(二)针对性不同
总体而言,政府与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的宗旨,都是面向社会贫弱群体的需要,为其提供合法的法律援助,不过两者的针对性还是有所不同的。政府法律援助是针对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群体,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更多的是针对专向性的弱势群体,例如残疾人、外来务工妇女等等。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是以统一标准面向全体符合条件者所开展,而民间机构则以某些专向人群作为主要援助对象。
(三)与被援助者的关系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是法定义务,符合援助条件的民众享受政府援助是法定权利,因此政府法律援助中双方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民间法律援助是带有慈善性质的志愿性的行为,并无法律所要求的强制性,只有道义上的责任,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双方是基于道义的关系,依靠的是民间机构的志愿。
(四) 援助的条件范围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主要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比较灵活,不论被援助者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是有其他需要情形,均可对其提供援助。
五、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关系分析
(一) 民间法律援助对政府法律援助的促进
在《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之前,国家尚未规定政府有进行法律援助的义务。此时民间法律援助是对社会公益的重要创举,为贫弱群体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关怀与法治保护,甚至最终促进了国家对于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并使其成为政府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与义务。
(二)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重叠行为影响
国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立法颁布之后,法律援助成为政府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政府机构开始全面主导、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援助事务。在此背景下,民间相对缺乏宏观规划的法律援助行为在不少方面与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形成了重叠,这种重叠对于社会资源而言无疑是一种浪费,不利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有鉴于此,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应对社会需要与实际情形,自我进行了工作调整,尽量避免与政府能够迅速进行的援助相重合,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影响对受援助者的最佳援助效果。
(三) 民间法律援助对政府法律援助的补充
首先,由于政府法律援助行为的法定范围在于进入诉讼程序之后的案件代理,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可以在开始诉讼之前,接受需要援助的当事人的各类咨询,为其作出建议与引导。这对政府法律援助目前的空档区是很好的补充。此外,民间法律援助可以对政府法律援助尚未顾及的事项提供法律援助。在目前的《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范围中,其照顾到的范围还比较有限,且公民申请援助的条件比较严格, 要求限制比较多,例如对经济困难的标准,是与各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进行挂钩的,这实际上是一个非常低的标准,一般当事人不太容易符合政府给予援助的要求。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经常会为此类当事人提供帮助。
本文编号:3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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