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空间利用权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2016-04-29 14:32
论文摘要 因科技的进步,人们对土地之利用已由传统的地面渐而发展为向空中与地下延伸。加之,因土地价格之暴涨,为减轻财政负担,空间利用权制度之构建有其必要性。本文首先对空间利用权进行了简要的概述,并通过对空间利用权制度构建的意义及对空间利用权之体系分析,总结出目前我国空间利用权制度的现状,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空间利用权 空间地上权 空间地役权
社会初期,普遍以农业生产为主,社会需求可直接来源于自然资源,利用土地表面即可进行农业生产。嗣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工商业的发达,人口集中,社会需求增大。因都市之土地有限,社会对于土地利用之需求与土地资源稀缺之矛盾与日俱增。加之,土地价格之高涨亦刺激着人们对土地上下范围之空间的利用。惟此,现今对土地之利用,已不再局限于地面,继而转型为向空中与地下拓展,由传统的平面结构发展为立体化模型。
放眼之下,各国均对空间开发利用进行了长期的实践探索,于立法层面亦取得了相当的成果。然在现今复杂的社会背景下,空间之开发利用在理论与制度方面仍存在缺陷,亟需合理构建。因而,对空间利用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依旧任重而道远。
一、空间利用权概述
空间虽并不是有形物,然可以作为物权之客体而存在,并能满足人们的需求,为人们支配与控制。基于空间之开发利用而产生的空间利用权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已日渐凸显作用。综合我国法学界的普遍意见,可将空间利用权的概念定义为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权利人合理利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之空间且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于空间利用权,可以得出相应解释,空间利用权即合理利用空间之权利。同时是基于法律规定利用空间并获得实际经济收益的权利。亦是空间利用权人单独支配利用一定之空间且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就空间利用权的性质而言,目前学术界并无一致的意见。空间利用权是否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物权类型,对此问题,目前在我国学术界仍存在争议,形成了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否定了空间利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其观点认为“空间利用权不是物权法体系中的一项新的物权类型,而只是针对在一定空间范围之内所设定的各种物权形式的总括。而另一种观点则肯定空间利用权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物权类型,其观点认为因空间利用权可以于特殊情况下符合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意志而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并可以通过登记制度进行公示,所以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对此,目前仍需进一步探索。
二、构建空间利用权制度的意义
随着现今科技进步,城镇化水平的提高,亦促使人口发生急剧增长,因而当今社会对土地之利用与土地稀缺之矛盾日渐凸显。故此,现今社会已使对土地上下空间之立体利用呈现出全球性趋势,而这一趋势更是使得空间利用权立法在世界范围内广泛进行。着眼于现今社会,加快完善我国空间利用权制度,肩负着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创设该制度可以基于土地稀缺的前提下,为土地资源的合理分配与充实利用给予法律指引。同时,有利于提高空间财产的使用和利用效益,避免矛盾的产生,亦能够保障空间利用权的有效实现,促使空间利用权的正当行使。其对于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空间权之纠纷极其必要。
基于科学技术先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早期就对空间进行了大规模的利用,亦从中汲取了很多经验。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在空间利用问题方面作出了很多实践,亦总结出了很多有价值的经验与结论。基于此,其在早期便提对空间权的定义作出了阐述,同时,还尝试创建了有关空间权的法律制度。此外,美国还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正式以空间命名的《空间法》。虽然美国是以判例为主的国家,但对于空间权的规定不仅体现在判例方面,同时还体现在其成文法方面。作为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之一,德国在土地所有权方面亦继受了罗马法的规则,坚持土地所有权绝对主义原则。德国在民法典中最早规定了空间权制度,嗣后又颁布并实施了《地上权条例》,借此弥补法典中未曾规制的部分。而台湾地区较之大陆地区,在空间利用制度方面的发展状况亦显发达。其仿效日本民法,于2010年修改民法典时增设了属于空间利用权性质的“区分地上权”专节。
我国于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我国空间利用权制度的构建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其中,第136条限制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范围及其设立所应依据的原则。由此可见,该规定间接凸显了空间之利用价值,同时亦认可了空间利用权的存在。对此,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与颁布具有着重大价值,其象征着在完善空间利用权制度层面,我国跨出了具有现实意义的一步,这亦是极为重要的一步。
三、空间利用权之体系分析
综合我国对于空间利用权制度的研究进展可得知空间利用权涵盖了一定空间范围内上所创设的多种空间利用权利形式。根据学术界的普遍观点,空间利用权包括具有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的二种不同的空间利用权形式。前者是针对必须依照物权法定主义并采取不动产登记之公示方法而产生的,主要又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地役权等。与之相对,后者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而产生的,主要涵盖了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等。基于空间利用权制度的相关法理依据可得出空间利用权主要是以其物权性质为主,其物权特性作为空间利用权得以存在与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具有意义深远的存在价值。因此,目前学术界也以探讨其物权性质为研究的主要方向。
空间地上权的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的民法,鉴于社会发展之必须,可将空间地上权理解为,空间地上权是使用他人特定空间的物权,是以在他人特定空间为建筑物的物权,亦是于他人空间之不动产之上设立的用益物权。故此,空间地上权必须依照物权法定主义进行不动产登记。
至于空间地役权,是指为了本人空间权利用之便利,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而对特定的他人空间或土地加以支配的权利。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空间地役权的客体仅限于他人的特定空间。其供役标的物仅为他人的特定空间,而需役标的物即可包括空间,亦可包括土地。地役权本身设立就复杂,空间地役权的设立就更显复杂。地役权内容复杂,相应其存在形式亦多种多样。学术界普遍认同,空间地役权的概念同时涵盖了地役权与人役权二种性质并存的类型。区分二者,在实践中存着在差别。针对于需求层面,空间地役权能够同时成立于横向平面与纵向立体关系上。在内容上,又有积极作为义务的空间地役权,消极不作为义务的空间地役权,以及容忍义务的空间地役权。然因空间利用方式丰富多样,权利人之间形成立体多样的关系,而此种关系并不能依据传统的相邻关系及地役权规则完全解决。惟则,对于空间地役权的规则构建仍需要发展与完善。
四、我国空间利用权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2007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物权法》,于第136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新颁布的《物权法》借鉴和继受了大陆法系关于空间权之立法模式,其初步尝试形成了有关空间权的规定。但目前我国仍未肯定空间权能够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然反之将空间利用权限制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部分,此亦意味着我国认可了空间利用权存在的必要性。《物权法》自2007年出台至今,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之规定,敲开了立法上对空间利用权制度研究的大门。然在当今社会,人们对土地的需求大增,形成多种的空间利用类型。因而产生了情况各异的法律关系,引发了很多法律难题,而目前现行法并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对此,,关于涉及到空间利用权层面的问题亟需得到法律的确认。惟则,针对空间利用权制度,仍需持续研究,以期此制度能得以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目前,针对现状问题,我国的空间利用权制度并不完善,不但不能涵盖到各种空间利用类型,还存在着很多局限与不足。对此,仍凸显着一些问题。基于我国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及利用之需要,需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设定进行一定规制,然就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规则而言,依旧存在着瑕疵。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仅能设立于国有建设用地之上。然近年来,集体建设用地的利用也逐渐转向立体化使用方式发展,故此设定规则对在集体建设用地之上设立空间就产生了一些法律障碍。对此,我国《物权法》的出台意味着认同了集体与国有二者并存的体制,针对此种局面,我国同时也强调着不该有所着重,应对集体和国有两种土地所有权体制进行平衡调控,以便平等保护。然实际状况却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分界,基于对集体建设用地立体化使用而产生的空间利用权的情况并未受到我国《物权法》的调整,对此问题,仍需受到关注。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见我国将空间利用权介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下,然其性质实则变为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下位概念,这间接否认了将空间作为独立的物权客体存在的情形。加之,不能对此进行不动产权属公示,更不能保障空间长期合法有效利用之状态,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物权的变动要进行公示,空间利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权利的变动亦需要进行公示。然从另一角度进行分析,将空间利用权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下位概念,意味着排除了其实现公示登记的情形,此举并不利于完善空间利用权的登记制度。此外,我国《物权法》第136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对空间利用权的主体、客体及权利的取得与消灭、权利的内容以及权力的行使原则、公示制度等方面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同时,亦不利于我国物权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为迎合社会的需要,面对现今社会出现的种种空间利用形式,解决各种法律障碍,同时,为了更加有效的缓解我国日益紧张的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更好的发挥空间利用权的实际效用,我国的空间利用权制度仍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对此,我国可以尝试借鉴一些对于空间利用权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的空间利用权之立法经验,确立更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模式,明确空间利用权的性质,以期能够真正将空间作为物权的客体进行变动,并可通过公示登记的方式明确其权利界限,以便于解决更多复杂的空间权属纠结问题。
同时,鉴于对空间资源的充分开发与合理利用需求,亦为了适应对土地资源立体多元化利用的趋势,应建立符合我国设立之初衷与价值取向的空间利用权制度,可参照“地役权”制度,尝试设定“空间地役权”制度,将地役权客体由土地拓展至不动产部分,以期能够有效地解决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所遇到的役权纠纷难题;还应完善我国空间利用权登记制度。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只适用于土地的平面登记,而对于空间利用权的登记公示机制仍欠缺法律基础。基于此,对于空间权利人之间的权利界限很难区分,故容易产生纠纷。对此,应明确我国空间利用权制度体系中所应遵行的各项原则,增加规定以明确空间利用权之空间范围的确定与测定办法,健全空间利用权登记制度,为空间利用权登记公示提供可操作之指引。
本文编号:3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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