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从社会学的维度剖析法律事实上的不平等
发布时间:2016-04-27 15:18
论文摘要 司法实践是法律有效运行的方式之一,它是法律在社会中实现其权威价值的主要途径。布莱克作为纯碎社会学的创始人之一,其代表作《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以大量的实证材料为基础,关注司法实践活动中所涉及的社会特征,从法律量的变化、不平等的普遍性等角度来揭示法律在社会运行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使法学研究趋向科学化、社会化。
论文关键词 法律量 社会歧视 不平等 种族相关性
唐纳德·布莱克是美国著名的社会理论学家,是纯碎社会学的创始人之一。其书《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从案件的社会维度来剖析法律运作及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并开创了运用社会学理论来分析法律的运行状态。在他看来,社会学知识可以应用于法律实践、法律改革、法理学和社会政策。这些观点在其后的论述中都给予推理及证明,具有一定的学术研究价值。案件的社会结构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是本书的核心。布莱克依大量例证材料为基石,强有力的论证了司法实践活动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尽管作者的很多观点过于极端,但我们应该站在科学的高度,从实证的角度去看待问题,作者的许多理论在法律工作中得到一定的肯定。从法律普适性的价值观念来讲,法律的社会因素值得我们深思。
布莱克从案件的社会结构开篇对其理论进行系统介绍,下面我们对其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 法律量的多变性
什么是法律?法学家们对此众说纷纭,不能达成共识。布莱克认为:“法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或者说它是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生活”。 把法律看作是政府社会控制的工具,再加上政治活动的多元性。因此,法律的实施必然存在“模糊性”和“不可预测性”。正如法律写实主义的中心主张:“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原理,本身并不足以预示和解释案件是如何怎样判断的”。 这也必然引起法律的“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的差异。其中法律写实主义有这样一句名言: “司法裁判与法律判例之间的关系还不及这些裁决与法官的早餐更密切”。 从这点可以看出法官和陪审团对裁判的结果或多或少的打破“法律中心主义”的主张,不再仅仅依靠事实和法律规则来对案件下定论,他们通常根据个人的信念和情感来对案件做出判决。作者还详细论证了用案件的社会结构来预测和解释裁判的最终结果,把社会学理论充分运用到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在此情形下必然会导致法律在其实施过程中发生变化。法律量依案件的社会结构给予增加或减少,并在案件处理的各个阶段对“法律中心主义者”所宣扬的公平、正义观念造成威胁。也就是作者在本书中明确指出的观点:歧视的普遍存在。
在本书中布莱克认为法律量的变化与社会结构的关系紧密相连。作者之所以直言不讳的提出这一观点,主要为了说明社会学理论对法律的运作行为影响极大。作者认为“法律量,是指施加于个人或群体的政府权威数量”。 针对个人或组织的涉诉行为,都可以看作是法律总量的增加。
布莱克主要从四个方面来阐述案件的社会特征对司法的影响即法律量变化的论述。
(一)对手效应
谁控告谁?布莱克认为“原告自身的社会结构可能是预测案件将被如何处理的最重要的预测因素”。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社会地位和关系距离都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进而也会给我们透漏出法律在运行中的不平等,例如与一个黑人杀死一个白人比白人杀死一个黑人更容易被判处极刑,文化水平低的人杀死文化水平高的人,穷人杀死富人等等都是同样的道理。从这点可以看出社会存在多种维度,案件的裁决必然会受到社会特征的影响,如与其财富、文化层次、社会参与程度、以及传统信仰和生活方式有关。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案件的审判结果,长期以来社会结构的不同往往会造成法律实施的差异——法律歧视的存在。
但是社会地位也并不因此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布莱克认为被告或原告的社会地位很少或不能告知我们案件将会被如何处理,我们必须考虑诉讼双方的社会特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案件的处理有科学的定位,预测其裁判结果。
从布莱克的观点我们可以得出法律量是不断变化的,法律量的不稳定性必然会导致法律在运行中的不平等,作者根据社会结构对法律量进行排序,认为“下行的案件引起最多的法律量,其次是发生在高社会地位的人们之间的案件,再次是发生在低社会地位的人们之间的案件,上行的案件引起最少的法律量”。 从社会学的维度我们可知:法律是相对,法律歧视是普遍存在的,法律在运行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
对手之间的关系距离原理告诉我们:法律量的变化与诉讼双方的关系距离成正比,这再次冲击了“法律中心主义”的观点,打破了法律的冰冷状态,揭露法律柔情的一面。笔者认为作者的观点存在局限,例如父子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其后果要比陌生人之间发生矛盾严重的多,在一定程度上其所涉及的法律量也会相应增多,这与作者所主张的关系距离越近涉及的法律量越少的说法存在不一致。作者的这种观点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二)律师效应
正如作者所述:“案件的社会结构不只取决于谁控告谁,也取决于谁支持谁,以及谁是干预的第三方。与控辩双方的社会特征一样,律师、证人、公开其偏向立场的感兴趣的旁观者等支持者及其社会特征具有同样的影响模式”。 影响的力度取决于其在诉讼中的参与程度。与其他参与者相比,律师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杰出的律师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社会地位较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进而缩短诉讼双方在社会结构方面的距离,加强双方的沟通,使案件的结果趋向和解。律师在拉近诉讼双方的关系距离时,也能拉近其代理案件的当事人与陪审团和法官的距离,在多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下,法院的裁决往往会偏向与其关系距离较近的一方。笔者认为:法官和陪审团在对案件做出判决时往往会受到律师等一些社会因素的影响,极易造成对案件的认定偏离客观事实,对法律规则的运用不准确、不稳定,不能保证犯罪与刑罚的一致性,做出的判决往往倾向于不公正、不平等。
(三)第三方效应
除了诉讼双方的当事人之外,作者还阐述了其他人物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当什么样的社会角色,其社会特征会对案件产生怎样的影响。这里所指的第三方包括法官、检察官、陪审员等,与他们的身份特征相对应的是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因此,权威性直接影响着他们对案件的处理态度及解决方式,权威性与他们的社会地位密切相关即成正比。比如社会地位较低的法官对案件的判决会尽量避免全有全无的结果,而是热衷于折中的裁决。这样的审判结果必然会招致大多数律师的质疑,对案件结果不服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采用上诉的方式来解决此次纠纷。这必然会造成诉讼费用的增加,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也会导致越来越多的社会人士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非议,严重影响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对于陪审团也是如此,社会地位较高的陪审团在诉讼中发表意见较多且权威性较高,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对案件的最终裁判会有决定性的影响。
至此再次证实了法律是可变的,案件的裁判结果与社会结构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笔者认为:在同一案件中改变法庭组成人员的社会结构很可能会做出相反的裁决。这充分说明了法律在社会运行中存在多变性,法律实施的不稳定性必定会为法律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埋下隐患。
(四)讲话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作者认为官司的成功与其表达方式紧密相连。表达者的社会地位是获得胜诉的关键因素,社会地位越高其语言的影响力越强,被法庭采纳的可能性越大。社会地位越低,则与之相反。因此,我们可知社会地位与其讲话的可信度成正比。证人在法庭上以陈述或冗长发言的方式讲述证词要比以纠问式的回答更有可信度,且强有力的证词增强了对案件事实的说服力,进而影响法官最后的裁决。笔者认为:此种理论存在严重的局限性,对一些经过特殊训练的人来说是很难从其言语中判断案件事实的,这必定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阻碍。再如运用现代技术进行语音作证,也很难辨别言语的真伪。在此情况下法官要有清晰的头脑、严密的思维,不能仅仅依靠表达者的社会地位和表达方式来对案件做出裁决。
从社会学的维度评述,法律量的变化是符合社会学理论的,但从法律规则的角度来讲,法律量的变化则会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事实上的不平等。
二、不平等的普遍性
布莱克认为法律事实上的不平等是普遍存在的、不可避免的,法律的运行受到种族、法庭组成人员、社会结构等一系列社会因素的影响,在这些因素的交织鼓动下,法律的实施必然会存在差异,况且差异的量是不同的,它随着社会结构的差异而变化。作者指出“法社会学面临的最大挑战是要去发现有哪些社会条件促进了法律条文,有哪些社会条件削弱了法律条文”。 从这点可以看出作者从社会的角度去研究法律运行的实然状态,积极探讨社会环境对司法工作的影响。进而,揭露出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以下从几个方面详细阐述社会环境对法律的影响。
(一)社会异质性
正如我们前面所述当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预测案件的处理结果时,作者又认为“案件之间社会结构差异的异质性程度将决定案件处理的法律差异程度”。 社会异质性是引起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不平等现象的重要因素。作者从控辩双方的亲密程度、社会地位、司法官员的组成等方面来阐述社会异质性的。
布莱克在书中明确提到“法律差异是社会异质性的功能之一” 这充分揭露了法律在运行中存在可变性和不平等性。
我们知道社会结构会对案件的裁决产生影响,但这只是对其影响因素之一。社会地位归属于社会结构,社会地位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有很大影响。在诉讼中双方的社会地位差别较大时,作者用法律可变性的原理对这一问题进行完美的讲述。认为下行的法律多与上行的法律且在实施过程中又严于上行的法律。诉讼双方的社会地位差别越大,裁判的结果越具有惩罚性。例如正如我们前面所举的案例一个白人或者是富有的人被认定杀死一个黑人或乞讨人员时,被判处极刑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甚至会免于刑事处罚。相反,则会受到法律的严惩甚至会被判处极刑。从这样的一个论证中我们可以得出:法律的严厉程度,是在法律相对性的前提下进行的,法律的运行在诸多因素影响下,必然会导致社会差异的存在。社会差异是引起社会异质性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关系距离即亲密程度也是影响案件结果的因素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社会结构和技术特征都相同的前提下,案件的裁决也会产生不一致的结果。比如关系亲密的人与陌生人相比其涉及的法律量较少,进而,我们可以推出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的关系距离越近,法律的事实不平等程度越小,社会异质性的程度相应减小。反之,法律量增多,社会异质性的程度会相应增大。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和陪审团的组成结构也影响着案件的审判结果,其社会特征是衡量案件裁决的主要因素,权威性高的法官做出的裁决往往更具有惩罚性,社会地位较高的陪审员发表的意见被法庭采纳的可能性较高。然而,与此不同的是,社会地位较低的法官更趋向于折中判决,社会地位较低的陪审员提出的意见往往被法庭忽视。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异质性就会自觉不自觉的表现出来,法律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会自然而然的暴露出来,但这也只是相对的披露,对行业以外的人来说“法律的不平等也是隐秘的、不为众人所知的”。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知,法律的异质性是普遍存在的,是隐藏于法律的运行之中,是无法避免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唯一能做的是,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增强其责任感、事业心,尽量缩小社会异质性的程度,进而缓和法律在社会实践中存在的不平等。
(二)种族相关性
种族相关性也是影响法律正常运行的因素之一。作者从黑人和白人的生活环境和社会资源的分配等方面来论证:黑人从总体上来说在法律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黑人的不利地位更加明显,以谋杀案为例,在社会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一名黑人杀了一名白人是最有可能被判处极刑的,反之,则不会受到刑罚的处罚。这其实就是法律在运行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还充分表明:在西方国家存在着赤裸裸的种族歧视。
种族相关性会根据社会条件、社会环境的不同而不同。作者认为在战争期间“军事司法”根本不存在法律运行中的差异现象,这可能与军事人员的特殊身份有关,从现行的刑法理论来说,一旦战争爆发军人的人身属于国家,而不在是单独的个体,国家利益完全涵盖了个人利益且不可分离。在此情况下法律量是定量,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很大程度上脱离了社会因素对其干预,案件裁决的差异性会降到最小,裁判倾向于同等的效果。此时,种族的相关性和社会结构的差异也就不存在了。因此,从“军事司法”的实践活动,我们可以得出:当社会差异消失的时候,法律歧视也就消失了。
在社会环境中种族的相关性,很大程度上会引起社会差异,也可以说是一种种族歧视。这种差异被法学家看做是一种异常的社会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社会行为确实是无法规避的,也是一种无法掩盖的事实。这种先天既有的歧视特征在后天是无法消除的,但我们可以采取措施尽量限制或缩小此种差别,如泊车罚单法理学、合理限制社会信息等。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这种不平等现象。这种先天赋予的“歧视”是导致后来法律在运行中,不公正、不合理的重要因素。
三、结论
从社会学的维度来剖析法律问题,能清楚地展示法律运行的实然状态,揭露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作者从法律量变化的角度,清楚的提出了自己颇有创造性的法律构想,用社会学理论分析法律,打破了因循守旧的“法律条文主义”的主张,为法律的社会效果研究增添了活力。布莱克大量利用几何分析方法,把大量的法社会学问题转化成定量分析,并详细分析了社会地位、社会结构、关系距离等一些社会因素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证明了法律歧视的普遍性、社会异质性、种族相关性,又提出了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预测案件的处理结果。
当然,布莱克的理论有其局限性,有待进一步研究,,同其他纯碎社会学理论一样,都遭到强烈的批评。但作者从社会学的角度用定量的方式来分析法律在现实生活中运行的状态,这种思维方式值得我们借签。这也映衬出其学说将有强大生命力之所在。
本文编号:39513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395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