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监视居住的现实困境及破解进路
发布时间:2016-04-27 08:53
论文摘要 由于执行困难,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在实践中这一强制措施与修改前基本上没多大变化,反而面临不少困境与尴尬。本文认为明确“住处”和“指定居所”的范围,并根据案件情况及被执行人社会危险性作出区分;普遍采用“电子手铐”; 严格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加强法律监督,无疑能使监视居住面临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论文关键词 监视居住 破解进路 电子手铐
单从法律规定上来看,监视居住也是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约束也更大,,因此,将二者的适用条件进行区分也更科学合理。然而,根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两年时间来,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在实践中与修改前基本上没有任何变化。不但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预期效果,反而在实践中面临不少困境与尴尬。
一、监视居住的现实困境
(一)“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空间范围在实践中理解混乱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可以看出,根据执行场所的不同,监视居住可以分为“固定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者是原则,后者是补充。但是,即使有了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关于监视居住的“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着混乱的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这里“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既包括“固定住处”,也包括“指定的居所”。但“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具体空间范围该有多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如果将“指定的居所”与“固定住处”仅仅限定为被监视居住人居住的房屋或院落,尤其是在指定的居所不具备炊饮条件或独立的卫生间,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不在外面吃饭或出去上厕所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使得监视居住演化为变相羁押,从而会侵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将“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空间范围理解得过大,一则不便监管,二则起不到监视居住的作用,造成对监视居住人放任自流,从而导致监视居住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混乱局面。
(二)执行难是监视居住最大的现实困境
无论是“固定住处监视居住”还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具体执行中都面临一定困难。“固定住处监视居住”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其一,可能导致控制的扩大及权利的侵犯。从理论上说,监视居住执行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只应监视被执行人。而中国以家庭为中心、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现状,加之实践中囿于技术化程度较低,多采用人工监视的方式执行,往往出现通过监视一家人来监视一个人的困境,从而导致控制的扩大,损害共同居住人的隐私和正常生活;其二,执行不便,效果不理想。一方面,虽然立法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得会客或通信,但是在一起生活的被执行人和其共同居住人的通信、会客很难做到明确区分,执行机关也难以做到恰当审查。另一方面,尽管被监视居住人的社会危险性通常不大,但如果严格执行,仍需要24小时不间断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这样就会大大增加执行机关的工作负担,执行机关妥当、有效执行监视居住就显得力不从心。因此,侦查机关的执行工作往往开展不便、效果不理想。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困难:首先是执行场所难以确定。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其本意应为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而适用。然而,在实践中,监视居住有时被当做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手段使用,异化为“变相羁押”,从而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侵害。为了防止执行机关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同时,公安机关也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
(三)可能被滥用,轻纵犯罪
由于执行难,被决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践中基本处于没人管、没人问的状态,换句话说,被监视居住人事实上基本没受到任何约束。本来按照法律设置此制度的初衷,监视居住应当是一种仅次于逮捕而远远严厉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而笔者之所以说监视居住“可能被滥用,轻纵犯罪”,除了监视居住实际执行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不到应有的约束作用外,还在于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据此,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不但在执行中基本没有受到什么约束,而且还可以折抵刑期。监视居住“可能被滥用,轻纵犯罪”最重要的原因还在于,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可以决定监视居住。至于什么叫“案件的特殊情况”?哪些情形属于“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赋予了决定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换言之,这个条件完全是个“软条件”,为办“人情案、关系案”大开方便之门,从而轻纵犯罪。
二、监视居住的破解进路
尽管学界对于监视居住制度,长期以来就存在着“废除论”与“保留论”的理论争鸣,但笔者的基本观点是:既然新刑事诉讼法选择了保留这一制度,再去做这样的理论争鸣于实务操作而言没有任何意义,当务之急便是:如何用好这一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法律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或最大限度地防止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纰漏?
应当说,作为取保候审与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之间的一种过渡,监视居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上文分析监视居住所面临的困境,最根本的一点在于执行环节难以操作,所以才导致监视居住在实务中出现两种极端:要么过于机械严格,出现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要么对被执行人不闻不问、放任自流,使得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形同虚设。针对上文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应对解决:
(一)明确“住处”和“指定居所”的范围,并根据案件情况及被执行人社会危险性作出区分
由于监视居住本质上是一种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要义在于将被执行人的活动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以便于侦查取证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执行中应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前提,以防止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限度,明确“指定居所”及“住处”的范围,允许其有一定的活动空间,而不能简单地将“住处”和“指定居所”等同于被执行人的房屋或某一封闭的空间。同时,应根据被监视居住人的社会危险性的不同及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允许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空间和范围做出区分。
(二)普遍采用“电子手铐”,解放警力,解决执行难
上文指出,监视居住的要义在于限定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而实践中的苦恼在于,不可能派出专门警力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24小时全天候的监视。但不这样的话,被监视居住人又会到处乱走,从而达不到监视居住的效果。新的刑事诉讼法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法律支撑:第七十六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电子监控的具体方式有很多,但电子手铐毫无疑问属于电子监控的一种。笔者之所以主张普遍采用电子手铐来执行监视居住,原因在于电子手铐自身的优势:它装有GPS+LBS定位系统,具有拆卸自动报警,防水,定时定位、即时定位,电子栅栏,低电报警等功能,携带相对简单方便。除了防止被执行人“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外,笔者认为,监视居住最主要的目的或功能,便是不让被监视居住人到处乱走,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要达到这个目的,指派专门的警来对被执行人进进长时间的盯防,显然成本太高!而电子手铐则可以达到24小时有效监控的效果。并且,一副电子手铐相对于一个警力而言,成本也低得多。最重要的是,被监视居住人一旦带上电子手铐,无论对于其本人还是对于其他人都能起到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为此,笔者强烈建议国家统一推广采用电子手铐,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监视居住的执行难问题,也才能让监视居住制度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只要监视居住的执行难问题得解决,其他问题都可迎刃而解。
(三)严格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加强法律监督,防止人为操作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为防止人为操作,轻纵罪犯,一是公安法制部门在审核把关的时候,要严格标准,对于什么是“案件的特殊情况”?哪些情形属于“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等问题,明确证据规则与标准,必要时由司法解释或公安部以内部规定的形式加以明确;二是由检察院对公安办案加强法律监督,对于明显有问题的监视居住进行法律审查,从外部对公安执法进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监视居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应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及执行进行监督。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还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对于具体的监督程序、监督手段、监督保障等,尚需未来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
三、结语
监视居住制度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强制措施,如果充分发挥其功能,必将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对原监视居住措施进行“大手笔”修改的初衷。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对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执行作出详尽地规定,这就使得这一制度在实务操作中大打折扣。其实,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所有的问题最终都可以归结为“执行难”的问题。打破传统执行模式,在法律支撑的框架内,普遍采取“电子手铐”这种技术手段,不但可以大大降低执法成本,而且能够较为圆满地达到刑事诉讼法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从而使这一制度不再被“虚置”。
本文编号:3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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