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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自由原则的边界

发布时间:2016-05-03 21:31

一、遗嘱自由原则边界的提出    

(一)案例介绍:“二奶”持遗嘱争夺遗产案 
在 1963 年 6 月,当事人黄永彬与蒋伦芳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起初结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但是由于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为其生育子女而导致双方感情受到了影响,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 黄永彬在一个偶然的机会结识了张学英,并且双方形成了“同居”的关系,对外也宣称他们是夫妻。认识他们的邻居几乎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双方“同居”了长达 5 年。2001 年 2 月,由于黄永彬感觉肝部不适,于是到医院进行检查,医生确诊其为肝癌晚期。黄永彬知道自己在世的时间不多了,遂在意志清醒的情况下于同年 4 月 18 日订立了一份自书遗嘱,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包括出售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商品房住宅所获得的价款的一半,即四万元;其住房补贴款、公积金、抚恤金;手机一部。共计六万元。在黄永彬所立遗嘱当中,将其以上财产均由其称呼为“朋友”的张学英通过遗嘱继承,而并没有将任何财产之一处分归其合法妻子蒋伦芳继承所有。并且,随后黄永彬为了巩固这份自书遗嘱的效力,将这份遗嘱向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申请了公证,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同时出具了公证书。 2011 年 4 月,黄永彬去世,“朋友”张学英拿着公证遗嘱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证明其才是遗嘱中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因妻子蒋伦芳不同意向张学英拿出黄永彬在公证遗嘱中所提及将要遗赠给张学英的财产,张学英遂其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其依照公证遗嘱取得黄永彬的遗产。张学英作为案件原告起诉称,其是立遗嘱人的朋友。黄永彬立下的遗嘱由其自己书写、意志清醒,并且后来公证机关对其进行了公证,遗嘱有效。现遗赠人,即黄永彬已经死亡,自其死亡之日,遗嘱已经开始生效,原告应根据公证遗嘱作为受遗赠人继承黄永彬的财产,但是由于蒋伦芳拒绝向原告交付上诉财产,原告才提起诉讼到人民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但包含由黄永彬订立的证明其是遗嘱中的被遗赠人的公证遗嘱,而且还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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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案例引发的争议    
上述案例的发生距今天已经十多年的时间了,但是对于该案的激烈讨论并没有因时间的流逝而停止。不但有很多学术人士发表了对该案的观点,也引起社会的舆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持有不同的态度。2该案例所引发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   

 1.违反社会公德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该案中黄永彬与张学英对外以夫妻的名义“婚外非法同居”长达五年之久,这种行为毫无疑问是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社会秩序是一个大的范围,其中就包括一个方面就是公共秩序,人们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守。善良风俗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中形成的并为人们内心确信的一种普遍性的道德标准,属于社会民众的一般价值判断范畴。而案例中的黄永彬与张学英形成的“婚外非法同居”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德,这种违反社会德的遗嘱行为是否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法理学理论中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如何适用的问题进而来得出结论。虽然黄永彬订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张学英这一遗赠行为没有遵守“社会公德”,这里通俗中所称的社会公德,即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因为这一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这一原则就认定该遗赠这一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是不妥的。在《继承法》中对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享有遗嘱自由这一权利有明确的条文规定,通过订立遗嘱可以将财产按照自己的内心意志遗嘱给法定继承人、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法理学的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时候,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具有模糊性,不用于民法规范。民法规范具有确定性,规定了具体的行为模式,其中通过规定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的规范形式,能够直接适用。正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区别,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具体的法律规范具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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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遗嘱自由原则边界的基本理论  

(一)遗嘱自由原则边界的理论基础 
遗嘱自由原则的确立具有很长的历史,但是所有的自由的存在都具有其相对性,绝对的自由是不存的。6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只要自由存在于这个社会上,必然有相应的限制来规制自由,自由是具有一定的边界的。立遗嘱人享有订立遗嘱的权利,与其他权利并无任何不同,遗嘱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存在边界来限制遗嘱自由。历史上曾经存在两种对遗嘱自由的看法,其中一种看法认为遗嘱自由是绝对的自由,以个人的利益作为本位,强调意思自治,私有财产是不能被他人侵犯的;第二种看法认为遗嘱自由和其他自由一样,会有一定的边界来限制这种自由,这种自由的产生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两种学说逐渐归为一致,差别逐渐缩小,这两种看法的区别在于对于遗嘱自由的限制是不同的程度的。 从法律上来说,,国家制定法律来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的行使是在权利范围内的,权利人不得跨越自己的权利范围,若一旦进入了他人的权利范围内就会侵害他人的权利。因此,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法律会规定权利人的自由范围,在这个自由范围内法律保护权利人的自由,这样才能使最大程度的维护整个社会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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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立遗嘱自由原则边界的必要性 
根据哲学来说,权利义务是对立但是却是统一的。权利是人们可以主动行使的,但是义务却是被动让人们接受的。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权利是分开并且相互排斥的。但从另一方面来说,权利与义务这两种关系是彼因依赖而存在,权利不存在,义务就不可能存在。对于黑格尔做出了以下表述“每一方都说它自己的对方的对方”。当立遗嘱的无合理理由剥夺了被继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律就应该为维护被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就出现保护无权利的义务进行遏制。 人们在决定一件事情的时候,在不同的时刻会进行理性的思考和或感性的思考。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人们应该理性的按照客观情况来分配自己的遗产,维护家庭和睦。但是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在作出一个决定同时,往往会进行感情思考。或许因一时的冲动,或一些事情的蛊惑,而作出不理性的决定,甚至会滥用了某种权利。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完全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思来作出决定,遗嘱开始生效以后,立遗嘱人已经无法再对遗嘱作出改变了。7如果产生某种不利于家庭、甚至社会的后果,这个结果是无法改变的。各个国家上对于遗嘱是否自由的观点,是分为两种观点的:其中之一是有些国家奉行绝对遗嘱自由主义。因为立遗嘱人对于其遗产是完全具有支配的权利的,任何人不得干涉他对权利的行使。另一种是有些国家奉行的相对遗嘱自由主义。世界上并不存在绝对的自由,法律对遗嘱自由设定了一定边界,在此边界内被继承人可以行使其权利。不但维护立遗嘱人的权利,同样避免继承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两种观点日益接近,其中存在的不同也在慢慢消失。法国著名的法学家罗伯斯比尔对于自由的理解,他认为应正义、他人的权利、自然应当来限制自由。从这个方面来说,立遗嘱人不能滥用他所享有的权利,他必须对各方面的进行考虑,在相对自由的范围内根据他的意愿来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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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遗嘱自由边界的立法例考察 ..... 8 
(一)我国遗嘱自由原则边界的相关立法...... 8 
1.照顾弱者的规定.... 8 
2.遗嘱无效的规定.... 9 
(二)有关国家遗嘱自由原则边界之立法...... 9 
1.英美法系国家遗嘱自由原则边界的法律规定.... 9 
2.大陆法系国家遗嘱自由原则边界的法律规定........ 10 
(三)遗嘱自由原则边界之立法例分析........ 11 
四、我国遗嘱自由边界的设计......... 12 
(一)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序良俗原则........ 12 
(二)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 13 
1.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 13 
2.特留份的具体份额.... 13 
3.丧失特留份的情形.... 14 
(三)保留并完善必留份制度...... 14 

四、我国遗嘱自由原则边界的设计    

(一)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隐含于民法当中。法律中存在的规定束缚人们行为,这种规定仅仅是相对于道德来说最低的要求。《继承法》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纠纷而明确了在继承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随着时间而发生不同的改变,这样的改变是由一般人的道德来推动。遗嘱自由原则从个体来说保障了每个个体的利益,而14公序良俗原则从总体来说保障了社会的稳定,这两个原则于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相辅相成的关系。只有社会稳定,每个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护。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能够防止违反社会道德的遗嘱行为发生,防止被继承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将这个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存在,使法律和道德更好的结合在一起。     在上述引用的案例当中,虽然判决符合一般人用道德来评判的标准,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但是在援引法律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争议。就是因为《继承法》没有对于对于遗嘱应该遵守社会公德来进行规定。法律和道德无法达成了一致;如果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援引了《继承法》中对于遗嘱自由原则的法规,那么判决结果就会截然相反,在社会当中会引起强烈的反响。在当今中国的社会环境下,这种遗嘱行为必然是为一般人难以接受的,甚至会引起不好的社会现象。为了到达道德和法律相统一,可以在《继承法》中引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相关规定。若这样实施,再出现类似于上述案件的时候,法官会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来作出合适的判决。虽然立遗嘱人有按照自己意愿来订立遗嘱,但是其遗嘱行为必须受到公序良俗,即社会公共道德来进行约束。否则,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将不会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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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文通过所讨论的问题是由一个经典的典型案例“泸州继承案”来引发的,这个案例在社会中引发了强烈的舆论并且法学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同时笔者也对遗嘱自由原则边界这一问题进行了思考,进而进行了相关论述。 遗嘱自由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继承法》作为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继承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想法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遗嘱自由原则的建立有利于继承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各国对于遗嘱继承原则有着不同的表述,但是这种原则确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家庭,也是为了对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与尊重。 根据社会不断发展,有些被继承人通过订立遗嘱这种方式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或者减少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并且这种剥夺不存在任何正当理由。这种对于遗嘱自由原则的滥用,会危害家庭的和睦,更有甚者会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不合理的的侵犯了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自由的边界的产生就是为了更好的平衡个人、家庭、甚至国家直接的利益。遗嘱自由原则自然要有边界,遗嘱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肆意妄为的订立遗嘱。我国《继承法》中通过对必留份的设置来对规定遗嘱自由原则的边界。对于必留份,我国法律规定针对的继承人是缺乏劳动能力,并且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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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4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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