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论文百科 > 研究生论文 >

论建筑物致人损害——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中心

发布时间:2016-05-31 05:54

导  言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建筑业繁荣的同时也引来了建筑物致人损害的风险。特别是对于高层建筑而言,合理的风险规避措施无疑是当今社会所必须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建筑物致人损害现象,高空抛物、建筑物倒塌以及建筑物部分坠落等事件此起彼伏,引发了整个社会的惶恐不安。面对这种情况,2010 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建筑物致人损害以三个条文的篇幅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以期规范和约束相关责任人的行为。但是理论和实践中如何理解建筑物致人损害存在一定的分歧,如就存在多个责任人的场合,各个责任人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存在分歧,再如在侵权领域是否需要适用公平责任以及如何适用公平责任的意见也不统一。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处理往往存在差异,这种混乱现象着实令人担忧。 尽管近几十年来,我国关于建筑物质量问题出台了各种各样的政策法规,但是效果并不明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施工建设安全意识淡薄,许多验收的建筑根本不达标,造成了市场上存在大量的危险建筑。二是公众对他人的尊重不够,“不给别人添麻烦”是西方许多发达国家一直奉行的理念,可是在我国却远远没有达到这种要求,甚至积极的给别人制造麻烦。新闻报道中经常出现的天降盆栽、垃圾以及各种稀奇古怪的东西给他人造成了数不尽的麻烦。三是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尽管目前许多法律规范对建筑致人损害都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立法相对保守,对于责任主体以及责任人的范围仍然规定的较为狭窄。正因为如此,明确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具有现实紧迫性。
...........

二、研究目标与方法

(一)研究目标 
第一,了解我国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的历史演变,并分析不同时期立法的差异。 第二,比较国内外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立法,找出其中的差异并分析产生此种差异的原因。 第三,以《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为中心,对建筑物致人损害进行体系性的解读。 

(二)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通过有关图书资料以及网络资源查找有关本研究的资料,对其中各种观点进行整理和分析,形成本文的研究素材。 (2)比较研究法。通过历史比较与域外比较的方法,研究建筑物致人损害立法规定在古今中外的差异,从而深化对建筑物致人损害立法的理解。 (3)体系研究法。将《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置于整个侵权责任法体系中,并以此为中心论证本文的核心命题。 
........

第一章  建筑物致人损害概述

第一节  建筑物与相关概念的界分
建筑物致人损害是 2010 年《侵权责任法》的一大特色所在,在该法律规范中,建筑物侵权责任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研究建筑物致人损害之前,需要首先明确《侵权责任法》上的建筑物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构筑物与建筑物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概念,而且这两个概念都出现在《侵权责任法》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条款中,因此有必要予以界分。建筑物的概念有着广义与侠义之区分,广义上的建筑物范围非常广泛,凡是人类通过劳动力的形式固定在土地上的物体都可以称之为建筑物,其范围也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构筑物;侠义的建筑物通常仅指房屋或者满足房屋特征的不动产,除此之外则不是建筑物。1从我国《侵权责任法》层面看,非房屋的构筑物应当是与建筑物严格区分开来的,当然这里的建筑物不仅包括合法的建筑物也包括那些非法的违章建筑物,这些建筑物侵权行为也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则处理。 构筑物的概念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比较陌生,但是却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如:道路、桥梁、管道等设施。这些设施的特点在于虽然固定在土地上但是却并不具备为人类提供居住的功能,这也是建筑物与构筑物区别之核心所在。因此,就侠义层面而言,构筑物与建筑物的主要区别在于能否提供为人类居住的功能。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提供居住功能的物体都能称之为建筑物,如临时搭建的供居住的帐篷,由于仅仅是暂时性的满足人类的居住需要因此也需要与建筑物区隔开来。 
..........

第二节  我国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立法沿革
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最早并不是由《侵权责任法》加以规定的,而是有一个立法变革的过程。在不同阶段,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构成以及责任承担会有所差异,这也反映了我国立法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理解的差异。当然,之前的法律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这部分内容上的效力也随之终结,不过这一立法过程对于解读我国当前《侵权责任法》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规定也大有裨益。 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从立法上最早可以追溯到《民法通则》第 126条。该条规定了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场合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该条在文本表述上与当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差并不大,但是在法律后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民法通则》中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施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一旦发生建筑物侵权原则上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2但是该条并没有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人,在第三人利用建筑物侵权的情况下,也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未免有失偏颇。当然,《民法通则》也有相应的追责措施,但是作为一个民事侵权的救济条文该表述未免显得不完整。《民法通则》中所使用的概念与我们当前也有所差异,在当时并没有所谓的构筑物概念,而且在具体情形的设计上也缺乏相应的兜底条款,在处罚范围上显得不周延。 民法通则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的还比较简单,相关内容也没有进行细化。例如,此处的建筑物坠落与建筑物坍塌没有作出区分,,现行《侵权责任法》则根据一定的规律作出了区别,其中坠落主要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等的问题,而建筑物坍塌常常涉及到建筑物质量问题,因此二者并不能等同对待。
..........

第三章   《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中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 ..... 15 
第一节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基础......... 15 
一、责任主体的范围....... 15 
二、归责原则..... 18 
第二节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 19 
一、造成他人损害.... 20 
二、存在因果关系.... 21 
三、特定主体存在过错.......... 22 
第三节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23 
一、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23 
二、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 24 
三、第三人侵权的处理.......... 26 
四、双方均无过错的处理...... 27 

第三章  《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中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

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核心在于具体的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的问题,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不过,就法理层面而言,该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论证和说明。

第一节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基础
归责基础,是建筑物致人损害发生后,哪些人应当确定为责任人以及基于何种归责原则将这些人归结为责任人。关于此,各国立法不仅在具体责任主体范围上存在差异,在归责原则上也存在细微的区别。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由于立法背景的差异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范围的确立也存在区别。我国早期《民法通则》将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范围确定为所有人和管理人,而后基于租赁现象不断增加的现实而增加了使用人作为责任人,这一动态变化的事实表明即使在同一个立法体系下,具体的部门法也会因为社会生活现实的不断变化而有所异动。我国当前《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人确定为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三种,适用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 首先是建筑物的所有人,通常而言所有人对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建筑物的所有人通常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当然如果没有取得建筑物产权证的人,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对于建筑物的所有人而言,由于其对于建筑物享有完整的权能,因此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合理的。但是随着现代高楼大厦的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确立,单一所有人的概念受到了一定的挑战,此时是否只需要一个所有人承担责任是存在疑问的。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性,笔者认为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致人损害的责任需要视情况区别对待:首先,对于某一所有人专有部分致人损害则应当由该业主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业主的防盗窗脱落致人损害,则业主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此乃业主个人支配范围之内的事项,对此其当然需要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致人损害的情形,原则上需要由共有该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损害并非由业主的原因而引起,如损害是由于施工方施工质量问题,则施工方需要和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业主当然也可能成为被起诉的对象。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目前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在多个业主共同共有的部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正因为如此,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只是从其他人错过的证明来免责或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来进行处理。 
...........
 
结  语

相对于之前的立法而言,《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有了较大的突破。首先在过错推定的责任主体上,根据现实的需要扩大到使用人,使得处罚更为严谨。在建筑物侵权类型的区分上也更加细化,对建筑物侵权的风险控制也更加严谨。 但是,侵权责任法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仍然存在某种问题,且对责任体系的规定还不彻底。最为典型的是缺乏连带责任的直接规定或者说对多人分担责任如何处理缺乏规定,这给实践提出了一定的难题。当然,立法本身往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侵权责任法》相对于其他国家关于建筑物侵权责任的规定固然相对的保守,但是立法只有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才能发现问题。况且,立法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盲目的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而是应当稳步的前进,至少在笔者看来目前《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的规定较之前《民法通则》第 126 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 在本文中,笔者以《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为视角研究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问题,总体上收获颇丰。通过国内立法沿革揭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立法轨迹,指明了我国立法内部存在的接续与传承性;通过国内外立法比较指出国内外立法必然有所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只是模式的差异,孰优孰劣还言之尚早。最后,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进行体系性、结构性的深入分析,明确了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的构成以及各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当然,由于笔者水平所限制,文中的观点难免存在不妥指出,望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
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52223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52223.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70967***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