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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诉讼主体地位研究

发布时间:2016-06-08 22:20

引  言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突出。该类案件数量繁多且法律关系繁复,通常既涉及人身及财产损害之侵权之债,又会涉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之债,所以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存在一定的挑战性,这也是该类问题研究意义之所在。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诸多研究内容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个十分典型的问题。关于保险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在 2012 年之前,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也未明确给予指示,导致全国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出现了各行其道甚至相向而行的混乱局面。①这就是最高院于 2012 年颁布《解释》的背景。 《解释》对于此类案件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作出了统一规定,试图对该类问题作出终局的处理。《解释》的理论选择和制度安排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合理性,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实现其制度设计,反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问题相关的保险制度、司法实践乃至诉讼法原理问题都接踵而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提是道路交通强制保险中被害人之直接请求权,但是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却对于该权利语焉不详,理论界也一直争论不休;司法解释将保险人列为与侵权人之共同被告之地位,但缺乏立法和理论支撑;司法解释出台之根本目的乃是为了进一步保障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之权益,但是司法解释却忽略了保险合同双方主体之平等性,加重了保险公司之责任,使保险公司基于成本之考量而采取拖延诉讼、怠于给付之手段却又损害了被害人之权益。 上述问题的出现引发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广泛思考,一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成为众矢之的,似乎一切问题的源头都在司法解释出台的不适时。这种批评之声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此种评判确也有偏颇之处。结合实际情况来看,出现上述问题,不能完全归咎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草率。实际上,最高院出台《解释》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并且该司法解释确有必要之处,尤其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更是不能忽视。对于司法解释的评判应当结合司法实践及相关背景问题进行探讨。问题的关键是我国相关制度的缺失、理论准备的不足。 
保险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不仅是一个诉讼地位的问题。从微观层面来看,它关系到一个具体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能否得到救济,民法修补权利漏洞功能能否实现;从中观层面,它体现的是诉讼效率与权益保障、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相互博弈的关系,是司法价值选择的缩影;从宏观层面,它有可能影响市场运行的秩序,尤其是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深远。 上述问题将在本文的阐述中得到展示,这也是本文行文的初衷与意义。我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诉讼地位问题尚未引起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一些主要的研究成果都是出现在《解释》出台之前。这些研究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第一,应当借完善被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这方面的文章有熊洁的《交强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研究》、余文海《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等;第二,应当借鉴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完善我国交强险配套法律制度,这方面的文章有李薇的《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和李寒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研究》等。这些文章并未对保险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进行具体的研究,更多的关注交强险制度和被害人直接请求的完善,应当属于保险法的研究范畴。《解释》颁布之后有一些硕士学位论文对本文的主题进行了研究,其中胡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研究》较为深入,对于理论选择、制度背景、存在问题以及具体改善方向等都有论述,但是文章脱离司法实践,无法联系实际。 本文以保险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为题,通过对相关诉讼理论、保险理论的研究,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并结合司法实务重点对《解释》的出台背景、制度设计、存在问题进行深入阐释,明确指出完善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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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人诉讼主体地位类型分析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尤其是审判实务中争论不休的话题。一方面是因为此类案件十分普遍,只要存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就会涉及到保险合同问题,因此各地法院都会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作出理论或者实务的回应;另一方面是因为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直接关系到保险人、被侵权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是此类案件无法逾越的问题。 

(一)保险人诉讼地位理论可能性 
从理论上分析,保险人的诉讼地位有四种不同的安排方式。共同被告(依职权和依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既不作为共同被告也不作为第三人。这几种制度安排背后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同时也各有自己的利弊。法院依职权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是认为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存在牵连性,应当合并审理,故法院在审理时不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和申请而直接决定进行诉的合并。在我国不少地区采取该做法,如江苏、安徽等地。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此种情况将保险人视为法定的共同被告,无论诉讼当事人或者被侵权人是否提出申请,法院都有依职权追究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的义务。①这种做法的初衷是为了全面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将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之诉合为一个诉讼,该做法对于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出台有一定启发。但是该做法不足之处在于未能区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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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人诉讼地位之摒弃及原因
而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之观点和做法曾一度成为主流,但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决定了不宜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该理论及做法亦渐渐淡出。根据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的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需要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显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被认为对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最有可能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理论认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如下问题:(1)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甚明确。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律条文规定,仅法院判决承担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方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则在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时,其不属于当事人,也因此,在诉讼权利上,不享有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漠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的实际利益。(2)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仅仅辅助一方当事人,无独立之行为及意思表达,更无反诉、反驳之权利,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其程序保障不够完善。(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依申请参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依职权追加,未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供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造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滥用。就上述问题,诉讼法理论提供的解决思路主要有: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型化,缩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所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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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人共同被告制度的问题及原因探究 ...... 11 
(一)现行制度的弊端 ........... 11 
1.诉讼制度:对我国共同诉讼制度之挑战 ........... 11 
2.保险法律:直接请求权之争 ....... 13 
3.司法实践:制度设计脱离现实 ........... 15 
(二)原因分析 ....... 18 
1.违背审判规律 ....... 18 
2.配套法律欠缺 ....... 18 
3.理论准备不足 ....... 19 
四、保险人诉讼主体地位制度借鉴与完善 .......... 21 
(一)增设准必要共同诉讼之共同诉讼形态 ....... 21 
(二)完善交强险制度之实体法依据 ........... 24 
(三)完善合并审理之程序保障 ........... 27 

四、保险人诉讼主体地位制度借鉴与完善

 《解释》第 25 条虽然是关于我国道交损害赔偿案件保险人诉讼地位的司法解释,但是却集中反映了我国保险制度、诉讼制度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等方面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对于《解释》第 25 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我们已经进行了阐述,也在理论上进行了梳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解释》第 25 条作为过渡性制度设计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指明了方向,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导致其在运行中出现了诸多困难。总体而言,《解释》第 25 条是对国外相关立法进行考察后结合我国的诉讼实际而出台的制度设计,但是由于缺乏配套的制度设计才出现了“画虎不成反类犬”的尴尬局面。我们并不反对《解释》第 25 条对保险人诉讼地位的设计,但是却必须正视该制度的不合理、不完善之处。“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本部分笔者拟借助比较法研究方法进行探讨,而选择的对象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之所以以此二者为研究对象,是因为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都属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的法律制度大体接近,并且都有明显的法律移植的痕迹。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治现状仍较二者存在较大的差距,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笔者以为,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增设准必要共同诉讼之共同诉讼形态
根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道交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无法成为共同诉讼之当事人①,但是,,在《解释》颁布前的司法实践中,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己经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用,这种做法基本上达到了整体的公正和效益的最大,因此,在交损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应当是具有合理性的。从法院的角度来看,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如果合并审理将节约时间,提高判案效率,同时也可以防止因分开审理而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院釆取这种做法是合理的。从受害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其进行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得到赔偿,而增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可以免去其进行第二次诉讼,也可以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款,所以,受害第三人也更加愿意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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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保险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不仅是一个诉讼地位的问题。从微观层面来看,它关系到一个具体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能否得到救济,民法修补权利漏洞功能能否实现;从中观层面,它体现的是诉讼效率与权益保障、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相互博弈的关系,是司法价值选择的缩影;从宏观层面,它有可能影响市场运行的秩序,尤其是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尤为巨大。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作出了统一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解释的理论选择和制度安排不可否认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合理性,但是《解释》的出台和制度设计现状还只是司法实践与诉讼理论妥协的结果,实务处理中亦不能为 “保护弱者”之目的,从程序上特殊保障而加重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责任。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问题仍应回归到法定直接请求权等实体权利的落实,并在此前提下,逐步实现诉讼程效率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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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54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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