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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16-06-08 22:20

导  言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12 年,某市某小学学生常某与同班同学田某某在体育课上追逐游戏,当田某某在追逐常某时,将常某推倒致伤,送医治疗,经诊断常某左肱骨髁上骨折并发左尺神经损伤。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常某共支出医疗费 1.8万余元。事发后,,学校支付常某医疗费 1.3 万元,田某某家长支付常某医疗费2000 元。因照顾常某,其父母误工损失 3000 多元。 2013 年,常某父亲将学校与田某某作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以学校未尽到管理和监护职责,致使其子在校学习期间被同学致伤为由,要求学校和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审理结果,学校因未做好防护措施,导致学生常某在嬉戏中受伤,要求学校负主要责任,并且在此次事故中,常某是被田某某推搡而摔倒致伤,田某某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要求学校和田某某监护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 1.8 万元。以上案例是个典型的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案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类似案件极易发生。从法学角度思考,未成年人在校受到伤害事故,有可能是学校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的,也有可能是未成年人之间互相打闹造成的,甚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等多种情况。当伤害事故发生后,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这就需要我们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相关基本理论做一个系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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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价值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作为一种经常发生的伤害事故,能否从法律层面得到较全面的分析从而来预防或减少事故的发生,对学校、未成年人以及全社会来说都是重要的解决途径。本文希望通过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研究,使法律责任能够得到更加合理与完善的处理,同时希望通过对某些法律制度的质疑与完善能引导社会正确看待并合理处理校园伤害事故,减少事故的发生,同时营造个宽松和谐的学习环境。 对于法律关系的界定,是判断民事侵权责任归责问题的前提和基础。目前主要有监护权转移说和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两种观点: 对于监护权转移说,杨立新等学者认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学校、幼儿园、学习或在精神病院生活和治疗期间,则因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具有特殊职业要求,应由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作为行为监护人。”对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劳凯声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把这种关系单独列为一类法律关系,有助于我们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的公权性质。学校的监护权来自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的监护权属于学校教育权的组成部分。”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上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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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 

一、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概念 
对于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目前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劳凯声教授则将校园伤害事故定义为“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以及虽然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外,但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教师的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学生伤害的事件”。也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是指“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或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给他人造成伤害”。 目前教育部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 2 条认为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 2 条中规定为:“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上对比就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概念界定的范围存在差异,而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概念的界定是本文研究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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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范围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7 条规定,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受害人只限于未成年人,那么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案件就不是本文所研究的范围。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侵权责任法》第 38、39 条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 12 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因此,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正处于一个由不成熟向成熟的过渡时期,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等思想体系也正处在形成之中。这个时期非常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等方面给予特别的关心、爱护、引导与帮助。 对于伤害事故发生范围的认定,在 1988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校园伤害事故范围仅限于幼儿园和学校。而《幼儿园工作规程》第 2 条规定“幼儿园是对 3 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办法》第 37 条规定“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举办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和高等职业学校。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到 2004 年实施的《解释》第 7 条和 2010 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校园伤害事故的空间范围发生了变化,认定发生范围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可以看出,校园伤害事故的空间范围扩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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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无第三人侵权时的学校责任 .......... 15 
一、各国(地区)关于学校责任之归责原则的立法 ....... 15 
二、我国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 ........... 17 
三、学校过错的认定 ........... 18 
(一)过错认定的一般标准 ........ 18 
(二)学校的注意义务 ........ 19 
四、免责事由 ....... 20 
(一)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 20 
(二)学校管理职责外....21
第四章   校外第三人侵权时的学校责任 ...... 22 
一、校外第三人侵权时的学校责任 ........... 22 
二、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 24
三、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与意义 ....... 25 
四、人道主义关怀 ....... 25 
第五章   校园伤害责任的立法分析 ...... 27 
一、现行相关立法分析 ....... 27 
二、国外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相关法律 ....... 27 
(一)美国学校的处理 ........ 27 
(二)英国学校的处理 ........ 28 
(三)日本学校的处理 ........ 28 
三、现行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 28 

第五章  校园伤害责任的立法分析 

一、现行相关立法分析 
2010 年 7 月 1 日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而在此之前,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上主要适用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如1987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2004 年施行的《解释》、2002年 9 月由教育部制定的《办法》。除此之外,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如我国首部处理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将《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意见》及《解释》相比,从未成年人保护角度上看,《侵权责任法》在司法审判时适用的更广泛。 第一,《侵权责任法》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各自年龄上的差异、辨识能力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二,《侵权责任法》涵盖了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并将幼儿园置于首位,更突出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的重视。 第三,《侵权责任法》继承了《解释》的做法,优先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美国属于英美法系,与我国的成文法不同主要依据判例法。在审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时,依据过错责任原则。 在学校与未成年人的关系上,美国法律同样不承认是委托监护关系,原因在于监护具有人身属性和法定属性,并且委托的建立需要严格的法定程序。“从美国各州的立法和判例看来,教师对学生负有照顾和保护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基于对教师职业的要求,也是对学生安全保护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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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频发,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到校园的学习环境,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能否和谐发展的问题。 本文从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基本概念入手,确定未成年人和校园的范围,根据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频发的类型,确定学校和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学校负有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在事故发生中,对学校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同时学校根据自己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如果无过错或者有免责事由发生的,学校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将我国有关立法与国外立法相比较后,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熟做法,制定一门法律效力比较高的专门性法律来规范未成年人校园事故的审判,保障被侵害的未成年人能够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和心理上的救助。 总而言之,通过本文的研究,笔者希望未成年人能有个安全的学习氛围,学校能有个完善的教育体系,社会能有个和谐的发展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学校教书育人职责,保持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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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54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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