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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研究

发布时间:2016-06-08 22:26

导  言 

2015 年 4 月,河南女教师顾少强的十字辞职信“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引发广泛关注,在感叹其姿态潇洒的同时,作为一名法律人,笔者不禁思索,在现实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单方提出辞职的权利是否真的可以如此洒脱、任性?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有效形式,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保障劳动自由,构建和谐、稳定、健康的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法律制度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体现了劳动者的就业自主权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直接涉及到劳动合同的效力、劳资双方权利的保护与利益的得失等等关键所在,一直是学界讨论的重点和热点。 在世界公认的“强资本、弱劳工”的现实背景下,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在立法倾向上,十分强调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体现在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分配上,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制,不但明确框定了用人单位可解约的几种情形、程序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而且设置了双倍赔偿的法律后果制度;相比较而言,法律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规制则显得极其微弱,不但程序上的可操作性较差,法律后果方面更形同虚设。如此失衡的劳动双方权利义务设置,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带来了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劳动者滥用权利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情况也并不鲜见,立法过于矫枉过正的声音一直存在。因此,如何在倾斜保护弱势的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制度进行合理的完善,以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构建和谐、稳定、健康的劳动关系,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本文拟从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基本理论入手,区分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权和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两种情形,分别探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对我国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完善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对完善我国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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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劳动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基本原理 

第一节  劳动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概念 
所谓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顾名思义,就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该权利的法律分析,首先要明确“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权”等基本概念及其特征。 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或者劳动协议,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中各自权利义务的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劳动合同同样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特征,它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基于合同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的人身从属性,劳动合同又具有其自身鲜明的特征,“有身份的契约之性质,受雇人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劳动之契约。”民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指的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基于法律规定的或者双方约定的事由,,经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一种权利。该权利的法律特征为:1、解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无需相对人的承诺。2、解除是一种处分行为,仅有合同发生的原因(存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并不当然使合同解除,欲使合同解除,需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为解除行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该行为,也可以抛弃不行使;一旦行使,合同归于消灭,故解除权又属于一种形成权。3、解除的结果使合同效力溯及的消灭,即合同一经解除,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同时可要求进行赔偿。 根据以上基本概念的共识,学界对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定义争议不多,通常即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因当事人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由当事人一方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亦即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3在此基础之上,依据提出劳动合同解除的主体不同,劳动合同解除权显然可以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这两大类。一言以蔽之,所谓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就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享有的一种勿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而单方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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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特征 
从特征上分析,劳动关系具有其复杂性,兼具平等性、隶属性、人身性以及财产性四大特征。其中,平等性与财产性,体现了劳动合同的私法性质;而隶属性和人身性,则决定了其需要由公权力予以干预。在劳动法上设立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制度,充分地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复合性特征: 其一,平等性。这一特征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缔约阶段,即劳动合同订立的时候。立法层面上,不应当局限于形式上的、流于表象的平等。因为,劳动合同双方的资本力量完全不可同日而语,资方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放弃一部分的经济利益,但劳动者却做不到,因为这关系到其生活的基本生存利益,在二者的抗衡与较量之中,劳动者常常不得不作出让步。不可否认的,用人单位常常凭借其强势地位,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条款不利于劳动者,因而,国家在立法的时候,必须更注重双方的实质平等,而非表面的形式平等。而实质平等要想真正的落到实处,关键一点,就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制度上;甚至于从一定层面上讲,该制度本身就是为了纠正形式平等所造成的实质不平等而专门设置的。所以,如果劳动者缔约时因为信息缺乏等原因,对于用人单位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发生误解,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会损害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通过单方解除权的行使,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而改变由于缔约时的不利地位导致的劣势,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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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 ........ 21 
第一节  我国的立法现状..... 21 
一、须告知的单方即时解除权........ 21 
二、无须告知的单方即时解除权.... 21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2 
一、法定即时解约情形表述不够准确、合理.... 22 
二、即时解约的法定情形不够全面.......... 23 
三、即时解除的通知形式不明........ 24 
四、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尚需完善.......... 25 
五、立法的可操作性较差...... 26 
第三节  域外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制度考察............. 27 
一、合同欺诈行为........ 27 
二、违约行为...... 28 
三、侵权或者犯罪行为.......... 28 
第四节  对我国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的立法完善建议............. 29 

第三章  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

第一节  我国的立法现状
所谓劳动者劳动合同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权,指的是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下,无需预告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该解除权的行使程序不同,其又分为两大类:具体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该法条规定了六种法定情形,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劳动者就有权利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六种法定情形分别是:1、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薪酬;2 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3、用人单位实行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劳动者认为损害到其自身合法权益的;4、用人单位没有按约定给予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该权利的行使需“告知”用人单位,但具体的告知方式,劳动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劳动者可以自由决定口头或书面形式。 无须告知的单方即时解除权具体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该法条规定了两种法定情形,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劳动者就有权利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任何告知。这两种法定情形分别是: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与须告知的单方即时解除权相比,因为法定情形地更为严重,它直接危及到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所以,法律在这种严峻的情况下,给予劳动者的解除权也更自由,无需任何前置程序条件,只要出现了上述法定情形之一,劳动者即可“用脚投票”,直接以行为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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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地位和利益,因而在劳动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双方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包括预告解除权和即时解除权两大类,在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中一直占有极其重要的比重,劳动合同的这种解除方式,对劳动关系双方都意义重大,它不但关乎劳动者最基本的就业权和生存权,也关系到用人单位自身的壮大发展。本文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规定,在正确理解相关概念等原理基础上,归纳了我国对于该制度的现实立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结合域外立法经验的研究学习,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了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改善意见。当然,现实状况永远比理论分析复杂亿万倍,劳动者单方解除制度的完善,必将是一个长期、复杂、与时俱进的过程,需要一代代法律人不懈的努力。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立法应当坚持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导向,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注意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也要建立在公平、正义、平衡的基础之上,避免以牺牲用人单位基本权益为代价,防止矫枉过正,以构建和谐、稳定、健康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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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5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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