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媒名誉侵权问题研究
第一章、引言
一个国家没有传媒自由就无民主可言,在文明社会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权、知情权等一系列的传媒权利是不可或缺的。托马斯·杰弗逊曾经说过:“我宁可生活在有报纸而无法律的国家,也不愿活在有法律而无报纸的国家。”对于成功的民主政治,信息自由是必要的条件, 所以《世界人权宣言》才会把言论自由与信息自由纳入,作为民主社会的必需品并视为人权保护。同时,人格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在人类社会生存的基本保障,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新闻产业化的趋势不可阻挡,无孔不入的大众传媒使人惶恐。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核心,与媒体权利的核心新闻自由之间似乎有着天然的矛盾。自 1987 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誉侵权案件大幅增加,中国众多新闻媒体经历了新闻侵权诉讼的多个高潮;而在这一波波的新闻侵权诉讼浪潮中,,无论大众媒体还是公民、法人的权利观念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无法避免的“新闻官司”不断挑战着新闻媒介的发展与生存,并成为了新闻界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问题。由徐迅教授主持的“中国新闻侵权案例精选与评析”课题组在其所发布的《中国媒体侵权案件统计报告》中所收录的 800 起中国媒体侵权实际案例中,名誉权案件为 758 起,比例达 95%。可见,相对于其他人格权,名誉权更易被媒体所侵害,且与名称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不同,名誉权作为人格权中所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的一项权利,更易与其他权利伴随侵害;且较之一般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大众传媒的名誉侵权行为往往会给权利人的名誉造成更深的损害、更难以挽回的后果。而解决新闻纠纷的关键在于媒体权利限制与司法利益衡量,有限制才有自由,适当的规制能让媒体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
但时至今日,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的内容没有明确加以规定,法律保护仍显笼统;而新闻法的出台尚待时日,相关司法解释也不够全面准确,现实生活中新闻纠纷的解决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在这种状况下,怎样才能更好地解决这些纠纷,平衡媒体权利与名誉权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难题。本文先根据已有立法解决大众传媒名誉侵权具体认定中的一些问题,再来探讨司法实践中传媒权利与名誉权的衡量。首先,在大众传媒名誉侵权的构成中,大众传媒名誉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是由于其传播范围广、受众不特定等特点,致使其认定过程中一些具体问题比如,特定对象的确定,社会评价降低的标准等难以判断,本文通过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与一些学者的观点,结合一些具体案例,提出具体的认定标准。
其次,本文以大众传媒名誉侵权的特殊对象:公众人物、死者为例,探讨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包括媒体权利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衡量办法与大众传媒下死者名誉保护的特殊注意事项。在探讨过程中,借鉴了英美国家提出的相关司法原则如“实际恶意原则”与“事实、评论分离原则”,并对这些“舶来原则”根据我国实际进行相应调整,使其对我国司法实践更具指导意义。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探讨大众传媒名誉侵权中的几个问题,虽是管中窥豹,亦非不可见斑,希望通过对这几个问题的探讨,厘清法理基础,分析现行状况,进而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
……
第二章、大众传媒名誉侵权的认定
大众传媒侵害名誉权是大众传媒侵权的类型之一,也是大众传媒侵权诉讼案件中最多的一类,它是指个人、新闻媒体等借助大众传媒,造成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损的行为。这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指的是通过包括电视、报刊、广播、图书、互联网等任何一种能广泛传播的媒介发布侮辱、诽谤信息或通过泄露隐私,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法学界和新闻学界常常将传媒侵害人格权简称为新闻侵权,所谓新闻侵权是指因为新闻作品所报道的事实不真实,或评论依据的事实不客观而发生侵权。”3因为构成传媒侵权的文体主要是新闻但并不限于新闻,其他文体如小说、诗歌、批评甚至表扬等也会侵害到名誉权。所以,从法律的角度,以传媒侵权替代新闻侵权更为准确。因此,本文所认为的大众传媒侵权等同于传统所讲的新闻侵权,大众传媒名誉侵权亦同此理。
传播主体的多样性。如前文所述,大众传媒的概念包括了两个方面,既担当大众传播职能的实体机构,也是大众传播的方式和介质。故大众传媒名誉侵权行为的主体也呈现多样性,传播者既有可能是从事大众传播的实体机构,也有可能是利用大众传媒工具的个人或其他民事主体;而在一般侵害名誉权行为中,人际传播中的传播者只能是个人。
损害名誉的瞬时性。大众传媒名誉侵权与一般意义上的侵害名誉权的途径不同,不是通过人对人的传播,而是通过大众传播的途径实施的。比起一般的人际传播所引起的损害后果而言,大众传播速度更快,受众更广,社会负面效应也更深。现代社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作为十分高效的信息传播手段,传播速度远比人际传播快得多。含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一经发布,就会被迅速传播开来,社会大众便可在最短的时间内接收到关于此人的否定性社会评价。而社会大众一旦因此改变了对受害人的名誉评价,就会迅速对此作出反应,会疏远、怀疑或者歧视受害人,从而对其造成精神上或是物质上的损失。
……
比起一般个体对个体的名誉侵权行为,大众传媒名誉侵权由于受众众多,媒介的覆盖面积广以及媒介类型多样等问题,致使特定对象的确认标准稍显复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遇见的难题。在此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认定方式,把“特殊性”认定标准分为客观认定和主观认定两种。其中,客观认定即所谓“第三人认知”,指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能通过侵权作品的描述认知出其描述的对象即原告;主观认定,即被告在描述的时候其内心确认描述的对象是原告。这两种认定方式都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自认的情况毕竟不多,大多时候还是采取客观认定的标准。客观认定中第三人认知可分为一般公众认知与特殊公众认知,前者表示所有的公众都能分辨,后者表示只有部分公众能够分辨。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所有公众都分辨显然是不现实的,否则,所有涉及非公众人物的案件,尤其是未指名道姓的案件基本上都会被认定无特定性。应采取特殊公众认知的标准,即只要与原告有一定关联,较为熟悉原告情况的第三人能分辨出侵权作品的描述对象为原告,即应推定为“存在特定性”。另外,在确定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时。
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并非侵权行为指向特定人的标准。同理,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通过对个人特征、行为习惯、工作环境生活经历或者某法人的地理位置、广告标志、产品特征的描述,即使对名字或名称避而不谈,对其熟悉的社会大众也很容易就联想到某公民或法人,那么同样可以认定是指向了特定主体的名誉。事实上,以不指名道姓的方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况更加普遍,尤其是对于公众人物来讲,指出其某个为人熟知的特征或作品就很容易被大众猜出,显然满足了特定性的要求;如在“李谷一诉南阳《声屏周报》社、汤生午报道文章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中,1991 年 1 月 16 日的《声屏周报》在报道中写道“十年前以一曲《乡恋》而名声大噪的某位乐团领导”;如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侵害名誉权案,文章中有这样的指向性明显的字句“一个以动人歌声博得群众爱戴的老山英模”; 这些描述虽未指名道姓,仅靠对受害者的特定经历,或是与受害者有关的特定事件,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毫无疑问足以将侵害的对象特定化。这种不指名道姓的诽谤,在美国被称为“暗示性诽谤”。
……
(一)大众传媒下公众人物名誉侵权问题 ················ 16
1、公众人物的界定与其名誉权克减的基础 ················ 17
2、公众人物名誉权与相关媒体权利的冲突与衡量 ··········· 19
(二)死者名誉的保护问题 ······················· 26
1、死者名誉保护的理论基础 ····················· 26
2、大众传媒下死者的名誉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 28
……
第三章、大众传媒名誉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解决
研究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问题,在丰富人格法理论同时还相应充实了民法理论,对于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公众人物人格权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至今我国没有公众人物人格权相关立法,也没有专门的媒体法,而马上完善相关立法也不够现实。故而,对于大众传媒下的名誉侵权中利益冲突问题的衡量与解决途径的研究与探讨,不仅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公众人物人格权纠纷;还能够为其他大众传媒中的名誉侵权问题提供参考,并可为将来相关的立法及完善提供一些有用的经验与理论基础;这些对于法制社会的建成与社会秩序的协调都深具意义。
公众人物概念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对其名誉权的限制提供合理性基础,在美国著名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先提出“公共官员”的概念,认为公共官员的隐私、名誉要受到限制。后来,美国司法机关把公共官员扩张解释为公众人物,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为适用于任何有关公共利益对个人报道的场合,并规定了涉及公共人物的时候,除非媒体有实际恶意才对报道负有责任,否则不必负责。这一原则已被多个国家采纳,成为了新闻法制的重要原则。中国也试着引进了这一理论,并在范志毅一案中首次把公众人物的概念写入判决书。在中国,公众人物应包括哪些人呢?参照美国的公共人物的划分,在中国公众人物应包括,政治公众人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士;社会公众人物:在事关公共利益的企业或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士;文化体育届名人及其他众所周知的人士。作此分类的标准是,政治性公众人物更多会涉及到国家公共利益及舆论监督的问题,社会公众人物往往是因为他们的知名度而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和好奇,涉及的主要是公众知情权的问题。另外,张新宝教授将公众人物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他认为上述笔者列举的是自愿性公众人物,而在特定时间地点,在被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有限公共人士”也应当在此事件期间应看做公众人物看待,只不过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
……
结论
虽然至今为止,纵观我国宪法、民法、行政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涉及到一些名誉权保护的相关内容,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保护体系,但是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的内容,没有明确加以规定,法律保护仍显笼统。而在大众传播媒介高度发达的今天,新闻侵犯名誉权也已经成为或者即将成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主要方式,再加上我国的新闻侵权立法还是一项空白,实践中的涉诉案件主要依靠已有的法律解释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应相信,法治的进步不仅依赖于立法,同时也依赖于司法。中国的司法制度正处在紧锣密鼓的改革之中,国家已经认识到司法对社会进步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司法领域也存在很大的自由,相信随着司法改革赋予法官更多的独立审判权力,没有明确的立法正是法官们大展才华之机。
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59291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592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