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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发回重审制度

发布时间:2016-06-27 21:23

绪  论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无论是从法院的角度还是从当事人的角度,都毫无例外的追求诉讼效率。然而相对于其他的民事诉讼制度,发回重审制度的设置显然是一项非常耗时、耗力、且容易造成诉讼周期明显变长的制度。虽然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有着很多明显的弊端,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依然将其规定在其中,以降低诉讼效率为代价,使其成为二审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由此看来我们就很容易推知,发回重审制度必然有着它独特的价值,是其他的民事诉讼制度所无法代替的。 2013 年 1 月 1 日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 170 条对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作出的修改不但合理的限定了因程序问题而被发回重审的次数,也重新定义了因实体性错误被发回重审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修改决定通过后,就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负责有关于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相关工作,并于 2014 年 12 月18 日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该法于 2015 年 2 月 4 日起施行。《民诉解释》的第 325 条、第 334 条及第 335 条对《民事诉讼法》第 170 条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明确了“基本事实”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标准,规范了二审发回重审的标准。虽然目前的发回重审制度已经极大的修正了之前有关规定过于宽泛模糊的状况,但仍有很多不足。在此背景之下,无论是学者还是司法工作人员,能实事求是的对我国的民事发回重审制度做进一步的研究,力求塑造一个有更高实用价值的制度就变得极具意义。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发回重审制度的原理透视、历史沿革、现行规定等方面谈起,深入剖析了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现状,进而提出一些相关建议,试图能够为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尽些许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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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检讨》是由王福华、融天明发表的,该篇文章从民事发回重审制度和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不同做为切入点,详细分析了案件的上诉率和案件的发回重审率,最终得出了一个重要的结论,即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可以成为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程序正义之路》是由陈卫东发表的,作者在书中详尽分析了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应该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虽然此文章表面上看是研究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但对于有着相同价值追求的民事相应领域也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和价值,值得我们去借鉴和思考。《民事发回重审制度改造论——以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保护为分析视角》是由袁国生发表的,他在本文中提出:不应损害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应该对发回重审的次数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同时发回重审的案件应该缩短审限。此外,司法实践中应该注重法官法律素养的培养,建立制约机制、不干涉机制,使当事人能够真正感受到司法的独立和公正,给社会信服司法公正的力量,让司法权威深入人心。徐小明、祝玉芝和徐慧玲发表过这样一篇文章,其题目叫《论发回重审制度的运行困境及其修改完善》,此论文对发回重审制度的研究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其中,作者通过对全国二审法院的案件进行详尽的统计分析,得出了我国现在存在的发回重审制度方面的顽疾,即上诉率高和发回重审率高,并以此为基础全面审视了设置发回重审制度的重要所在,同时通过对大量案例和相关学说的解读,提出了发回重审制度所能涉及的大部分问题,进而得出自己对此制度的一些想法和建议,例如限制发回重审制度的审理期限和次数,给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等观点。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我国的理论界也涌现出了一批优秀的文章,如《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反思与建构——以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为视角》是由赵泽君发表的,作者在本文中详细分析了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存在的进步与不足,并通过合理化的构思,指明了应该怎样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发回重审制度。而王春的《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机理与制度重构》是从比较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列举中外民事领域发回重审制度的相关规定,从而进行详尽的比较分析,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最终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相关建议。在重点对《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研究的各个论文中,许方钱的《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构——评新<民事诉讼法>第 170 条》一文,通过大量的数据罗列、比较,科学有力的评析了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发回重审部分,使读者既认识到了修改的优点,又看到了尚存的不足,进而产生思考,这些研究最终推动了发回重审制度理论上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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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原理透视

(一)从惠州市邹某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案看民事发回重审制度
发回重审作为纠正一审判决实体和程序方面错误的监督机制,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中对于案件发回重审标准的规定过于抽象,使得发回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和作用,有时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惠州市惠城区的房东邹湘洪将某大厦的房屋出租给林泽伟等几人作为桑拿、宾馆等娱乐场所,合同规定的起租日为 2008 年 1 月 8 日。但承租后不久,林泽伟等人就向房东提出了无理要求,即要求房东将大厦的名称更换为自己经营的宾馆名字,并不许房东家人从大厦正门进出。这一要求遭到房东的拒绝后,林泽伟就开始拒交租金。房东多次索要未果,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 3 个月不缴纳租金,则房东有权利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于是房东便一纸诉状将林泽伟等人告上法庭,要求解决房屋租赁合同。惠城区人民法院在 2008 年 5 月开庭审理此案,该年末,法院判令承租方胜诉。房东不服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惠州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之后维持原判,房东继续不服判决结果,继续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发回重审,惠城区人民法院则是继续维持原判,房东再次败诉。房东对此结果依旧不服,遂第三次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院直接受理了此案后于 2012 年 9 月作出终审判决,最终判决解除合同,房东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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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回重审制度的含义
简单的说,发回重审制度就是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在实践中,当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出现事实问题或有程序性瑕疵的情形时,上级法院认为案件不适宜直接改判,认为直接改判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或者是案件本身的情况就是由下级法院审理更加公平且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70 条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法律规定情形时,于是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到原来的法院重新审理的审判方式。发回重审制度实质是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法律制度,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审判案件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并对当事人的相关利益有所侵犯时,规定法院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中,有关于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通过明确在何种条件下应当发回重审为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供了可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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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现状分析 ..... 9 
(一)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历时性审视 ........ 9 
1.我国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过程 .......... 9 
2.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现行规定 ..... 10 
(二)民事发回重审制度现存的问题 ........ 14 
三、完善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 .... 18 
(一)“基本事实不清”的案件以改判为原则 .... 18 
(二)缩短发回重审的审限 ....... 19 
(三)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 19 
(四)民事发回重审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 ..... 21 
(五)赋予发回重审裁定书拘束力 ...... 22 

三、完善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 

(一)“基本事实不清”的案件以改判为原则,发回重审为例外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中,对发回重审的判断标准规定为“基本事实不清29”,虽然《民诉解释》第 335 条已经对“基本事实”给出了初步的定义,但是由于给出的定义过于宽泛模糊,所以在实践操作中我国的二审法官在发回重审和改判的选择上依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认定事实错误”规定为依法改判是正确的,但是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仅仅更改为“基本事实不清”显然是没有触及到问题的本质的。试想如果案件出现了“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那么既然规定了可以改判,又为何要再规定发回重审呢?更何况,由二审法院去查清事实和发回重审后再由一审法院去查清事实所耗费的时间本就不会有太大的区别,但是后者所耗费的司法资源明显更多。所以考虑到诉讼效率这个当事人亦很关心的因素来看,是否可以直接规定让所有“基本事实不清”的案件不必发回重审,而都是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得以解决呢?当然,如果二审法院直接查清案件事实确实存在困难,或者有由二审法院审理反而会导致诉讼延迟的情况出现,那么就应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方能将案件发回到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上,的确有很多学者担心如果将“基本事实不清”的案件原则性的规定在发回重审的适用之外,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那么怎样才能保证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又保证了诉讼效率呢?综合以上考虑,本人认为可以参考再审程序中《审监规定》第四条中的阐述,将此条修改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有瑕疵的,原则上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如果存在着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确实困难,或者由二审法院审理会显著导致诉讼拖延且对当事人显著不利的,而且当事人合意要求发回重审的,也可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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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不仅应该看到它给我国法治社会带来的正面影响,同时,我们更要看到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和弊端。正义是法律的价值之一,它不仅包括实体上的正义,也包括程序上的正义,而发回重审制度正是实现程序正义法治道路上的一个推动力。所以,为了更好的发挥该制度的法律效果,我们一定要正视该制度存在的不足,力争使每个个案都能得到公正的审判。我国新一轮的法治改革势必带动发回重审制度的变革,理论界也不乏对该制度废除的声音,本人并不赞成这样的声音。因为一个制度的存在必有其存在的价值,不能因为它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就完全否定其价值。所以,本文花了大量的篇幅去阐释这些问题,进而提出针对现存问题的可行性建议,略尽绵薄之力。 一个国家法治的进步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在这一过程中,我们需要不断的对实践进行总结,对制度进行创新,通过司法解释对制度进行调整和补充。所以,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我们的不断努力。针对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由于它刚刚修改不久,而理论的正确与否又是由实践去证明的,所以我们要对其有信心。同时,为了使我国的民事发回重审制度更加完善,我们所有的法律人都应该为之共同努力,并最终使其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道不可或缺的靓丽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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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62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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