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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

发布时间:2016-04-29 11:32

本文关键词: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诉法单独设立一节五个条文(即第148-152 条)对技术侦查措施做出了专门规定,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同时也给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监督带来了新的课题。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有监督权,由于技术侦查以往一直披着神秘面纱,更多的是作为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内部的侦查措施,对其规定也很笼统。对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一直游离在检察机关有效监督之外。新刑诉法让技术侦查措施卸去神秘的面纱,确立了其法律地位,检察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监督责无旁贷。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念辨析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及外延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有的观点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特定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法律所规定的某些犯罪案件,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运用现代科学知识与技术所实施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它包括秘密的和公开的技术侦查手段,如测谎技术、电子监视、网上侦查、模拟画像、警犬使用、通讯工具控制等”。有的观点把“技术侦查措施”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①还有一种观点跟其类似,但是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秘密侦查措施”的一种。
  我们认为技术侦查措施就是利用区别于传统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鉴定、辨认的侦查手段,更加依赖科技手段对特定犯罪进行侦查的措施,一般表现为秘密侦查的方式,但也可能与传统的侦查措施结合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犯罪类型的出现及跨区域、重大、复杂案件一般既需要依赖传统的侦查措施,又需要结合技术侦查措施,从而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技术侦查措施与秘密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的异同
如前所述,技术侦查措施一般表现为秘密侦查的方式,因为高科技的运用,手机的定位技术、通话监听、网络IP的锁定、电子记录的提取和恢复等,一般都不为犯罪嫌疑人知晓。但是技术侦查又不完全等同于秘密侦查,有的传统侦查措施中,比如勘验检查、扣押、查封冻结也需要借以技术手段得以实现,而这些技术侦查措施就是公开进行的。
秘密侦查措施可能是技术侦查,也可能是传统侦查措施,其特点是“秘密性”、“隐蔽性”。特殊侦查措施是相对于一般侦查措施而言,特殊侦查可能是技术侦查,也可能是隐匿身份侦查或控制下交付等其他特殊的侦查方式。
(三)兼论“隐匿身份侦查”、“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新刑诉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隐匿身份侦查”就是侦查人员隐匿其身份进行侦查。“诱使他人犯罪”的“诱惑侦查”手段可以分为犯意引诱型和机会引诱型,即如果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意而引诱其犯罪,是非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犯意,只是对于个案交易的机会提供,是可以进行的。而“控制下交付”原意是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人员在发现违禁品后,为将犯罪组织或团伙一网打尽,在执法机关的监控下将违禁品放行。借此发现犯罪组织者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新兴的特殊侦查手段。
二、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使用问题
(一)证据需转化为法定形式
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规定了证据的法定形式。第152条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技术侦查措施获得证据材料需要进行转化,转化成为以上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类型进行使用。
(二)当庭使用和庭外核证
  庭审中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大部分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和其他证据一样都需要进行公开质证。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三)非法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排除
  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证据经过转化作为证据使用之后,同样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关于非法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可以参照一般侦查措施取得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非法技术侦查行为所获得的言辞证据,一律予以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如侦查机关超越职权进行技术侦查、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不完整、审批手续有瑕疵等,可以根据其违法程度区别对待,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②同时,也要注意“技术侦查措施”的特殊性,着重注意其取证的程序合法性,因为一般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实体证据较为可靠,因循合法程序取证就显得更为重要。
三、对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活动的监督
(一)监督的主体和方式
1.监督主体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自侦部门均可以成为对公安机关技术侦查实施的监督主体。前三个部门主要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中进行监督,自侦部门是在其侦查期间公安执行技术侦查同时进行监督。
2.监督方式
(1)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阶段,知悉需要或者已经使用了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及时启动监督,跟踪至侦查终结。
(2)在审查逮捕案件或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文书和证据材料,特别是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鉴别,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若不能提供,由其承担不能指控犯罪的一切不利后果。
(3)在审判阶段监督,可以通过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方式调取相关证据,判别是否需要在庭审中质证还是庭外核证。如果公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核证,对其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二)监督的内容
1.案件范围严格控制在法律框架内
新刑诉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最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细化。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阶段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还是较大的,一方面可以有利破案,“技术侦查措施作为现代社会打击犯罪不可缺少的手段,在有效的实体限制和程序控制之下,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可能带来对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严格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
2.涉及到的非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定
谈到对人权的侵犯,除了限定技术侦查措施可以适用的犯罪类型之外,还要对涉及的人员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定。现行规定中未对除了犯罪嫌疑人之外,所能涉及的相关人员如何进行限定。在现行法框架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监督要注意对涉及到的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的保护,,更要注意其中涉及到的非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如与案件无关,应当及时删除、销毁。
3.程序性问题进行定期、适时监督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提请文书、批准程序、期限、延期等可进行定期监督和随案的适时监督。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程序性证据,与技术侦查获取的实体性证据一并移送审查。
4.侦查人员有无违法犯罪行为监督
公安机关进行技术侦查措施人员主体是否合法,有无违反保密义务、有无诱人犯罪(犯意引诱)、有无借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信息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等,这些都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监督的长效机制所应当包含的内容。
(三)监督的后果
1.技术侦查措施合法展开,证据合法转换,作为证据使用。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进行定期和适时监督,发现其移送的技侦证据形式合法、程序合法、与移送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的案件有关联性、转化为法定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在庭审中质证或者在庭外进行核证,那么技术侦查措施活动和其提供的证据的监督虽然没有发现问题,则司法公正得以体现,检察机关尽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
2.技术侦查活动存在非法问题或瑕疵,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违法的技术侦查,其获取的证据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有瑕疵的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进行补正。对于违法、有瑕疵的技术侦查活动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相关侦查人员可能违纪或者违法,追究相关行政或刑事责任;对于违法开展技侦活动给相关人员造成的侵权行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进行权利救济。
 
 
参考文献:
1、谢佑平:《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198-245。
2、唐磊、赵爱华:《论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69期。
3、林书立:《技术侦查:立法授权与司法控制并举》,《检察日报》2000年11月24日3版。
4、马浚超:《刑事技术侦查制度解析》,《法制博览》2014年第1期。


[①]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载《法学杂志》第2004年第25期。

[②]廖兴存:《谈我国技术侦查的立法完善》,载《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 27 卷第 6 期。

(作者:夏瑜)

本文关键词: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3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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