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
本文关键词:司法鉴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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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
郑州市×××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经贵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进行了临床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司鉴(2009)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看过后认为该鉴定书存在如下严重错误,足以影响其科学性、权威性和客观性,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首先,该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彩超大夫不具有医学影像专业资格拒绝进行评价是不能成立,使本次鉴定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和客观公正性。
在鉴定听证会上,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具有医学影像专业资格,其给张某所做彩超的三位大夫均注册的是妇产科专业,而不是医学影像专业,并提供了省中医管理局出具的被申请人执业范围的证明及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显然进行彩超检查属于医学影像专业,也就是说该三位大夫没有进行彩超检查相应的资质,其进行彩超检查属于超执业范围执业,违反了《执业医师法》。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于医师执业范围,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一做了详细的规定,妇产科和医学影像分别被确定为两个。在该规定二中明确规定医师只能选择一个相应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被申请人超执业范围进行彩超检查属于违法行为,其过失明显。在鉴定听证会上,鉴定人拒绝对此鉴定,故意忽略该客观事实,使本次鉴定缺乏应有的公正性。
二、该鉴定书认定本案例事实存在明显错误。
在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孕产妇保健手册和病历中记载的新生儿情况都是右上肢畸形,可触及掌骨,无五指。实际上患儿根本没有右手,没有所谓的掌骨,是腕关节以上缺如。听证会上申请人对此进行了纠正,听证会后鉴定人陈宝生还专门对此进行了检查。但遗憾的是该鉴定书还只是引用了上述书证作为认定该事实唯一证据,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不知鉴定人是否故意,我们有理由怀疑鉴定人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本次鉴定。
另外本案张某在中晚孕期做过四次彩超,但该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反复只是提到一次三维彩超检查的情况,但其余的三次彩超检查难道都没有任何意义吗?难道作为孕妇的张某只能期望该次检查被申请人能作出正确诊断吗?因此,该鉴定书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该案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也缺乏客观和科学,难以让人信服。
三、该鉴定书引用“关于产前超声检查规范”作为被申请人进行彩超检查的规范依据是错误的。
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第三条规定: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实际上,被申请人对张某进行的产前检查并非所谓的产前诊断。产前诊断是对孕妇进行检查的医疗机构发现其有相关可疑指标时,应向孕产妇提出到有资质的医院进一步进行胎儿畸形和遗传性疾病系统检查和诊断,没有向申请人提供进行产前诊断的意见正是被申请人的过失之一。目前我省有资格进行产前诊断的只有郑大一、三和省人民医院三家医院。而鉴定人竟引用进行产前诊断的有关规范适用本案,显然属于适用规范错误。张某进行的是产前检查,是为了发现胎儿异常,以求能进一步进行产前诊断以明确诊断,唯一的目的是优生。应使用的规范应是医学教科书或相关科技书籍,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妇产科分册)检查内容第七项为:观察胎儿四肢情况,测量股骨(FL)及肱骨(HL)长度等。注意有无肢体或手足的畸形或缺失,有无短肢畸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医学影像科分册)中晚期妊娠声像图特征:胎儿肢体早期妊娠未胚胎可显示四肢骨骼回声,至妊娠中期,由于羊水充足,胎儿活动空间相对较大,四肢显示较满意,甚至手指、足趾可数。鉴定人引用的所谓中国医学影像技术研究会妇产科专业委员会的《产前超声检查规范》(建议稿),一方面其并非正式的规范,另一方面,作为行业组织,其自己制定的所谓规范规避其应有的风险,规避责任的意图十分明显,,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另外,作为一家省级有影响的三级甲等医院,张某花巨大经济成本四次做的都是彩超一次三维彩超,鉴定人没有认真考虑申请人在听证会上反复强调的该院的层级和技术力量,以及申请人应有的合理期望因素,用连基层卫生院都应做到的技术要求去衡量被申请人,显然鉴定人没有做到客观、公正。
四、关于鉴定书所谓“关于手发育不全的检出率”的论述是错误的。
鉴定书所谓的“据文献记载,产前超声检查对手畸形的检出和辨认相对较困难,主要原因有胎儿体位不适、胎儿手握拳或半握拳、羊水过少、晚期妊娠胎儿过大等”。但以上原因与本案张某的情况都不符,没有胎儿体位不适和羊水过少或晚期妊娠胎儿过大的情况,根本没有右手何来“双手呈握拳状”, 并且被申请人四次检查没有一次作出正确诊断,检出率不高的主要原因是检查大夫责任心差,如果其每一次都认真检查,不行能换个体位或让孕妇活动一下再做,没有检查清楚能提醒孕妇,嘱咐再次进一步检查,本案的悲剧是可以避免的。相反,大量的医学文献报道了胎儿四种畸形的发现,因医院违规检查没有发现引起司法纠纷的,在目前也很多,不知鉴定人是如何得出“有文献报道,在产前超声诊断中成功检出胎儿手发育异常的病例,应为个案”的论述的。
综上,×××××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例的鉴定没有全面客观认定本案事实,没有科学引用相关技术规范,显示其缺乏应有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态度,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偏袒一方,难以令人信服。申请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次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到更高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彻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请贵院认真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再次鉴定的裁定为盼。
此致
郑州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9年9月29日
(责任编辑:admin)
本文编号:116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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