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当事人在辩论阶段变更诉讼请求的一般不应被准许?
本文选题:为什么 + 说当事人在辩论阶段变更诉讼请求的一般不应被准许?
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经常发生,之前笔者在一篇文章中也提到,为减少诉讼成本,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1万元的赔偿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再根据是否能调解、被告诉讼能力、被告证据收集情况等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所请求的赔偿数额。
原告的此类诉讼策略经常受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被认为有诉讼突袭之嫌,甚至于连带对法院准许变更的行为也产生质疑,若仅在诉讼法框架内的策略选择,也无可厚非。但在有的案件中,原告采取了一种较为极端的方式,在辩论阶段才突然变更诉讼请求。如一起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1万元的赔偿请求,被告考虑诉讼成本问题,未聘请律师,在庭前会议和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均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直至庭审辩论环节第二轮时,原告突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1万元赔偿变更为5万元。对于是否同意该类变更请求,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同意,理由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已经将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调整为法庭辩论结束前,而变更诉讼请求与增加诉讼请求广义上并无实质差异,如变更赔偿数额特别是进行增加,也可以理解为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变更诉讼请求不同于增加诉讼请求,相较于证据规则,民诉法解释只是将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调整到了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仍应适用证据规则的规定,在法庭辩论阶段自然不应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只适用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赔偿数额的增加应属于变更而非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大不相同。
其一,从文义上理解,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含义明显不同,互不包含,且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解释为包含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合条文字面含义和逻辑。所谓诉讼请求,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通过法院向对方提出实体权利之请求。而变更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一方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新的诉讼请求,从实体权利之请求来看,是以新代旧,仍是一项诉讼请求,如前述将1万元赔偿请求变更为5万元赔偿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即当事人在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从实体权利之请求来看,是新旧并存,如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之外,又增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区分界限在于新的诉讼请求与原有诉讼请求之间是替代还是并存关系。需要指出的是,不能将赔偿数额的增加解释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仍是替代原有诉讼请求,因此应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范围。
再回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该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从条文字面看,法院对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是合并审理,而非重新审理。如果将该条理解为也包含变更诉讼请求,那就应当是新旧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了,而事实上,在发生变更诉讼请求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已经替代变更新的诉讼请求了,只能围绕新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重新审理了,合并审理自然也无从谈起。
其二,从立法目的上理解,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在期限设置上应有所区别。首先关于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原因在于,庭审是围绕着争点展开,争点是案件审理的直接对象。庭审要有效开展,必须固定争点,而诉讼请求直接决定着案件争点,因此有效开展庭审,必须在庭审前固定诉讼请求。可见,该条款目的在于尽早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议点,减少诉讼成本。再看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该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其原因在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一个新的诉,就如反诉一样,其并不会影响之前已经进行过的审理,但另案审理又不符合经济原则,徒增诉累,因此为减少诉累,且考虑到新的诉与原诉直接相关,而将新诉在同案中一并处理。可见,该条款目的在于减少诉累,以及避免出现相冲突的判决。
正是基于立法目的的不同,民诉法解释在调整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期限时,仅对增加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该调整并不会影响已经进行的审理。而对于变更诉讼请求,因属于替代性的,将使原有的审理全部或部分失去意义,诉讼将重新进行,若不在期限上加以限制,必将造成诉讼的无序和无效率,因此,民诉法解释并未对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设制同步改变,仅仅根据立法目的进行了部分调整。
其三、从法律条文体系上看,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适用于不同情形,不能混用。从民诉法、民诉法解释、证据规则的条文看,关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条文有三种形式。以民诉法解释为例,有的仅使用“变更诉讼请求”,如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的仅使用“增加诉讼请求”,如前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有的则使用“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如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从体系角度解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如上述第八十九条,考虑到变更诉讼请求将使得当事人的主张发生实质变更,而增加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原有主张并无变更,仅仅算是一种锦上添花,因此该条文仅针对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主张变更、增加在广义上相互包含,并没有法律依据。
其四、从诉讼诚信和效率上看,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限制应严于增加诉讼请求。对增加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相较于由原告另案主张,对双方当事人均更为有利,也可以防止冲突裁判。而变更诉讼请求,则对原告更为有利,若不加以限制,极易发生诉讼突袭和诉讼迟延,并使诉讼程序复杂化,造成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如前述案例中,若允许围绕诉讼请求的庭审调查结束后,原告还可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则意味着庭审可反复进行,原告可随时展开突袭以打乱对方原有部署,取得权利滥用之利益;对被告则意味着已经进行的庭审将重新进行,而被告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选择的诉讼策略,如是否自行答辩、对证据的质证选择等,均需在短时间重新考量;对法院则意味着案件将无序的被拖延。
综上,我们认为,当事人在辩论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不应被准许。当然,本文所述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均是在一般意义上而言,实践中还存在着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与实体请求权的关系问题,如增加诉讼请求是否限于同一实体请求权项下,同时也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若法院在庭审调查中发现,可能需要释明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这些特殊问题,则不在本文讨论范畴中。
本文编号:178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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