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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耿XX)

发布时间:2018-11-14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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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耿XX)

抗 诉申 请 书

 

申请人(被害人):XX,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吉林省,暂住地:湛江市赤坎区。

2008年7月22日,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违法做出(2008)赤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人对该判决书不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依法提起抗诉申请。

申 请事 项

请求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特别是该案的第(三)项第4点意见)的规定,提起抗诉。

事 实与 理 由

2007年9月22日7时许,申请人耿XX在湛江市锦华大酒店被周XX、谢XX、谢XX、郑XX、王X、杨XX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耿XX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五级。后来,抓到4个,另案处理2个,在逃2个,出庭的刑事被告人只是两个,即谢XX、郑XX。

2008年5月23日,提起公诉,在事前未任何形式(书面、口头)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2008年6月19日审理完毕。但是,赤坎区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有明显的违法之外,表现在:

一、赤坎区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等规范性文件的明文规定,在开庭审理前,未以任何形式(包括未以书面的和口头的形式)通知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不可或缺的当事人——被害人耿XX,就悍然开庭!严重违反了如下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明文规定:

《刑事诉讼法》:

82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议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也就是说,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诉讼主体之一。

151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四)传换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传票和通知书最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也就是说,法院在决定开庭审判后,必须以书面的“传票”形式传唤当事人(被害人属于数人),且“传票”最迟要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给被害人!然而,本案的赤坎法院完全置如此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于不顾,竟然在能够通知到被害人的情况下,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两次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

如此离谱地违反程序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因究竟何在?是否赤坎区法院无法通告被害人耿XX?完全不是,因为无论在公安卷,还是在检察卷的材料里,抑或在案发后至开庭前被害人递交给公、检、法的所有材料里,都清楚地载明了被害人耿XX的姓名、户籍地、现住地(湛江市赤坎区),且从未变动过!

如果说发传票太费事耗材,那么,拨打被害人(案发前,案发后至提起抗诉申请时一直不变)的联系电话:1372XXXXXX,告知开庭时间,绝对是举手之劳!那么,赤坎法院为何不肯付出这一点点劳动?那就只有一种解释: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轻视被害人的权利!无视身处异乡的被害人的存在!这种行为,无论是在法理方面,还是在法条规定方面,以及在职业道德方面,都是不能容忍的!正所谓:是可忍,孰不可忍!

也就是说,赤坎法院在本案中的行为,百分之百剥夺了被害人耿兆新的全部诉讼权利!绝对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诉讼程序!!

二、在实体处理上,量刑畸轻:主犯之一的谢XX只判了有期徒刑6年!实行犯郑XX也只判了区区的两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案卷材料证明:本案的6个凶手以特别残忍的手段,用所砍被割人54刀,致使被害人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是达重任并严重残疾(五级)。

《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中段的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照该条规定,赤坎法院对这两个被告人的判决显然是畸轻的。

三、赤坎法院在该判决书中,把“同卷犯”称作“证人”显然是法理错乱,一个法理错乱的判决必然是不公的判决、违法的判决!

本案是6个凶手(即周XX、谢XX、谢XX、郑XX、王X、杨XX),只不过周XX、杨XX由于某种原因而非法地予以“另案处理”了,赤坎区法院竟然以此为据,在判决书中称:“证人周XX……”,“证人杨XX……”。本来是共同犯罪的同案人,赤坎法院却把他们美化成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

四、赤坎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表现在:

1、未依法认定周XX的主犯地位、教唆犯地位,是错误的。

XX是本案的指挥者、策划者,时教唆犯,这个事实在案卷材料中完全可以证实,如证人曾XX、刘X、周XX的证言,被害人耿XX的陈述及两个被告人的供述,都证实:周XX离开403房间时,吩咐其余同伙:“等我离开后,再动手!”后来,谢XX、郑XX、王X、杨XX就是根据周XX的这个吩咐去砍耿XX的。周XX是7个同伙中,最有经济实力,也最有威信,403房是他出钱开的,他的话,其余6个同伙是必须听的。

因此,周XX在本案中的主犯地位、教唆犯地位是完全可以认定的,但是,赤坎区法院却不顾事实,不予认定,反而认定他的证人地位,显然是错误的。

2、对案件中的两个主要情节,即把被告人追杀追砍被害人的过程美化成“追打耿XX”(见该判决第3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把耿XX被砍倒的地点认定为“三楼至四楼的楼梯间”,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4个被告人追砍耿XX,从403房一直到二楼,在二楼楼梯旁,被害人再也走不动了,错迷地倒在墙边,这时4个被告人才肯罢休,逃离现场。也就是说,耿XX被砍倒不能走的地点是在锦华酒店的2楼,而赤坎法院的判决书却认定为“三楼至四楼梯间”,显然,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赤坎法院的这个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依据有: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四)……;(五)……;(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主体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刑事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以纠正赤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基本公正,维护被害人的法定权利,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OO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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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33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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