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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07 00:19

  本文关键词:原产地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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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亚太贸易协定》是亚太地区唯一连接东亚和南亚的区域贸易安排,其前身是签订于1975年的《曼谷协定》,2005年11月,《曼谷协定》签署30年来首届部长级理事会在北京举行,与会部长共同签署了《曼谷协定》的修改文本,并决定将其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这是我国加入的第一个具有实质性优惠关税安排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现有六个成员国:印度、韩国、孟加拉、斯里兰卡、老挝和中国。根据《亚太贸易协定》第三轮关税减让谈判结果,从2006年9月1日起,《亚太贸易协定》启动第三轮降税。此次关税减让享受优惠和特惠税率的产品包括农产品、药品、化工产品、纺织品、金属制品、机电产品和汽车及其零件等。其减让的商品范围和优惠幅度相比以往都有大幅扩大,将有利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各成员国经贸往来,加强区域间合作。

    2006年9月1日起签发《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可以签发《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的国家有:韩国、斯里兰卡、印度、孟加拉等4个国家。降税幅度从5%到100%不等。“优惠幅度”指最惠国税率和同类产品优惠税率之间的百分比差,而非这两者之间的绝对差。









    按照《亚太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八条规定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条款确定:

    第一条 原产货物。按照下述第五条的要求,从一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到另一成员国的《协定》项下优惠贸易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符合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在出口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二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是指:

    (一)在该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见注释1);

    (二)在该国收获的农产品(见注释2);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上述第(三)项所指的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见注释3、4)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见注释4、5)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和(或者)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从既不具有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修复或修理,仅适用于弃置或者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国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国仅由上述第(一)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第一条第(二)项所指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成员国原产的或者不明原产地的材料、零件或产物(以下简称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国境内完成,同时符合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

    (二)部门协议(见注释6);

    (三)用于计算非原产材料成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要求的原产资格的公式如下:



    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100%≤55%
    船上交货价格(FOB)



    (四)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能够证实的原材料、零件或产物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价格);

    2.最早可以确定的在生产或加工的成员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五)无论是否满足第一条第(二)项的要求,下列加工或处理不能够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1.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其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盐渍、硫化或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坏损部分等类似处理);

    2.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部件的组拼)的简单处理,洗涤、油漆和切碎;

    3.包装改换、拆解和包裹;

    4.简单的切片、剪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

    5.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它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6.简单混合;

    7.将产品的各部件简单组装成一个完整品;

    8.屠宰动物;

    9.去皮、皮革粒面处理、去骨;

    10.上述各项中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第四条 累积原产地规则。符合第一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在一成员国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60%,则可视为制造或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的原产货物(见注释7)。

    第五条 直接运输。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国至进口成员国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任何非成员国境内;

    (二)货物运输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国,无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以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其他为了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其他任何加工。

    第六条 包装。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与其所装产品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成员国国内法律有另外规定时,可以单独确定包装的原产地。

    第七条 原产地证书。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应当提交出口成员国政府授权机关按附表所附原产地证书样本以及背页填制说明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见注释8),该机构应事先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八条 禁止和合作。

    (一)任何成员国可以禁止进口使用了与其无经济和商业关系的其他国家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二)各成员国间应当尽力协作以明确原产地证书填制所需的各项原材料的原产地。

    第九条 审议。本原产地规则可在必要时,应三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进行审议。经同意后可以进行修订。

    第十条 特殊比例标准。在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时,最不发达成员国的原产货物可享受10个百分点的优惠。因此,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为不超过65%;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为不低于50%。 





    1.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和相关材料,以及矿砂和金属矿石。

    2.包括林业产品。

    3.“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船,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本协定各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经营,或由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合伙人、企业、社团经营。该成员国的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60%的资产净值;或者本协定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75%的资产净值。但是在成员国间按照双边协议租借船只和(或者)分享捕捞产品时,从商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4.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受悬挂成员国国旗要求限制。

    5.本协定中,“加工船”是指在船上仅对第(六)项中的产品进行加工和(或者)生产的船只。

    6.按照本协定项下部门协议进行贸易的产品,可制定特定的原产地标准。其具体标准将在部门协议谈判时确定。

    7.第四条中的“部分”累计是指在一成员国境内已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当其按照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另一成员国境内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时,可予考虑。

    8.经过各成员国同意并适用于各成员国的标准原产地证书为本协议的。



    (2006年9月1日起由《曼谷协定》原产地证书改为《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增加孟加拉国、老挝.2007年1月1日起由替代的FORM A证书改为专用的亚太证书)

    签发《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明书的国家和输入代码:410 Korea Rep、144 Sri Lanka、356 India. 050 Banglaladesh, Bengal、418 Laos

    1、证书号:证书标题栏(右上角),填上检验检疫机构编定的证书号。
    证书号编定规则 B083333331210001
    B-《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 08-2008年
    333333121-公司注册号 0001-企业流水号
    2、第一栏 货物发运自
    注明出口人的名称、地址与国别。名称须与发票上的出口人一致。
    3、第二栏 货物发运到
    注明进口人的名称、地址与国别。名称须与发票上的进口人一致。对于第三方贸易,可以注明“待定”(To Order)。
    4、第三栏 供官方使用
    此栏仅供签证当局使用。
    5、第四栏 运输方式与路线
    详细注明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和路线。如信用证条款等无此详细要求,打上“空运”或“海运”。如货物途经第三国,可用如下方式表示:
    例如:“空运” “经曼谷从老挝到印度”(By air from Laos to India via Bangkok.)
    6、第五栏 税则号
    注明货物4位数的HS编码。
    7、第六栏唛头与包装编号
    注明证书所载货物的包装唛头及编号。该信息应与货物包装上的唛头及编号一致。
    8、第七栏 包装数量与种类;货物描述
    明确注明出口产品的货物描述。货物描述应与发票上对出口产品的描述相一致。确切的描述有助于目的国海关当局对产品的快速清关。
    9、第八栏 原产地标准
    根据《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受惠产品必须是完全原产自出口成员国;若非出口成员国完全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第三条或第四条。
    1)完全原产品:在第8栏填写字母“A”。
    2)含有进口成份的产品:第8栏的填写方法如下:
    ①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原产地标准的产品,第8栏填写字母“B”。字母“B”后应
    填写原产于非成员国或原产地不明的原料、部件或产品的总货值占出口产品离岸价的百分比(例如“B”50%)。
    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原产地标准的产品,第8栏填写字母“C”。字母“C”后应
    填写原产于成员国领土内的累计含量的总值与出口产品离岸价的百分比(例如“C”60%)。
    ③符合第十条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第8栏填字母“D”。
    10、第九栏 毛重或其它数量
    注明证书所载产品的毛重或其它数量(如件数、千克)。
    11、第十栏 发票号码与日期
    注明发票的号码与日期。发票日期不得迟于证书的签发日期。
    12、第十一栏 出口人的声明
    “出口人”指发货人,他既可以是贸易商也可以是制造商。注明生产国和进口国的
    国别、申报地点和申报日期。该栏必须由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
    13、第十二栏 签证当局的证明
    该栏由签证当局签署。




    本文编号:1260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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