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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发布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12-07 00:19

  本文关键词:原产地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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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7月4日,台湾地区“经济部”发布经贸字第10504602790号令,修正“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二条  原产地证明书分为原产地为台湾的原产地证明书及原产地为境外的原产地证明书

  原产地为境外的原产地证明书分为外货复出口的原产地证明书及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的原产地证明书

  外货在台湾进行加工后复出口,其加工未符合以台湾为原产地的情形者,得申请台湾的加工证明书。

  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其申请书的种类、内容及应记载事项,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依各项货品或用途的需要分别定之。

  第三条  输出货品以台湾为原产地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货品在台湾境内完全取得或完全生产者。

  二、货品的加工、制造或原材料涉及台湾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共同参与者,以在台湾境内产生最终实质转型者为限。

  依据台湾制产品MIT微笑标章验证制度取得台湾制产品MIT微笑标章的产品得以台湾为原产地,但该制度的台湾制原产地认定条件仍应符合前项规定。

  第四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完全取得或完全生产的货品如下:

  一、在台湾境内挖掘出的矿产品。

  二、在台湾境内收割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三、在台湾境内出生及养殖的活动物。

  四、在台湾境内活动物取得的产品。

  五、在台湾境内狩猎或渔捞取得的产品。

  六、在台湾注册登记的船舶自海洋所获取的渔猎物及其他产品或以其为材料产制的产品。

  七、自台湾领海外具有开采权的海洋土壤或下层土挖掘出的产品。

  八、在台湾境内所收集,且仅适用于原料回收中使用过的物品或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剩余物、废料。

  九、在台湾境内取材自前八款生产的货品。

  第五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实质转型,除贸易局为配合进口国规定的需要,或视货品特性,或特定区域另为认定者外,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材料经加工或制造后所产生的货品与其原材料归属的台湾海关进口税则前六位码号列相异者。

  二、货品的加工或制造虽未造成前款所述号列改变,但附加价值率超过百分之三十五或特定货品已符合贸易局公告的重要制程者。

  前项第二款附加价值率的计算公式如下:【货品出口价格(F.O.B.)-直、间接进口原材料及零件价格(C.I.F.)】/【货品出口价格(F.O.B.)】。

  货品仅从事下列作业者,视为非实质转型:

  一、运送或储存期间所必要的保存作业。

  二、货品为销售或装运所为的分类、分级、分装、包装、加作记号或重贴卷标等作业。

  三、货品的组合或混合作业,未使组合后或混合后的货品与被组合或混合货品的特性造成重大差异。

  四、简单的切割或简易的接合、装配或组装等加工作业。

  五、检测、简单的干燥、稀释或浓缩作业而未改变其性质。

  第六条  外货复出口的原产地证明书应以下列文件之一所载的原产国为原产地:

  一、原产国原产地证明书

  二、原进口报单复印件。

  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的原产地证明书应以原产国原产地证明书所载的原产国为原产地。

  第七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本文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的财团法人、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的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的农产品产销协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团法人

  (一)属经济部监督的经济事务财团法人。

  (二)捐助章程的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托核发产业所需相关证明。

  二、工、商业团体

  (一)最近二年经人民团体主管机关评鉴为甲等以上或经人民团体主管机关认定

  最近二年会务运作正常。

  (二)前一年内无受贸易局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之处

  分或终止委托的纪录。

  三、农会

  (一)县(市)级以上的农会。

  (二)最近二年经其主管机关考核为甲等以上或认定最近二年会务运作正常。

  (三)组织章程的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托或经其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事项。

  (四)前一年内无受贸易局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之处

  分或终止委托的纪录。

  四、渔会、省级以上的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的农产品产销协会

  (一) 最近二年经其主管机关考核为甲等以上或认定最近二年会(社)务运作正常。

  (二)组织章程的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托或经其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事项。

  (三)前一年内无受贸易局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之处

  分或终止委托的纪录。

  第八条  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的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的农产品产销协会,符合前条签发条件,得于贸易局公告的期间内,向贸易局申请核准其签发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但书的特定原产地证明书。但签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贸易局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国际条约、协议、国际组织规范或境外政府的要求。

  二、签发单位申请时的前一年内受停止签发原产地证明书的处分。

  三、签发单位申请时的前一年内未有签发原产地证明书的纪录。

  四、经废止核准之日起至重新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

  前项签发单位经核准后,应检具使用于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单位章戳送贸易局审查;其章戳变更时,亦同。

  经贸易局核准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单位,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受停止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处分,停止签发期满,欲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者,须依第一项规定重新申请。

  第九条  签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贸易局得废止前条第一项的核准:

  一、自核准日期满一年,前一年度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数量未达六十件。

  二、申请终止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

  三、违反本办法或特定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规则签发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

  前项第一款规定,工业团体的工业同业公会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数量达五十件以上,且检具相关事证,经贸易局认定符合所属产业特性的货品并签发予所属会员者,得不予废止。

  第十条  财团法人、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的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的农产品产销协会,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本文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应事先检具下列文件送贸易局,由贸易局审定后委托或备查:

  一、   依法核准设立及符合第七条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   使用于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上的签发单位章戳、签发人员的签名样章及签发单位聘雇该签发人员的薪资或投保劳工保险等证明文件。

  三、符合贸易局规定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的软硬件设备清单。

  四、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联机操作系统使用申请书。

  使用于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的签发单位章戳及签发人员的签名样章变更时,应先送贸易局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出口报单的出口人。但经贸易局项目核准者,不在此限。

  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的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人,指境内卖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签发单位,除经贸易局同意者外,,应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透过贸易局建置的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联机操作系统(以下简称操作系统),办理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及签发业务。但贸易局计算机系统故障时,得先以书面方式办理;其作业方式,由贸易局另行公告之。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以下列方式为前条电子数据传输:

  一、连结贸易局网站,登录并传输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数据。

  二、透过关港贸单一窗口传输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数据。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透过操作系统申办证明书前,除使用经济部签发的工商凭证者外,其他应先连结贸易局网站,向贸易局申请用户标识符及密码。

  前项申请人不具出进口厂商资格者,须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书送达签发单位后,申请人不得修正内容。

  以电子数据传输的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案件,经签发单位计算机记录审查后,视为已送达。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案件经签发单位核准后,申请人得申请打印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或申请将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电子数据提供通关网络业者为跨国境传输使用。

  签发单位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份数,限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内;申请人因业务需要得叙明增加份数理由,由签发单位签发,但以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为限。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须有签发单位章戳及签发人员签章后始生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原产地为台湾的原产地证明书,除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外,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申请;申请时,应检具下列数据向签发单位申办。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的数据,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

  二、出口报单或其他相关出口证明文件;属第四条第六款或第七款的产品,于台湾境外出售者,得免附出口报单复印件,但应检附其他证明文件。

  三、依其他相关规定应检附的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除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外,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办理,并检具下列资料申办。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的数据,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

  二、原产国产地证明书或原进口报单。

  三、出口报单。

  四、其他依规定应检附的文件。

  无法检附前项第二款的文件者,得以已于货品说明栏或备注栏注明生产国别的出口报单证明用联或可以操作系统查询货品名称栏已载明原产国别的出口报单代替之。

  第十八条  申请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的原产地证明书,应检具下列资料申办:

  一、申请书。

  二、原产国或第三国的原产地证明书复印件。

  三、第三国的提单复印件或载有进出口地的运送单据复印件。

  四、其他依规定应检附的文件。

  第十九条  外货于台湾港口转口至他国,申请人申请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始准办理,并检具下列资料申办。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的数据,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

  二、海关的转运准单。

  三、原输出国产地证明书。

  四、其他经贸易局项目许可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加工证明书,除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外,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办理;申请时,应检具下列数据向签发单位申办。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的数据,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

  二、原产国的原产地证明书或原进口报单。

  三、出口报单或其他相关出口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人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前,得申请原产地为台湾的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为境外的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

  一、依进口国政府要求,须检附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输入许可。

  二、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须随同货品一并空运,或货品已向海关申报进仓,但出口报单尚未放行,或运输期间在三日以内。

  三、依优质企业认证及管理办法向海关申请核准为优质企业。

  前项申请,应检具下列数据向签发单位申办。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的数据,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

  二、出进口厂商登记、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符合前项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商业发票或交易契约文件。

  五、属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另须检附原产国产地证明书或原进口报单复印件。

  六、其他依规定应检附的文件。

  申请人应于前项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签发后三十日内或贸易局公告的期限内,透过操作系统登入海关放行的出口报单号码及项次,或检具相关出口证明文件,向原签发单位申请补结案;前揭公告应刊登政府公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签发单位不得受理其前条的申请:

  一、受贸易局撤销、废止或注销出进口厂商登记或受停止出口处分的申请人。

  二、未依前条规定于三十日内或贸易局公告的期限内办理补结案。

  三、货品业经海关通关放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于货品出口放行后九十日内,依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检具证明文件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但得透过操作系统查询的数据,不在此限。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的出口人名称栏如填载为申请人或出口报单的买方以外的第三人,除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外,应另检具申请人与该第三人的交易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另检附经贸易局项目许可文件办理。

  第一项的申请超过九十日,应检具海关核发的出口报单证明用联向贸易局申请项目许可。

  同一出口报单分批申请产证,应于第一次取得产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但经贸易局项目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注销或注(缴)销换发者,申请人应检具原核发的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全份,向原签发单位申请办理;无法检附正本者,应检附贸易局项目许可文件办理。

  前项注(缴)销换发,限换发同证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但换发不同的证明书类别不在此限。

  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遗失补发者,申请人应检具说明数据,向原签发单位申请办理;补发后再申请遗失补发者,应另检附贸易局项目许可文件办理。

  申请办理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注销、注(缴)销换发或遗失补发,应自签发单位签发之日起九十日内为之。

  第二十五条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不得涂改;其经涂改者,无效。

  第二十六条  签发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数据,应负保密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数据,签发单位应自签发之日起保存三年,以供贸易局查核,期满予以销毁。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电子数据,应自签发之日起保存五年,期满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贸易局得随时派员查核签发单位的签发作业。

  签发单位对于申请人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时,发现有虚伪不实情事或原产地认定的质疑,应报请贸易局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贸易局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产地证明书的货品来源证明文件数据或加工证明书的加工证明文件数据,以供查核其原产地或加工事实。

  前项文件数据,申请人应自签发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二十九条  签发单位签发、缴(注)销换发及遗失补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其收费数额,每件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签发单位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份数超过正本三份、副本六份,每增加一份酌收新台币五十元工本费。

  第三十条  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事项,于国际条约、协议、协议或其授权商定文件有规定者,不适用之;如国际条约、协议、协议或其授权商定文件未规定者,仍应依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施行。




本文编号:1260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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