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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7-12-31 21:09

  本文关键词: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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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许可)

填报单位:市工商局

职权编码 01105351-1-XK-002-01

职权名称 公司及其分公司登记

子项名称 1.内资公司及其分公司登记

行使主体 市工商局

办理类型 □

职权依据 【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法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许可范围及条件 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所在荆门市的公司(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负责登记的公司除外)。

申请材料    一.内资公司及其分公司登记
   (一)设立登记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5)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7)住所使用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10)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纪录(募集设立的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4)全体发起人签署或者出席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的董事签字的公司章程。(5)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发起人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发起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其中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可以与第3项合并提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及身份证件复印件。(9)住所使用证明。(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12)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1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3.分公司设立登记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6)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7)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变更登记
    1.公司变更登记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只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的,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公司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公司可以凭分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字样。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股东或发起人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分公司变更登记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因公司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变更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提交变更后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分公司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5)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三)注销登记
   1.公司注销登记
   (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4)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确认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确认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确认文件。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确认文件。
   ◆ 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在清算报告上已签署备案、确认意见的,可不再提交此项材料。
   ◆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
   (6)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7)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8)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设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10)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2.分公司注销登记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法定期限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五)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承诺期限 一般事项3日内领照

特别程序及期限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大企业,当场受理,除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外,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领照时间减为两个工作日;涉农、涉改(改制、改组)企业减为2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及标准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2.《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取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二)、第二条(二)(三);
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1990]1707号)六(二);
4.《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降低第二批收费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9]341号)六(一)2条。
标准: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证照批复名称 《营业执照》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初审→审查核准→赋码→公示与共享→送达→归档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决定责任:审查申请材料,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3.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营业执照,送达并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市级:(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2.县级:(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二、相关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承办机构 黄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

咨询方式 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28号黄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 电话:(0714)6522987

监督投诉方式 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263号市工商局监察室(0714)6215802,(0714)6250255

备注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许可)

填报单位:市工商局

职权编码 01105351-1-XK-002-02

职权名称 公司及其分公司登记

子项名称 2.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登记

行使主体 市工商局

办理类型 □R承诺件     

职权依据 【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律】《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订)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订)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法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订)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通过,2014年2月20日修订)(1988年11月3日通过,2014年2月20日修订)(1988年11月3日通过,2014年2月20日修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九十五条:“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通过,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通过,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八条第三款“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国家部委规章】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公布,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2、《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通过)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规范性文件】1、《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第二条第一款:“全面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65号)第一条:“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模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实现“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第三条第四款:“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平台,实行一网互联、信息共享”。第四条第一款:“2015年9月10日起,对新办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企业类市场主体,统一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由工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许可范围及条件 符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被授权范围内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申请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3、投资各方签署的公司合同(原件提交商务部门)注:外商独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但两个以上境外投资者申办的外资企业应提交投资各方签署的合同。属(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合同。
4、投资各方签署的公司章程(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由公司章程依法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公司章程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一致。
5、《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公司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
6、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如其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其中,外国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公证、认证;台港澳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入境手续后,其提交出入境管理通行证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再作公证。
7、投资者的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原件提交商务部门)注:(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工商部门提交开户银行资信证明;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由与投资者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8、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件提交工商部门,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注: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产生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上述人员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设董事会的应提交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文件;设监事会的应提交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和职工代表选举监事的任职文件。
9、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原件提交工商部门,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注: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10、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外资股份有限公司。
11、投资者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外资股份有限公司。
12、公司住所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工商部门)注: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 (摊位)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如果租赁方无产权证明,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场所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13、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发起人签署的发起人协议;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应提交招股说明书,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14、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需提交国有资产评估、批准、备案文件(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15、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复印件提交工商部门)注: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原件应经登记机关核对)。
16、其它有关文件(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 (二)外国(地区)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内资企业审批、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投资者并购境内内资企业审批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提交工商部门) 注: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3、公司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决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属有限责任公司的,由股东一致作出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决定);属股份有限公司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5、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原件4份,1份提交商务部门,3份由商务部门盖章,其中1份盖章后提交工商部门)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由公司章程依法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公司章程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一致。
6、股权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如其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其中,外国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公证、认证;台港澳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入境手续后,其提交出入境管理通行证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再作公证。
7、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进行评估,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8、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文件(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或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和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
9、并购后的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文件原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件提交工商部门,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注: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产生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上述人员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设董事会的应提交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文件;设监事会的应提交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和职工代表选举监事的任职文件。
10、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原件一式4份,1份提交商务部门,3份商务部门盖章)注:外商独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但两个以上境外投资者申办的外资企业应提交投资各方签署的合同。属(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合同。
11、股权受让方的资信证明(提交商务部门)注:(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工商部门提交开户银行资信证明;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由与受让方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12、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提交商务部门)
13、被并购境内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证明(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等,提交商务部门)
14、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提交商务部门)
15、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提交商务部门)
16、被并购境内公司章程及职工安置计划(提交商务部门)
17、并购后公司建设经营涉及的政府部门许可文件和根据专项规定需要提供的相关行业要求文件(提交商务部门)
18、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提交商务部门)注: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19、外方投资者用其在国内其他投资企业或本企业所获得人民币利润出资的,境内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董事会决议)和税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提交商务部门)。
20、涉及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1、《企业迁移登记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提交工商部门)
22、公司住所周边无军事设施说明(当地安全部门出具意见,提交商务部门)
23、其它有关文件(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 (三)外国(地区)投资者资产并购境内内资企业审批、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投资者并购境内内资企业审批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提交工商部门) 注: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注册手续。
3、境内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5、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原件4份,1份提交商务部门,3份由商务部门盖章,其中1份盖章后提交工商部门)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由公司章程依法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公司章程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一致。
6、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如其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其中,外国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公证、认证;台港澳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入境手续后,其提交出入境管理通行证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再作公证。
7、公司住所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工商部门)注: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 (摊位)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如果租赁方无产权证明,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场所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8、并购后的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文件原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件提交工商部门,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和)
9、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原件一式4份,1份提交商务部门,3份商务部门盖章)注:外商独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但两个以上境外投资者申办的外资企业应提交投资各方签署的合同。属(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合同。
10、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售资产的进行评估,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11、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12、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文件(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或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和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
13、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提交商务部门)注:(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工商部门提交开户银行资信证明;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由与受让方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14、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提交商务部门)
15、并购后公司建设经营涉及的政府部门许可文件和根据专项规定需要提供的相关行业要求文件(提交商务部门)
16、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
17、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提交商务部门)注: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18、外方投资者用其在国内其他投资企业或本企业所获得人民币利润出资的,境内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董事会决议)和税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提交商务部门)。
19、涉及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0、公司住所周边无军事设施说明(当地安全部门出具意见,提交商务部门)
21、其它有关文件(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审批、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审批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提交工商部门)
注:①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②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分支机构、更换境外股东/发起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财务负责人、联络员备案登记的无需提交。
3、公司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决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①根据《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做出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②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分支机构、更换境外股东/发起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财务负责人、联络员备案登记的无需提交。
4、公司投资各方签署的合同修改协议(原件提交商务部门)注:①外商独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修改协议;但两个以上境外投资者申办的外资企业应提交投资各方签署的合同修改协议。属(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合同修改协议。②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分支机构、更换境外股东/发起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财务负责人、联络员备案登记的无需提交。
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分支机构、更换境外股东/发起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财务负责人、联络员备案登记的无需提交。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提交商务部门)注:企业住所、企业名称、投资者名称、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分支机构、更换境外股东/发起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不涉及登记事项的章程修改、财务负责人、联络员变更(备案)审批的无需提交。
7、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证明(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等,提交商务部门)注:企业住所、企业名称、投资者名称、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分支机构、更换境外股东/发起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财务负责人、不涉及登记事项的章程修改、联络员变更(备案)审批的无需提交。
8、变更(备案)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企业名称:《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提交工商部门;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
◆ 企业住所:住所使用证明(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 (摊位)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如果租赁方无产权证明,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②外商投资企业迁移(跨原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还需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复;申请迁移的企业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跨审批机关管辖的,还需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复、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需持迁入地审批机关的批复、批复证书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场所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 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符合章程中有关选举、委派、指定、任命或聘用等产生方式的规定, 且上述人员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拟任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条件。金融、证券、保险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需提交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注册资本:(1)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外资股份有限公司。
(2)刊登减资公告的报纸报样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适用于减资。
(3)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4)与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的说明文件和批准文件(提交商务部门)
(5)依法经其他投资方同意转让的声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 经营范围:(1)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复印件提交工商部门)注:①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提交相应的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②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申请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2)与增加的经营范围相关的说明文件及批准文件(提交商务部门)。
◆ 股东:(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依法经其他投资方同意转让的声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3)股权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如其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其中,外国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公证、认证;台港澳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入境手续后,其提交出入境管理通行证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再作公证。
(4)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5)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6)股权受让方的资信证明(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提交,原件提交商务部门)注:(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工商部门提交开户银行资信证明;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由与投资者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7)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需提交国有资产评估、批准、备案文件(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 投资者名称或姓名:(1)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投资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以及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外方投资者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名称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其中,外国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公证、认证;台港澳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入境手续后,其提交出入境管理通行证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再作公证。
(2)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 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原董事、监事、经理/原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董事、监事、经理/新任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件,提交工商部门;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注:新董事、监事、经理、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应符合企业章程中有关选举、委派、指定、任命等产生方式的规定,且上述人员的任职文件中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投资者对其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 分支机构: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原件,提交工商部门;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注:①公司增设分公司应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撤销分公司的应提交分公司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分公司变更名称的,提交分公司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分公司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②非公司外资企业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提交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如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③非公司外资企业撤销分支机构的,应提交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以及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如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撤销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 不涉及登记事项的章程修改: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变更的,提交《投资者(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
◆ 更换境外股东、发起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 财务负责人:提交财务负责人信息
◆ 联络员:提交联络员信息
9、原批准证书(正本原件,提交商务部门)
10、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更换的需将原件交回登记机关,以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11、其它有关文件(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 (五)外商投资企业转内资变更审批登记提交的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审批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原审批机关同意转内资的批准(决定)文件(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营业期限已满转内资变更登记的不需提交。
3、公司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决议(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根据《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做出关于转内资变更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4、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5、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6、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提交工商部门)
7、批准证书(原件,提交商务部门)
8、《企业迁移登记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提交工商部门)
9、其它有关文件(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审批、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审批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3、原核准登记通知书(原件,提交工商部门)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提交工商部门)注:撤销变更登记核准后,涉及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以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5、企业原批准证书(正本原件,提交商务部门)
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7、其它有关文件(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审批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审批/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原审批机关同意终止的批准文件(提交工商部门)注:营业期限已满、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不需提交。
3、公司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决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做出关于提前终止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4、企业原批准证书(正本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
5、公司投资各方签署的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外商独资企业无需提交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但两个以上境外投资者设立的外资企业应提交投资各方签订的提前终止协议书。
6、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7、经公司权力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报商务部门备案后提交工商部门)注: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刊登清算组清算公告的报纸报样、对公司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包括税务、海关的完税手续情况及注销情况)、批准证书的缴销及已经收到商务部门回执情况的说明。
8、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报商务部门备案后提交工商部门)注:适用于(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报告或文件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和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
10、企业关于员工劳动关系状况的说明(原件提交商务部门)
11、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提交工商部门)注: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应当提交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12、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提交工商部门)
13、其它有关文件(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申请材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隶属企业依法做出的决议注:仅适用于非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做出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名称变更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4、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隶属企业印章)
5、变更(备案)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企业名称:隶属企业登记机关出具变更证明复印件(加盖隶属企业印章)
◆经营场所: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注:①涉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变更的提交。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 (摊位)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如果租赁方无产权证明,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场所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免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经营期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营业期限变更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需提交批准文件。分支机构的营业期限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营业期限。
◆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应提交相关许可的原件或有效复印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企业类型:提交由隶属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企业的企业类型变更证明。
◆财务负责人:提交财务负责人信息
◆联络员:提交联络员信息
6、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注: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更换的需将原件交回,以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7、其他有关文件注: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注:仅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注销时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的分公司。
3、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并应注明注销原因。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6、公章注:仅适用(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时提交。
7、其他相关文件注: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定期限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五)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承诺期限 一般事项3日内领照

特别程序及期限 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依据:

证照批复名称 《营业执照》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监管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报材料、省级商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书和批准文件进行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属地监管、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方法加强监管,对企业违反登记事项的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4-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市级:(1)负责核准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2)依法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而经其个案授权的企业。
2.县级:无。                                                                                   
二、相关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通过)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承办机构 黄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

咨询方式 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228号黄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 电话:(0714)6522987

监督投诉方式 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263号市工商局监察室(0714)6215802,(0714)6250255

备注  

 

公司及其分公司登记流程图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文编号:1361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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