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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及公司均不知具体持股人,不能将实际出资

发布时间:2018-04-24 04:20

  本文选题:相对 + 隐名 


作者:张全伟

 

关键词  实际出资人 显名股东 相对隐名出资 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

职工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由股东代表代持,公司及股东知晓出资人的存在。在实际出资人及公司均不知具体持股代表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请求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的,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索引

日)

基本案情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

裁判结果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资证明书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人身份,被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系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原告的股份由股东代表代持是源于机械研究所公司改制的特殊背景,原、被告双方均不知晓实际持股的股东代表,而蝶桥公司系沿用机械研究所公司的股权结构,故法院无法确认具体的持有原告股份的股东。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原告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本案需要审查是否具备将原告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证据证实超半数股东不同意将张春霞登记为公司股东。同时,公司变更登记时必然引起实际持股人的股份数额及比例发生变化,张春霞未能说明其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公司及登记机关难以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故暂不具备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条件。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系基于其实际出资人的特殊身份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问题,但并非一起典型的隐名投资纠纷。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并没有协议,公司给实际出资人发放了出资证明书,公司及股东均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股利直接发放给实际出资人。以下是在本案审理中涉及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

凭证,其功能主要是证明持有人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它是投资人出资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因此,不能仅依据出资证明书就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凭证,既可以证明持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又可以证明持有人的股东身份。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公司加盖公章等行为就表明出资证明书在证明出资人出资行为的同时,也对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加以认可,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对于上述两种争议,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出资证明书虽然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泉源证据,但本案比较特殊,涉及公司改制及治理结构的沿革,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只能证明出资行为,且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及出资人选举股东代表代持股份的历史,不能认定为原告已经取得股东资格。

号判决。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实际出资人出具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据,有些法院将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追加为当事人,以便在案件审理中明确其态度。还有的法院向股东邮寄通知,要求股东确认是否同意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抑或不同意变更并行使股东优先权。我们认为这些做法尽管便利了当事人,但是欠妥。

原则。内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处理。外部关系上,由显名股东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据此,实际出资职工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解答中持股会类似于本案中的股东代表,江苏高院认为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本案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当然上述条件的第(三)项在本案中不涉及。有法官认为,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第二种隐名出资及第二种股东资格取得方式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比照或者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只要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出资,显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就应该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并进行变更登记。这里的“认可”不等于“同意”,应理解为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出资事实并且没有反对。也有法官认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同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一个审批的过程,客观上可以审查出资人的意愿,不能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也不能扩张解释“认可”的含义。

五、本案裁判及后续问题:因本案合议庭人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意见认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不能排除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而且本案涉及到一个改制的演变过程,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机械研究所公司所有的出资人是协商选举出了股东代表代为持有股份,,而蝶桥公司沿用了机械研究所的治理结构,应该尊重历史以及企业、股东自治。也许正是因为其他股东自始不同意原告成为显名股东,所以才设计、安排了隐名出资的方案。在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必要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这一条件做扩张解释。

对于不同情况的实际出资人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没有详细的规定。后续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有必要对相对隐名出资的情况及第二种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维护特定条件下实际出资人的利益,统一裁判标准。

 

 

 

 

马力

编写人:张全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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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79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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