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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治事件传播的法律治理研究

发布时间:2016-09-09 07:13

  论文摘要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法治事件传播变得更加复杂,出现相应的异化,法治事件传播信息变成永久记忆的棱镜,左右人们对事件主体的相关评价,同时重塑主体意志。而被遗忘权则是立足互联网时代,适应经济及制度需求,为保护个人信息提供新的方式与理念,有利于人性价值寻回、是对言论自由的肯定同时有助于社会正义增长。这也为法律事件传播提供一定的路径;遵循有限性原则,明确特殊人群与信息分类;重视行业自律与民间管理,法治监管的社会多元合作。

  论文关键词 法治事件 被遗忘权 法律治理

  一、 并非空穴来风

  (一) “被遗忘权”的时代需求
  互联网Web3.0时代的到来,标志着人类社会进一步踏入“信息时代”、信息成为人们生存以及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然而,信息泛滥、信息爆炸也成为病态,人们在享受便利的同时面临诸多困扰,个人信息肆意流传、网络浏览痕迹被记录在案,网络行踪被清晰定位。2015年3月份进行的“欧洲晴雨表——数据保护”的调查中显示,“57%的欧洲人认为个人信息泄露是严峻的问题,70%的人担心企业会将收集到的信息用于不法目的,90%的人认为享有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极为重要。”
  无所不在的数字摄取工具、精确的地理定位系统、云存储和云计算等将人们拖入一个难以遁形的透明时空之中,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成为了“透明人”,网络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又降低生活的安全感。如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隐私成为大问题。毫无疑问,在大数据时代,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而“被遗忘权”——这个伴随信息科技而生的权利,给网络时代下的信息保护注入新鲜血液,给公民隐私安全带来新的理念。
  (二) 经济发展与制度需求
  大数据时代,数据共享和收集规模急剧增长,个人信息不仅是关乎个人尊严的私权利,还被贴上了“商品化”的标签,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在百度搜索“兜售信息”,可以看到多达172万的相关资讯。在今天,拥有个人数据信息,意味着拥有受众市场,这也刺激着一些不法分子走上非法获取以及售卖个人数据的违法之路。同时各大私人公司和公共机构也通过数据挖掘与分析技术追求其利润价值,比如根据用户的浏览数据进行分析推荐商品,根据用户习惯定制化推荐产品等,在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增加了个人数据在线的风险。“被遗忘权”旨在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数据,更好地规范网络空间,不仅不会破坏开放共享的网络环境,同时致力于创设可供信任的网络经济平台,一旦人们对网络平台充满畏惧与恐慌,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最终将阻碍经济的发展。只有保障网络安全,才能促进有序发展。

  二、法治事件传播的异化

  (一)永久记忆的棱镜
  法治事件传播的异化由多方面原因导致,从宏观上讲,网络的复合传播方式为其提供了技术条件。网络传播突破以报纸、广播、电视为代表的大众传播形态,融多种传播形态为一体,形成复合传播方式,为异化传播提供了便利。在传统社会里,诸如莱温斯基、李天一等法治事件的爆发,因为传播形态的单一,仅限于在报纸等载体上传播,对受众的影响力极为有限。而且喧闹过后往往归于平静,容易被人们遗忘。而在网络传播的时代,新闻作品“易碎”的性质从某种程度上被加以改变,人们记忆的有限性被网络的永久记忆所替代。即使发生在几十年前甚至几百年前,只要被传播于网络上,人们即可通过搜索引擎轻轻松松地查明。对法治事件的来龙去脉,主体的所作所为一清二楚,互联网时代下的传播就像一块恒久的棱镜无时无刻不在照射着曾经犯过错误的人,让你无处遮羞。
  (二)存留数据的评价
  日本学者清水几太郎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由“信息的大量复制所支配的社会”,人们与大多数重要的“实物”不可能保持实际接触,要了解它们只能依靠传媒提供的第二手信息加以“拷贝”。早在20世纪20年代,李普曼就提出了“拟态环境”一说。就像我们提起莱温斯基,第一想到的就是她和克林顿的丑闻事件;提起李天一,出现在脑海的就是飞扬跋扈、目中无人的形象;说到林森浩,想到的更多是毒杀室友却沉着冷静的冷血神情……我们头脑中的画面容易形成对事件主人公的评价,其实这仅仅是根据传播所创设的信息环境所产生的一种主观性评价罢了,并非实物本身。人们越来越关注信息外延部分而非信息所表达的意义本身。根据传播后存留在网络世界的数据来判定一个复杂的人类,这显然是太过草率同时又是偏颇的,对于受众而言是不完整的认识,对于法治事件主体而言是不公允的评价。
  (三)主体意志的重塑
  网络社会普及的今天,不仅人得到延伸,人的信息得到延伸同时传播的异化也得到延伸。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信息为我们所生产,按道理来说能够为我们所控制,但事与愿违,很多时候人类反而为信息所控制。就像马克思说的那样:“工人自己的体力和智力,他个人的生命,就是不依赖于他、不属于他、转过来反对他自身的活动。”不管是莱温斯基还是李天一,相关事件爆发后,他们就迅速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公众的焦点,被终生“网”在互联网世界,即使18年过去,在Google键入“莱温斯基”四字也可以轻松地找到想要的一切信息,这么多年过去,她还是饱受嘲笑与讥讽,没法按照自我的意志控制网络信息,她亲自撰写《羞耻与生存》控诉网络的欺凌。另外即使林森浩接受了死刑,李天一忍受了牢狱之刑罚,但却没法走出网络的“超级圆形监狱”,无数个可怕的眼睛与隐藏的拳头都在注视着,传播重塑了主体意志,诸多事物变得复杂与不可控。



  三、 法治事件传播的法律治理

  (一) “被遗忘权”的价值
  第一,人性价值之寻回。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阐述了惩罚的目的和限制条件:“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因而首先要尽可能排除每一种趋于减损这幸福的东西,亦即排除损害。然而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被遗忘权”的提出,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拥有主体意志者的一种反抗,尤其是在接受了正式的法律处罚后避免二次舆论制裁的某种手段。诚然,社会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和坚决持久的舆论压力会比牢狱惩罚来得更有效,也是预防违法犯罪的有力措施,但却违背了人性相容原则,不能一味地只将违法者当作“经济人”,对其财产与人身利益加以剥夺,而应同时看到其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多元需要,顾及违法犯罪者之后的生活。否则,将不利于行为主体回归社会,结果可能出现更多的累犯与违法犯罪现象。
  第二,言论自由之肯定。“被遗忘权”自提出以来就面临着尴尬的境地,对其争论的焦点最为集中的当属与“言论自由”之争,美国法学教授杰弗里·罗森认为:“尽管欧洲甚至全世界都有提议……号召我们逃离过去,然而这种遗忘的权利会给言论自由带来很大的威胁。”诸多认为“被遗忘权”直接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保护原则相冲突。其实不然,在笔者看来,言论自由很大程度上不是说与不说,而是敢不敢说的问题。“网络生态下的众生(声)喧哗,往往让个人的声明、回应和反驳变得虚弱,非自愿的赤裸裸示众才是最让人恐怖的地方。“被遗忘权”很显然有益于创建免于恐惧的自由生活氛围,让犯错甚或违法者有改过自新、减低或者免于舆论软暴力。在恐惧心理的排除下,人们的思想反而更自由,而不是人人自危。
  第三,社会正义之增长。首先,“被遗忘权”有助于满足人性价值的需要,而且是对主体行为能力与支配能力的认可,有利于持续调动人的积极性。其次,“被遗忘权”有助于增强行为主体忘怀过去、克服困难的能力,人总是需要向前看,而不是一味地为过去服膺与买单。有学者指出:“数据保护不只是为个人设定一项权利,而更旨在构建一个平衡个人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框架。”法律不单单是白纸黑字的文字与逻辑严密的法条,在法律治理中同时也应考虑法条背后的社会观念与公理,毕竟法律是在社会大框架下实施的,而人又具有典型的社会性,只有回归于社会之中才能真正做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统一。这样才能达到法律之治的最高境界。
  (二) “被遗忘权”之适用
  第一,我国“被遗忘权”之现状。“被遗忘权”又称“删除权”,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直接规定删除权,只是相关法律、指南和学者建议稿中有所涉及。比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8条,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有表明删除的概念,并提出适用条件以及例外情形,但是对相应的罚则没有明确,因为只是学者建议稿,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强制力。要说与“被遗忘权”最接近的当属2013年2月实施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在5.1章节中提出“删除”指使个人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不再可用。并对“个人信息获得者”以及基本原则做了相关规定,但更多的是对规定义务主体在约定到期或者破产解散的删除权利。
  第二,改变立法缺失现状,确定“被遗忘权”的法律地位。《指南》虽然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充其量只是部门规章,而行政规章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的位阶,威慑力自然不够。纵观全文,只是规定个人信息管理者应该如何,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缺位。没有处罚措施,违规没有成本,完全靠网站等这些信息管理者的自觉性来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泄露,这显然不太实际。《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专门的法律,明确删除权利,将更好更全面地保护个人信息。
  第三,明确特殊人群与信息分类,遵循有限性原则。除了对公民统而概之规定外,还要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初次犯罪等人群加以区分,作出特殊保护。另外根据个人信息类型,如敏感性信息与非敏感性信息、评论型信息与陈述型信息区别对待。相较于非敏感性信息而言,敏感性信息更有删除的必要。而评论型信息作为一种人的主观臆测与评价,体现的是思想自由,陈述型信息偏重事实信息,对于评论型信息的删除,除非恶意造谣与诽谤,,否则无删除必要。另外,“被遗忘权”也不是绝对的,而是被限制的“遗忘权”,你的自由止于他人鼻尖,就像信息使用者应当遵循“使用有限性”一样,只有被限制的权利才能真正做到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相统一。
  第四,法治监管的社会多元合作,重视行业自律与民间管理。在新媒体时代的今天,各个产业加速融合与渗透,法治监管也如此,需要各方力量的相互配合与写作。对信息删除之必要性以及重要性可以引入第三方测评机构来加以辅助评析,分析个人信息保护的状况,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相应的依据。 



本文编号:111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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