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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家庭暴力主体范畴的域外法律观察

发布时间:2016-09-09 07:22

  论文摘要 域外立法对于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呈现出以亲缘关系为基本范畴,重视共同生活事实的特点。同时,“共同生活事实”这一因素在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界定过程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并由此决定了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论文关键词 比较法 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

  对于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界定,各国(地区)立法均有或概括或具体的规定。作为家庭暴力法律防治规范的逻辑起点,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应当被立法明确界定。但我国现行立法对其却言语模糊,仅以“家庭成员”指代。有鉴于此,对有关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域外立法例进行梳理分析,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域外立法中家庭暴力主体范畴的形式观察

  从形式上看,世界各国(地区)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直接以“家庭成员”作为家庭暴力的主体,并明确划定家庭成员的范围。此种立法例以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为代表。该法第2条第1项规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为。随后在第3条中规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员,包括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现有或曾有同居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三、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四、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 南非《反家庭暴力法》、韩国《惩治家庭暴力专项法案》、加拿大《埃尔伯塔省防止家庭暴力法》、阿尔巴尼亚《反家庭暴力法案》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均采此种界定方式。
  第二,家庭暴力的主体未以“家庭成员”或“家庭关系”范围进行直接界定,但通过多项具体的解释条款可以间接地推出。此种立法例以马来西亚《家庭暴力法》为代表。该法在前言中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包括:他/她的配偶;他/她的前配偶;孩子;无行为能力人或家庭中的其他成员。随后,又单列一条规定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指法院认为的是施暴者家庭中的如下成员:施暴者的成年儿子或女儿;施暴者的父亲或母亲;施暴者的兄弟姐妹;施暴者的其他亲属。此外,对于亲属、配偶的概念,该法也在前言中进行了说明。综合运用这些条款即可推出该法所指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
  第三,,由多部法律构成反家庭暴力立法体系,通过各法中的主体规定,得出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此种界定方式以英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为典型。英国立法关于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界定是通过《1996年家庭法》、《2004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受害人法》以及《1989年儿童法》、《2003年性侵害法》等多部法律共同完成的。《1996年家庭法》第四章第62条保护令申请条款中规定了配偶、亲属、同居关系等六种可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申请保护令的“关联人”。《儿童法》、《性侵害法》等专项法律有对与其相关的儿童、妇女等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范围进行了进一步说明。《2004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受害人法》则对《1996年家庭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将经常光顾家庭的人列入该家庭成员范围。也就是说,在英国法上确定家庭暴力的主体,需要综合考察相关的多部法律才能作出最终的判断。

  二、域外立法中家庭暴力主体范畴的内容观察

  从范围内容上看,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被界定的较为宽泛,并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各国(地区)立法几乎都将基本的亲缘关系,即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继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血亲、姻亲关系包括在内,而不仅仅只针对配偶间的暴力进行防治。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将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和姻亲纳入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南非《反家庭暴力法》也规定:“由于血缘关系、姻亲关系或领养关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属于该法所调整之家庭关系。此外,针对有些亲缘关系较远的亲属,有些国家还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如阿尔巴尼亚《反家庭暴力法案》第3条d项规定,对于配偶的兄弟姐妹,只有在与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才能被认定为家庭成员。
  第二,同居关系(cohabitating partners)或事实上的配偶关系多被反家庭暴力立法纳入其中。例如,加拿大《埃尔伯塔省防止家庭暴力法》第1条(d)项规定:“家庭成员是指:……结婚或已经结婚的一男一女,或者一起居住或已经居住在一起并有亲密关系的一男一女”。日本《关于防止配偶暴力及被害人保护的法律》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配偶暴力”是指“配偶(含虽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事实上处于与婚姻关系同样情况下者)实施的……行为”。法国2006年《针对少数族裔及亲密关系暴力防治法案》、澳大利亚2004年《反暴力法案》也将同居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南非《反家庭暴力法》更是将同性关系也纳入其中,该法第1条规定:“‘家庭关系’指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以下几种关系中的一种:……(2)他们(不管是同性还是异性)现在或曾经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尽管他们没有结婚或不能够结婚……”。新西兰《家庭暴力法案》也承认了“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即所谓的同性恋伙伴的主体地位。英国《2004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受害人法》规定相同性别的二人以伴侣身份同居的适用该法。该法甚至规定:某人即使不居住在该家庭,但其在一定期间经常光顾该家庭的,因此有理由认为其属于该家庭成员的,应视其为该家庭成员。
  第三,主体的认定不再以亲属关系或亲密关系的现时存在为前提,前配偶关系(former spouse)、前同居关系(former cohabitating partners)、前姻亲关系等都被纳入其中,即只要双方曾经以亲密关系的方式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或曾经形成亲缘关系都可被认定为家庭暴力之主体,接受反家庭暴力法(或曰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调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员,包括写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现有或曾有同居关系、家长或家属间关系者。根据奥地利2004年《反家庭暴力法案》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间只要形成过同居关系,无论同居关系是否持续至今、持续多久,二者之间发生的暴力均为家庭暴力。香港特区立法会也于2007年修订其原有《家庭暴力条例》将条例涵盖范围由原来针对配偶和异性同居者之间的骚扰行为,延伸至包括前配偶、前异性同居者,以至直系及延伸家庭关系的成员。南非、西班牙、英国、加拿大等国也有此类规定。
  第四,亲属、家庭成员、伴侣等亲密关系不再是判定主体范围的唯一标准,部分国家的反家暴立法中出现了仅以暴力发生的空间或共同生活的事实界定暴力主体的规定。 巴西“Maria da Penha女权保护法”(2006)第5条包括了在“家庭单位”中犯下的暴力,即在共享的永久性空间中犯下的暴力,无论是否有家庭纽带;印度尼西亚《消除家庭暴力法》(2004年第23号法律)将定义延伸至家庭佣工。



  三、域外立法中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与我国现行立法之比较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中,仅标明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是家庭暴力。根据该法第37条,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人也被纳入《反家暴法》规制范畴。但这两条关键规范的逻辑起点——家庭暴力主体范畴,即家庭成员的范围,并未有更进一步的明确。较之我国现有的家庭暴力防治规范,域外立法中对于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则更为具体、明确,体现出较强的可操作性。
  总体上看,域外立法对于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呈现出以亲缘关系为基本范畴,重视共同生活事实的特点。同时,“共同生活事实”这一因素在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界定过程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并由此决定了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如上所述,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通常只适用于有亲密关系的个人,尤其是已婚夫妇。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律包括了家庭暴力的其他当事人,例如未婚或同居的亲密伴侣、有家庭关系的人员和同一住户的成员,甚至包括家庭佣工。联合国专家组据此认为:“立法应该至少适用于:目前正处于或曾经有过亲密关系的个人,包括婚姻、非婚、同性和不同居关系;与他人有家庭关系的个人;同一住户的成员”。

  四、域外立法家庭成员范围扩大化探析

  重视共同生活的事实是域外立法在家庭暴力主体界定上的共同特点。无论是亚洲国家和地区还是欧洲、美洲、大洋洲国家都将同居关系纳入到家庭暴力立法调整的范围。是否具有血缘、亲缘上的亲属关系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不再是唯一的标准,甚至曾经存在的共同生活事实也可作为判定家庭暴力主体的依据。同性伴侣关系也被一些国家的反家暴立法所涵盖。对于家庭,国际社会倾向于对其作更具包容性的主观界定,即“任何一个单位,其所关涉的个人感到他(她)是生活在家庭之中的”,这种单位即可被称为家庭。
  域外立法尤其是西方国家的立法中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是有其深层背景和原因的。首先,从语源上来看,“家庭”一词英文表述为“family”,其拉丁语源为“familia”,基本意思为“家宅”,即包括家仆、家奴在内,居于同一房舍的全体成员,涵盖范围远大于亲属范畴,可以说“欧洲的家庭观,不以亲缘为界”。其次,20世纪以来,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未婚同居、单亲家庭、同性伴侣等新型的准家庭关系的形式,这些形式并未成为法律所承认的法律上的家庭,但实际上在一定范围内大量存在。最后,扩大家庭概念的范围,将同居等所谓准家庭关系纳入反家庭暴力法调整范围,是立法有意为之,其目的是将法律保护的范围扩展得更大,“当暴力不在传统家庭的狭义范围之内时,对于家庭暴力的讨论就难以包括广大妇女遭受亲密者施加给她们的暴力的经历。与其依靠国家给予家庭的体制化的定义,倒不如更多地思考一下养育扶助和看护照顾这种理念的表达,将家庭观念重新概念化”。也正是在这第三层意义上,域外立法给予了我国立法最有价值的启示,即制度的设计、主体范围的界定,要以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为基本目标。
  此外,还应当注意到这样一种情况,即一些国家在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上秉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其所扩大的仅仅是家庭暴力立法的适用范围,而非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更非“家庭”的范围。如美国1994年《反暴力伤害妇女法》中仅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定义及预防和惩处、救济措施,在2000年对该法进行修订时,加入了“情侣暴力”的概念,规定:“情侣暴力是指有下列特征的人所行使的暴力:(A)该人现在或已经同受害人建立一种情人或亲密的社会关系;并且(B)这种关系的存在须考虑下列因素予以确定:(i)这种关系的性质;(ii)这种关系的时间长度;(iii)关系双方当事人接触的频率。从2000修正案的情况来看,在所有涉及家庭暴力的条款中,主语均被改为“家庭暴力或情侣暴力”,也就是说,除了主体范围界定的不同,“情侣暴力”适用家庭暴力立法的所有相关规定。



本文编号:11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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